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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兴砂石厂与金沙县安洛苗族彝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方县雨冲乡新兴砂石厂(以下至主文前简称新兴砂石厂)诉被告金沙县安*苗族彝族满族乡人民政府(以下至主文前简称安*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砂石厂的委托代理人袁**、被告安*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兴砂石厂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安*乡政府签订《安*乡新街排污沟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质量要求:安*新街排污沟工程,路长960米。要求将盖板用水泥浆固定处理。二、工程价款: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贰万贰仟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清楚。

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洛乡新街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质量要求:安洛新街街道沥青路面工程,路长480米,宽10米。要求路面铺平水稳层厚20cm,砂石配比后325#水泥按每立方米2包配料;铺沥青层厚不低于3公分(必须机械作业)。二、工程价款: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肆拾玖万捌仟元。水稳层完工验收后支付20万元,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清楚。

2012年12月18日,被告对《安洛乡新街排污沟施工合同》、《安洛乡新街路面施工合同》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该验收由被告、金沙县安洛乡村镇规划建设站、金沙县**民委员会三方和原告现场进行,验收纪要有上述三方工作人员签字及单位盖章。验收情况如下:1、新街路面水稳层厚度、砂石配比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2、新街排污盖板质量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同。经现场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洛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油化改造范围:包括街道沥青铺垫、排污沟淤泥清理及破损沟板更换、排污沟外住户梯步清理规范;二、工程质量要求:路面要求铺水稳层且厚度不少于17cm(配料后砂石每立方米不少于2包325#水泥;铺垫沥青厚度不少于3cm;整个路面在现有的基础上统一抬高20cm)。三、工程完工时间:铺水稳层及排污沟淤泥清理、破损沟板更换、排污沟外住户梯步清除规范在2013年5月20日前完工;沥青铺垫在2013年7月31日前完工。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壹佰万元(¥100.00万元)整(含税)。工程款支付由甲方根据工程筹资情况视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原则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

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就安洛新街、政府大院、小学石梯实施油化改造、翻修增加工程签订《安洛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油化改造、翻修范围。安洛乡政府大院、小学石梯。包括政府大院破碎垫层、沥青铺垫,小学石梯翻修。二、工程质量要求。路面要求铺水稳层且厚度不少于17cm(配料后砂石每立方米不少于2包325水泥;铺垫沥青厚度不少于3cm;整个路面在现有的基础上统一抬高20cm)。三、工程完工时间。政府大院铺水稳层及小学石梯翻修在2013年5月20日前完工;沥青铺垫在2013年7月31日前完工。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壹拾伍万元(¥15.00万元)整(含税)。工程款支付由甲方根据工程筹资情况视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原则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

2013年5月17日,被告对《安洛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会议纪要,该验收由被告、金沙县安洛乡村镇规划建设站及金沙县**民委员会三方和原告现场进行,并有上述三方工作人员签字及单位盖章。验收情况如下:1、老街、政府大院路面水稳层厚度、砂石配比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2、老街、政府大院排污盖板质量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经现场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同年6月3日,被告对《安洛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工程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情况如下:1、新街、老街路面沥青、砂石配比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2、老街排污盖板质量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经现场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完毕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2012年12月,被告支付原告新街路面硬化建设工程款130,000.00元(即《安洛乡新街路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2013年6月,被告支付原告新街改造款100,000.00元(即《安洛乡新街路面施工合同》及《安洛乡新街排污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

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在2013年6月3日(分别是2012年12月18日、2013年5月17日及2013年6月3日)前全部验收合格,被告在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陆续向原告支付了相应工程款。2013年7月、9月、2014年2月、3月11月、2015年2月、7月,被告分次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00,000.0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0,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4,25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起以工程欠款54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清偿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新兴砂石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诉讼主体的证明目的也无异议,称原告作为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不合法,导致原、被告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2、《安洛乡新街排污沟施工合同》、《安洛乡新街路面施工合同》、《安洛乡新街沥青路面、排污沟验收纪要》。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2、两个工程经验收合格。3、2012年12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22,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两个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根据**设部的相关规定,凡是国家财政实施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必须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不能约定总价款进行发包。3、该验收纪要所表明的验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当有质监、工程现场监理部门以及现场签证等详细资料才能验收,该验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属无效的验收行为。

3、《安洛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安洛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安洛乡老街、政府大院、水稳层、及排水沟验收纪要》、《安洛乡老街、老街沥青路面验收纪要》。拟证明:1、原、被告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时间、工程范围、工程价款、付款时间及付款方式。2、原告所做工程经验收合格。3、2013年6月3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67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2、根据**设部的相关规定,凡是国家财政实施的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必须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不能约定总价款进行发包。3、该验收纪要所表明的验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工程的验收应当有质监、工程现场监理部门以及现场签证等详细资料才能验收,该验收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属无效的验收行为。

