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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有限公司与某某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严*、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于2013年5月27日确定原告某某公司为黔西县素朴镇过境线公路工程(BT模式)的中标人。同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黔西县素朴镇过境线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路基、路面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9442842元。约定工期从2013年5月29日到2013年10月26日,总工期为150天。同年6月底,该工程竣工,同年7月12日,毕节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该工程出具《交(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质量评定意见为:本项目经检测,该公路路基整体稳定,路面宽度、平整度、横坡合格,路面面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排水工程排水畅通,路基边坡平顺,涵洞、挡墙砌体稳固、基本满足设计要求。经评定,本建设项目质量评定得分为90.8分,质量等级为优良。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报告》均予以承认。现涉案工程已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8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642842元(9442842元u0026ndash;7800000元)。工程进行中,被告增加工程量造价为1169531.50元。前述两项共计人民币2812573.5元。工程交付使用后,被告以该项目基底换填量实施不足,要求扣减工程量而引起争议。原告的每一道工序,皆是在被告派驻的项目工程师和委托的监管单位的指示下进行的,被告要求扣减工程量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支付约定的工程款1642842元,并应对增加的工程,按其委托工程的签单予以结算。经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812373.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

1、某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中标承建的黔西县素朴镇过境线工程中标价为9442842元;

3、黔西县素朴镇过境线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1)、本工程总造价为9442842元;(2)因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但被告未对增加工程量与原告办理决算;

4、毕节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质量鉴定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黔西县素朴镇过境线公路大修工程,经权威机构检验,结论为:质量等级为优良;

5、《驻地监理工程师办公室文件》黔西监驻黔【2013】01号,用以证明上海高**有限公司是被告派驻的监理,该监理对原告的任何意思表示,均对被告产生拘束力;

6、《投标文件》中的《工程清单》第4-1条款,用以证明软基换填金额为2076901元;

7、《现场工程签订单》,用以证明本工程软基换填经现场施工,被告监理和设计方代表现场确认,签单认可总方量为22465.46M3,按中标单价93.94元/M3计算工程款为

2110405.31元;

8、《完善工程费用审核表》和《现场工程签证单》,用以证明本项改道工程经被告现场监理现场签单确认,工程造价为1169531.50元。其中因设计变更导致产生废弃工程款466492.92元,增加工程款703038.60元,以上合计

116953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局辩称:2013年5月29日,被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将u0026ldquo;黔西县素朴镇过境线公路工程u0026rdquo;发包给原告承建(BT模式),并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路基、路面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总工期为150天(2013年5月29日至10月26日),工程总造价为9442842.00元。除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增减外均不修订总造价,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为准。工程价款结算按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8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审计决算后,支付工程款至95%,扣除5%为质保金。该《合同》第六条u0026ldquo;工程管理和工程质量u0026rdquo;规定:u0026ldquo;乙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确定的开竣工日期,甲乙双方共同确定的各阶段计划目标及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进度计划组织施工,监理工程师或业主现场代表将按此进行严格的检查。由于乙方违背双方确定的进度目标要求而引起的一切后果和经济损失责任由乙方负责。u0026rdquo;u0026ldquo;乙方必须以部颁发现行施工技术规范及施工图设计,设计批复文件,部颁《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等作为施工依据和质量检查标准,未按设计施工和未达质量标准的返修工程费用由乙方负责u0026rdquo;。本《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原告进场施工,同年6月底工程竣工,被告按规定支付工程预付款7800000元。但是,在该工程项目完工的两个月后,工程造价报县审计部门审计决算时,原告才告知被告方技术人员补签署u0026ldquo;清淤换填u0026rdquo;工程(隐蔽工程)的u0026ldquo;变更资料u0026rdquo;时,双方才产生了争议。被告认为,原告未按部颁《施工技术规范》规定施工步骤进行,且违反了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项目属于当年黔西县举办的小集镇观摩会的重点项目,在实施中,县领导现场参观指导,认为对路线的线型要调整,在施工中对原线型进行了修改优化、改线后原来的2.045公路变为1.585公里,耕地压实变换为挖换,土石比等工程也做了相关更改。根据国**通部《公路路基施工技术规范》(JTG**)规定,对于增加u0026ldquo;清淤换填u0026rdquo;工程(属隐蔽工程)的施工步骤为:

