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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大**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电投贵州金元**雍发电总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u0026ldquo;某公司u0026rdquo;)诉被告中电投贵州金**限公司某发电总厂(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u0026ldquo;某发电总厂u0026r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某发电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4年1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中电投贵州金**限公司某发电总**厂4u0026times;300MW机组2号烟囱防腐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接被告某发电总**厂的4u0026times;300MW机组2号烟囱的防腐工程,该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31万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现质保期已过,可被告对余下的工程款人民币415,500元迟迟不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15,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发电总厂辩称:原告所称的工程款其实是合同约定的5%的工程质保金。原告承接的2号烟囱工程在质保期间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经过原告修复,仍然未解决渗漏的问题,故原告主张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原告凭借2014年4月14日的竣工验收书及2015年6月未完成竣工验收程序的竣工验收书主张我厂支付质保金,不应得到支持。该工程的烟囱伸缩缝的处理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属于原告的工程施工范围,但原告一直回避,称不属其施工范围,提供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如果原告把施工合同范围内有严重质量问题的部位修补好,完成竣工验收程序,我厂就同意支付全部余款。但原告未做到这些,其伸缩缝处理达不到质量标准,合同约定质保金在1年以后验收无质量问题才能支付的条件未成就,不符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举证期内,原告某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双方签订的《中电投贵州金**限公司某发电总厂二厂4u0026times;30MW机2号烟囱防腐总承包工作合同》(以下简称u0026ldquo;烟囱防腐工程承包合同u0026rdquo;),证明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831万元,质保期1年,质保金5%。2、《竣工验收书》,证明2014年4月14日2号烟囱防腐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且被告各项目部门也已签字盖章。3、《质保金的竣工验收书》,证明质保期内工程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已经过被告各部门签字盖章,且质保期已过,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该在质保期届满以后支付剩余工程款。4、某发电总厂二厂4u0026times;300MW机组2号烟囱防腐总承包工程合同质保金验收书附件,证明水平烟道顶部与烟囱外壁结合面有裂缝渗水,该缺陷不属于原告合同责任范围,且被告公司柴国平等人已签字确认,同时原告已经为被告免费处理的事实。

被告某发电总厂的质证意见:1、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体现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条件是经过验收合格,并且期满1年以后经过再次验收没有质量问题,才支付质量保证金,而1年期限届满不是唯一的支付条件。2、对2014年4月14日的《竣工验收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能证明第一次验收的时候的情况以及起算质保期的依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系。3、对《质保金的竣工验收书》的三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来源不合法,验收书的流程并未走完,还有相关部门未签字。是原告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被告处擅自拿走的。该质保金验收书只是维修工程结束后的验收记录,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4、对原告庭后补充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原告提到的第4项缺陷部位与被告提出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部位不同,但都属于烟道与烟囱连接处接缝,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虽于2015年6月1日进行处理,仍未能解决渗漏问题,故其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3组证据《质保金的竣工验收书》进行审查,该验收书虽有被告三个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但因被告公司企业的分管领导和主管领导还未签字,处理后的部位尚未启动机组运行检验,对烟囱存在的冷凝液渗漏问题是否已解决并未进行核实。加之,烟道与烟囱连接处接缝处理工程是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A(合同第46页)及合同附件G第63页明确规定,属于原告负责完成的工程项目,故本院对原告以该份证据证明其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同理,对第4组证据合同的验收附件的证明目的亦不予采纳。

被告某发电总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烟囱防腐工程承包合同》,证明2号烟囱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严重渗漏的部分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原告施工的烟囱与烟道连接缝处理及质量保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不能主张支付质保金。2、《烟窗防腐竣工文件》结合主合同的第63页2.16条,证明烟囱与烟道连接缝处理工程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3、《质保金竣工验收书》,证明双方对原质保期内的缺陷修复的验收程序未完成,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对工程缺陷的修复处理已经达到质量标准的目的。4、2015年5月20日纳雍电厂的函,证明2014年9月烟囱就出现冷凝液渗漏以及断裂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派人修复的事实。5、2015年10月20日纳雍电厂的函,证明2015年6月8号原告单位派人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烟道和烟囱的伸缩缝渗漏问题未处理好,修复工程未验收完毕。同时证明被告再次通知原告处理烟囱渗漏问题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是:1、对第1组证据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烟道工程不是原告施工范围,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工程质保期为1年的起算时间应该是从2014年4月14日起算,2015年6月12日质保金验收已经通过,因此应该将质保金支付给承包方。2、工程已经验收完了,因此验收报表与本案无关。3、公章是否盖完不是本案的焦点,验收书上有被告各相关部门的公章,证明已经验收完成,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4、不知道原告方是否收到被告的函,被告提供2张照片不能证明渗漏的问题。

