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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内江市兴隆元得土石**任公司与被告大方**有限公司、被告王后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内江市兴隆元得土石**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司)与被告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被告王后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司的法定代表人隆**及其委托代理人隆**、王*,被告华**司和被告王后品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司诉称:2014年8月7日,我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被告华**司位于大方县大山乡解放村养殖场的土石方施工工程,双方约定工程计价方式为土方单价每立方米18元,石方单价每立方米28元,运输距离超出1公里外的每立方米增加运费2元,另约定我公司于进场3天内向被告华**司交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于第四个月一次性无息退还。2014年8月4日,我公司投入工程机械12台进入被告华**司位于大方县大山乡解放村的施工场地。2014年8月11日,我公司向被告华**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因其他原因我公司不能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正常施工,经与被告华**司协商一致后,被告华**司向我公司出具出场通知书,出场通知书约定被告华**司在我公司退出施工场地后20日内退还我公司保证金。2014年11月4日,我公司完成出场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退回保证金。我公司认为,被告华**司未退回保证金已违约,被告王后品为华**司的出资人,应当与被告华**司共同承担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和被告王**辩称:王**不应当是该案的被告,因为华**司是公司法上的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及收取款项是公司行为,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在原告与公司交往过程中,不存在对法人主体否认的情形,因此,王**在该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作为被告公司的确收到原告方保证金100万元,但我方认为原告主张退还10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约定的条件,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二部分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保证金是在工程完工第四个月一次性退还,但现在该工程还未完工;我方在与原告交往工程中,在此期间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在项目手续未完善的情况下,原告方私自进场,损害道路,被告代原告赔偿了6万元,因此,该16万元应在保证金中扣除。且因保证金退还问题,原告方扣押了王**私人用车,贵CKK358号丰田小车,因此,要求原告退还该车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注册资本贰仟万元。被告王后品为被告华**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7日,原**公司与被告华**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司将位于大方县大山乡解放村养殖场的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款计价方式为土方单价每立方米18元,石方单价每立方米28元,运输距离超出1公里外的每立方米增加运费2元,原告于进场3天内向被告华**司交纳安全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于第四个月由被告华**司无息退还。2014年8月4日,原告投入工程机械12台进入被告华**司位于大方县大山乡解放村的施工场地。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华**司交付保证金100万元。此后,因被告华**司手续未办理齐备,造成原告不能施工,有关工程机械闲置,被告华**司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补偿原告的损失。2014年10月30日,因被告华**司仍不能手续未办理齐备有关手续,被告华**司向原告出具出场通知书,出场通知书通知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前退出华**司场地,被告华**司在原告退出场地完毕之日起20内退还原告保证金。2014年11月4日,原告将进入施工场地的工程机械全部撤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后品身份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出场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兴**司与被**公司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工程机械进入施工场地并向被**公司支付保证金100万元,系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理行为。在原告施工设备进场后,因被**公司手续不齐备最终导致原告不能进行施工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被**公司向原告出具出场通知书,约定在原告退出施工场地之日起20日内退回原告保证金。该通知书应视为被**公司解除此前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另行约定在原告出场之日起20日内退回原告工程保证金的意思表示。原告在被告出具出场通知书后,在2014年11月4日前将进入施工场地的工程机械撤出,以自身行为表示同意解除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接受被**公司关于退回保证金的相关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u0026ldquo;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u0026rdquo;的规定,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对于此前原告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公司支付的保证金100万元,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被**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原告同意被**公司在原告退出场地之日起20日内返还保证金,系双方对返还期限的重新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公司未根据约定于2014年11月24日前返还原告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后品作为被**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华**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u0026ldquo;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对被**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后品与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是工程结束后的第四个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及中没有该内容的约定,且即使采纳被**公司的解释,因双方已解除合同,工程完工的前提条件已丧失,故被**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进场后已支付原告10万元和因原告的入场损害他人利益,被告为此替代原告赔偿他人损失6万元,主张在返还原告保证金时予以抵减16万元,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扣留其贵CKK358号丰田车请求原告返还,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方**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内江市兴隆元得土石**任公司安全保证金100万元;

二、被告王后品对被告大方**有限公司向原告内江市兴隆元得土石**任公司返还安全保证金1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00元,由被告大**限责任公司和被告王后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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