如施工过程中路基基底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需对该路段基地进行挖换的,施工单位需向监理、业主、设计以《工程联系单》方式汇报、监理、业主、设计、四方联测认可后,才可对该路段进行挖换施工。

施工单位对u0026ldquo;清淤换填u0026rdquo;段清淤后报监理、业主三联测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下一道工序。

清淤完成后,施工单位对该路段进行测量,并计算出工程量后报监管、业主三方联测,经监理、业主认可后回填碎石等。

但原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施工步骤进行。当被告要求原告提交工程资料送县审计局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决算时,原告才将变更资料送交被告并要求被告补签证,原告的这一行为与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不相符;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指认挖换弃土点,原告也未能指出。因此,针对本工程中原告的变更工程挖换工程量及其补签要求,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专门召开了由分局副局长、现场技术人员、设计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参加的关于该公路工程的变更工程量协调会。设计单位代表认为,由于改线路段属种植土,应按0.3米的深度设计挖换,但施工单却以1.2米的深度计算挖换,其工程变更量计算量是设计的4倍。故经会议研究一致同意,对施工方的工程变更计量,没有业主方代表,监理单位代表签字认可的,不予认可,工程变更计量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由于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变更挖换工程量计量无被告方代表、监理单位代表及设计单位代表的联测、验收认可,且明显超过实际工程量4倍,故该工程最终不能进行审计决算。其过错在于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辨主张,被告在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为合同约定的工程;

2、黔交专纪2014的专题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对施工方计算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对第七组证据的总方量有异议,该签证单无业主方代表签字,监理方和设计方在现场的签字已在2014年4月22日交通局以专题纪要的方式予以否认,而且设计单位也未盖公章;对第八组证据有异议,未按程序进行施工,未经业主方等的认可,变更的工程量不真实。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承认。

经认证,原告出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出示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无施工方代表参加,且原告不知情,不能反映案件客观事实,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交通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于2013年5月27日确定原告某某公司为黔西县素朴镇过境线公路工程(BT模式)的中标人。2013年5月2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黔西县素朴镇过境线公路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为:路基、路面工程及相关附属设施。工程造价为9442842元。除因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均不修订总造价,最终造价以审计部门的审计决算为准。该合同约定工期从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0月26日,总工期为150天。涉案工程的设计单位为毕节地区公路规划勘察设计所,杨*为设计单位代表;监理单位为上海高**有限公司,王**、汤*为监理单位代表。被告分别与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为委托与授托关系。2013年7月12日,毕节市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涉案工程出具《交(竣)工验收工程质量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检测,质量评定意见为:本项目经检测,该公路路基整体稳定,路面宽度、平整度、横坡合格,路面面层厚度满足设计要求,排水工程排水畅通,路基边坡平顺,涵洞、挡墙砌体稳固、基本满足设计要求。经评定,本建设项目质量评定得分为90.8分,质量等级为优良。为完善工程,施工中对原线型进行了修改优化,同时废弃了部分工程,工程量也相应发生变化。对变更后的工程量由原告、驻地监理工程师、设计方代表三方签字认可为

1169532元,但无被告签字。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780万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642842元(即9442842-

7800000)。

本案焦点: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如何认定,被告应否支付增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9442842元中已完成但未支付的工程量价款164284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因变更的工程量产生了争议,故导致该工程未作审计决算,被告也未签发交工验收证书,但原告按《工程承包合同》完成了工程量是事实,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7月12日竣工验收,且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付款时间为交付时间之规定,现工程已实际交付,原告要求支付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1642842元(9442842元-780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变更的工程量如何认定的问题。被告在答辩意见中称施工中对原线型进行了修改优化、耕地压实变换为挖换,土石比等工程也做了相应更改,同时被告认为变更的工程量应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并确定工程款,而不能以原告提供的无被告签证的工程计量单为依据。根据这一答辩意见,应认为变更工程得到了被告认可,但工程量未得到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现场工程签证单及完善工程变更费用审核表载明监理单位代表和设计单位代表一至认可变更增加的工程款为1169532元,虽然无业主方签字,但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与被告为受托与委托的关系,且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是内部会议,无原告方代表参加,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且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1169532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市某某建设(集**公司工程款

2812374元。

案件受理费29300元,由被告某某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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