4、《工程款支付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被告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00元。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1组至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无建设施工主体资格,故合同无效,认为上述工程未进行招投标,未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验收、结算,属无效验收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第1组至第3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以上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安洛乡政府答辩称,原告诉称施工合同客观存在,但双方签订的三份施工合同均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只承担原告三个工程的验收价款,不应承担给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原告实施的系列工程是金沙县生态文明家园特色集镇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后经金沙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领导工程小组对该系列工程进行验收,所验收的范围包括原告实施的工程及另两个承包人姚珍志、袁**实施的工程,结算总价是1,585,514.49元,另两人实施的工程价款是185,000.00元,原告所实施的工程总价款应为1,400,514.49元。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00元,故被告仅欠原告工程款270,514.49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只能就所欠工程款270,514.49元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洛乡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金新农领(2015)6号文件、《结算书》三份(安洛乡新街路面油化工程、安洛乡新街排污沟工程、安洛乡老街道路油化改造工程)。拟证明:1、原告所实施的三个工程均是生态文明家园特色集镇基础设施建筑工程,该工程款应由国家财政支付。2、该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及金沙县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进行验收结算,总价款为1,585,514.49元。

经质证,原告对金新农领(2015)6号文件无异议,对三份《结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第2个证明目的。该证据是被告为申请财政拨款,要求原告共同制作的资料,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工程款的证据,工程价款应以原合同为准。

2、《安洛新街街道盖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新街公路边沟修建合同》、科目明细账二份(袁**、姚**)。拟证明:1、《安洛乡新街排污沟工程》结算书中工程包括了被告发包给袁**、姚**所实施的工程。2、被告已支付袁**、姚**排污沟工程款185,000.00元,故原告所实施工程总结算价款应减去185,000.00元,为1,400,524.49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3、《科目明细账》(赵**)。拟证明:1、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实施施工人及领款人均是赵**,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9月2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00元,被告只欠原告工程款270,514.49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130,0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0,000.00元。

被告向**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第1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向**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三份《结算书》是被告在原、被告合同工程验收后为争取财政资金而形成,第1组证据中的金新农领(2015)6号文件和第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合同签订及履行的相关事实,该两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案件事实,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兴砂石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经营范围为石灰岩、粉砂、碎石(凭有效许可证经营)、水泥制品。被告安洛乡政府为国家行政机关。

2012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安洛乡新街排污沟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质量要求:安洛新街排污沟工程,路长960米。要求将盖板用水泥浆固定处理,保证不受路面及人行道着力挤压。二、工程价款: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贰万贰仟元。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清楚。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安洛乡新街路面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工程质量要求:安洛新街街道沥青路面工程,路长480米,宽10米。要求路面铺平水稳层厚20cm,砂石配比后325#水泥按每立方米2包配料;铺沥青层厚不低于3公分(必须机械作业)。二、工程价款: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肆拾玖万捌仟元。水稳层完工验收后支付20万元,余款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结算清楚。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新街排污沟工程完工,新街路面水稳层完工。2012年12月18日,被告对安洛乡新街沥青路面(水稳层)、排污沟改造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该验收由被告、金沙县安洛乡村镇规划建设站、金沙县**民委员会三方和原告现场进行,并有上述三方工作人员签字及单位盖章。验收情况如下:1、新街路面水稳层厚度、砂石配比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2、新街排污盖板质量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同。经现场验收,工程验收合格。