经审查,被告提供的5组证据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原告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了被告某发电总厂二厂2号烟囱的防腐工程,双方签订了《烟囱防腐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由协议书、中标通知书、合同专用条款及合同附件组成。合同约定总工程价款为人民币831万元,工期为60天。合同附件F第1条对工程防腐质量目标进行约定:烟囱在设计工况条件下正常运行,设计方案防腐寿命不低于20年。能够长期抗酸,能够抵抗各浓缩酸和包括氯化物在内的废气冷凝液的腐蚀,对于酸性气体及结露完全不渗透。合同附件F第2条烟囱防腐寿命要求约定为:本工程要求防腐寿命不低于20年,且在其使用寿命的期限内,不得出现内衬脱落、损坏等情况,不得出现烟囱内筒腐蚀损坏情况。工程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5年内免费维修)。招标方(即被告)于质量保证期结束后与投标方(即原告)共同对烟囱内壁防腐层进行检查,如发生严重的防腐材料脱落、龟裂、冲刷磨损、老化或其他严重不符合投标承诺保证值的现象,造成烟囱受到腐蚀或损坏,投标方除应免费修理外,招标方还将对投标方进行追溯赔偿。如果未发生防腐材料脱落、龟裂、冲刷磨损、老化或其他严重不符合投标承诺保证值等现象,招标方于质保期结束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如果发生严重腐蚀材料脱落、碎裂、冲刷磨损,除投标方免费修理外,招标方将质保期顺延5年,其中发生所有修补和维护工作均由投标方负责免费完成。本工程的质保期内,投标方负责每年免费对烟囱内部进行检查。合同附件G对工程采用的技术规范及要求明确约定(合同第59页):投标方应特别注意对烟囱牛腿、烟囱出口区域、烟囱正压区域、烟囱底部、烟囱与烟道的伸缩缝处、冷凝酸液等进行特殊防腐加强处理,并在投标文件中做专题报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即进行施工。2014年4月14日,整个2号烟囱防腐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某发电总厂也按合同约定了支付了95%的工程款,剩余5%质保金人民币415,500元未支付。2014年9月,被告某发电总厂在机组运行中发现原告施工完成的2号烟囱出现了冷凝液渗漏及冷凝液收集管断裂等质量问题,通知原告某公司派技术人员到场处理,但原告方一直未及时处理。2015年6月8-10日,原告某公司项目经理姚**到现场对2号烟囱出现的问题进行初步处理,但其在未完成全部验收程序后自行离开。被告某发电总**厂的2号烟囱经再次开机运行检验,发现烟囱与烟道的连接处的冷凝液渗漏问题依然未解决,再次通知原告某公司修复,但原告某公司认为出现问题的烟囱与烟道连接缝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不同意前来处理,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处理好工程缺陷,拒绝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15,500元。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双方发生争议的烟囱与烟道接缝处理项目在《烟囱防腐工程承包合同》附件A(合同第45页)及附件G(合同第63页)有明确约定,属于原告某公司的工程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

综合原、被告双方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歧,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招投标签订的《烟囱防腐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受该合同的约束。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的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包括招投标时的附件。本合同的附件A、附件F及附件G对双方争议的烟囱与烟道连接缝的工程施工范围、技术要求及质量进行了明确约定。作为投标方的原告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由于其负责实施的某发电总**厂的2号烟囱防腐工程出现了烟囱与烟道连接缝的冷凝液渗漏等质量问题,且其以该处不属施工范围为由拒绝继续进行处理,已属明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关于质保金支付条款的约定,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必须是在工程质量保证期限结束,并经双方共同对烟囱内壁防腐层进行检查,无严重的防腐材料脱落、龟裂、冲刷磨损、老化或其他严重不符合投标承诺保证值的现象出现才予以支付。本案中,原告某公司以烟囱与烟道连接缝的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为由拒绝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致使该工程出现严重不符合投标时的承诺保证值的情形,故其主张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某公司必须对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进行处理,达到双方招投标时的承诺保证值,并经双方进行检查后才可以主张质保金的支付。因此,原告某公司未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处理的前提下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3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67元由原告北京某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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