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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贵州**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宇诉被告贵州**限公司(以下简称连*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矿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就金沙县老碑**矿的新增、加高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达成协议,由于工程急于施工,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开始进场施工。原、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补签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老碑**矿的新增、加高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90天,工程总承包价为1823595.64元,该工程由原告全垫资的方式进行施工。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另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全部交付无质量问题,则全额支付原告。合同中还约定了因拖欠工程款的劳务报酬,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月千分之三的的违约金。被告不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完工,经被告于2015年5月15日验收合格后并交付使用。2015年9月1日老碑**矿负责人张**在决算书上已签字认可该工程交付煤矿使用。该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均不予支付。被告不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被告限期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823595.64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蒋**与金沙**碑湾煤矿签订的《老碑湾煤矿新增、加高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决算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总价为1823595.6元,并经被告决算,决算金额为1823595.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2015年10月30日对金沙县**矿办公室主任吴某某的《询问笔录》。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是属实的,吴某某是老碑**公室主任,签合同和决算他都是参与了的。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是属实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证明原告与金沙**碑湾煤矿签订《新增、加高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总价为1823595.6元,2015年9月1日经金沙**碑湾煤矿负责人张**决算,决算金额为1823595.64元。

经审理查明:贵州**限公司金沙县茶园乡老**煤矿(以下简称老**煤矿)是被告贵州**限公司的分公司。原告蒋**与老**煤矿就该矿的新增、加高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达成口头协议后,原告蒋**于2014年8月18日进场施工。进场施工后原告蒋**与老**煤矿于2014年9月28日补签了《老**煤矿新增、加高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老**煤矿将其新增、加高片石混凝土挡墙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交由原告蒋**承建,并约定了计价方式与工程单价、违约责任等,合同中的工程单价和付款办法的约定是“四、计价方式与工程单价。1、工程量的计算方法:按照本工程实际竣工施工方量计价。本工程承包总价为1823595.6元,大写壹佰捌拾贰万叁仟伍**拾伍**(包含内容见后附清单)。2、付款办法:本工程按照图纸由乙方全垫资方式建设全部完工,由甲乙方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在一周内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另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全额支付给乙方。”。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是:“七、违约责任。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甲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2、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作量或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尾款时,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乙方支付每月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甲方不履行或不按时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损失,顺延延误的乙方工作时间;……”。该工程原告完工后,已交付给老**煤矿使用,并于2015年9月1日验收合格,老**煤矿负责人张**于同日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1823595.64元。工程进行决算后,按合同约定,老**煤矿应在2015年9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因老**煤矿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该工程款未果,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向被告连云矿业经营管理处处长顾**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应诉的有关文书。但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老**煤矿是被告连*矿业的分公司,老**煤矿从事民事活动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连*矿业承担。原告与老**煤矿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并验收合格,已由老**煤矿负责人张**进行了决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依法应取得相应的工程款。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对付款办法的约定,老**煤矿现场验收合格后,在一周内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另留全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满一年后如工程无任何质量问题,则全额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应该取得的工程款是总工程款1823595.64元的95%,即1732415.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老碑湾煤与原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已经进行了约定,应当按照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月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因此,原告应当取得的违约金金额应为从老**煤矿违约之日起计算,每月按拖欠金额的每月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为50000元,故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000元。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1823595.64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其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贵州**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蒋**工程款人民币1732415.86元;并从2015年9月9日起每月按拖欠原告蒋**工程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最多不得超过50000元;

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70元减半收取10835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贵**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当事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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