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安洛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油化改造范围。从安洛下街一事一议公路接口处(丁红水家门前)至上街原326国道接口处(姚本学家门前)的全部街道(含姚家雨门面至小学石梯处)、供销社超市至湾子街伍**家门口的全部街道(含供销社门前街道的全部坝子)。包括街道沥青铺垫、排污沟淤泥清理及破损沟板更换、排污沟外住户梯步清理规范。二、工程质量要求。路面要求铺水稳层且厚度不少于17cm(配料后砂石每立方米不少于2包325水泥;铺垫沥青厚度不少于3cm;整个路面在现有的基础上统一抬高20cm)。三、工程完工时间。铺水稳层及排污沟淤泥清理、破损沟板更换、排污沟外住户梯步清除规范在2013年5月20日前完工;沥青铺垫在2013年7月31日前完工。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壹佰万元(¥100.00万元)整(含税)。工程款支付由甲方根据工程筹资情况视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原则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2013年4月15日,原、被告就政府大院、小学石梯实施油化改造、翻修增加工程签订《安洛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一、油化改造、翻修范围。安洛乡政府大院、小学石梯。包括政府大院破碎垫层、沥青铺垫,小学石梯翻修。二、工程质量要求。路面要求铺水稳层且厚度不少于17cm(配料后砂石每立方米不少于2包325水泥;铺垫沥青厚度不少于3cm;整个路面在现有的基础上统一抬高20cm)。三、工程完工时间。政府大院铺水稳层及小学石梯翻修在2013年5月20日前完工;沥青铺垫在2013年7月31日前完工。四、工程价款及付款方式。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款为壹拾伍万元(¥15.00万元)整(含税)。工程款支付由甲方根据工程筹资情况视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原则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2月底前付清。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老街、政府大院路面水稳层工程完工,老街、政府大院排污盖板工程完工。2013年5月17日,被告对安洛乡老街、政府大院、水稳层及排污沟改造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并形成验收纪要,该验收由被告、金沙县安洛乡村镇规划建设站、金沙县**民委员会三方和原告现场进行,并有上述三方工作人员签字及单位盖章。验收情况如下:1、老街、政府大院路面水稳层厚度、砂石配比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2、老街、政府大院排污盖板质量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经现场验收,工程验收合格。

2013年6月3日,被告对安洛乡新街、老街沥青路面、改造工程进行现场验收,验收情况如下:1、新街、老街路面沥青、砂石配比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2、老街排污盖板质量符合相关要求,验收合格。经现场验收,工程验收合格。

安洛乡新街排污沟工程和安洛乡新街路面施工工程水稳层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金沙**洛分局于2012年12月支付了赵**新街路面建设款130,000.00元,安洛乡新街路面施工工程沥青路面沥青完工并验收合格后,金沙**洛分局分别于2013年6月、2013年7月、2014年11月支付了赵**新街改造款100,000.00元、新街改造款100,000.00元、新街硬化及铺油建设款200,000.00元。以上两项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工程总价款为52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530,000.00元,工程价款现已支付清楚,并超支10,000.00元。

安洛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含安洛乡政府大院、小学石梯油化改造、翻修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金沙**洛分局分别于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3月、2015年2月、2015年7月支付了赵**老街油化工程款200,000.00元、街道改造农民工工资100,000.00元、老街路面沥青改造工程款100,000.00元、新老街道改造工程款50,000.00元、新老街油化工程款150,000.00元。被告共支付安洛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工程款6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550,000.00元。加之被告因新街排污沟工程、新街路面工程向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故原告以被告共欠其工程款540,000.00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安洛乡政府为争取金沙县“生态文明家园”特色集镇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与原告新兴砂石厂于2015年6月25日编制了三份《结算书》,以安洛乡新街排污沟工程、安洛乡新街路面油化工程、安洛乡老街道路油化改造工程申请兑现金沙县安洛乡2011-2013年度“生态文明家园”特色集镇基础设施建设补助资金共计1,585,514.4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安*乡政府向原告新兴砂石厂发包的安*新街排污沟工程、安*新街街道沥青路面工程、安*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含安*乡政府大院、小学石梯油化改造、翻修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招投标,但被告就上述工程未进行招标便向原告发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安*乡新街排污沟施工合同》、《安*乡新街路面施工合同》、《安*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安*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无效。双方签订上述系列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上述工程全部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安*乡新街排污沟工程和安*乡新街路面施工工程价款共计520,000.00元已支付清楚,安*乡老街街道油化改造工程价款共计1,15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10,000.00元,尚欠540,0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工程款540,000.00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上述系列合同中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约定了工程价款付款时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应付款之日计付。对于欠款540,0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款应于2013年年底付清,即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故该欠款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期间的损失,由于该工程款已实际支付,已不属于欠付工程款,不应再行计算支付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工程欠款为270,514.49元的主张,由于其向本院提交的计算依据《结算书》三份是被告为向上级政府争取财政资金所编制,不能作为本案原、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利息不应支持的主张,由于本案利息实为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不是合同违约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建主体不合法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承建本案系列合同工程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上述系列合同虽然无效,但已实际履行,故被告应当依法给付欠付工程款540,000.00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委员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金沙县安洛苗族彝族满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大方**兴砂石厂工程款人民币5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方**兴砂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00.00元,减半收取5,650.00元,由原告大**兴砂石厂负担650.00元,由被告金沙县安洛苗族彝族满族乡人民政府负担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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