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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贞丰县者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鹏诉被告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8日和2014年11月7日分别两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严格按照合同条款要求进行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两次验收时间为2013年5月4日和2015年1月15日。在2015年1月15日前被告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第一次工程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承诺书,第二次工程验收时被告出具了所欠工程款的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806558元及违约金和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周**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

3、《者相镇石**限责任公司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自愿达成协议后所签订的一份建设施工合同。这份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格、质量要求、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

4、验收单二份、补贴石头款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建设施工合同要求施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由被告出具的验收内容和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补贴款共计671880元。

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1880元,定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100000元工程款,8月30日支付所欠原告250000元工程款,余款在2013年9月底前付清,不得拖欠,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

6、《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接的1、2、3号坝河床验收合格后,其中2、3号坝河床的坝基拦河墙与泥土接口处,于2013年9月被洪水冲垮塌一事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负责。

7、《工程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工程承包协议》是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与被告签订的第二份建设施工合同,这份合同对工程内容、价格、质量要求、工程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规定;《补充协议》是在承包协议的基础上对工程内容、价款等作了进一步的约定。

8、《贞丰县者相**有限责任公司验收清单》1份(共2页),拟证明工程竣工后,被告方验收合格后出具的验收内容和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94677.8元。

9、《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44678元,该款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超期按3%月利息支付。

10、原告周**贷款票据一张,拟证明违约利息的参照标准。

由于被告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9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10号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河公司签订了《者相镇石**有限责任公司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了建设工期为2个月,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工程量及具体单价,但约定了由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付款有误,被**河公司按工程款两倍利息作为违约金。2013年4月17日,被**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石头补贴费清单,金额为17160元。2013年5月4日,被**河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了两张验收单(其中一张时间落款笔误为2012年5月4日),两张共计工程款为654720元。2015年8月4日,被**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承诺内容为:原告周**为被告修建闸坝和补漏水洞的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671880元,定于2013年8月15日支付人民币100000元的工程款,于8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250000元的工程款,余款在2013年9月底前付清。被**河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前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的工程款,在出具承诺书后又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的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第一次工程款人民币561880元。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承接的1、2、3号坝,于2013年2月28日进场施工,竣工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经双方代表于2013年5月4日现场验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验收单。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9月,因洪水来袭,造成2、3号坝河床容积超量,洪水将坝基拦河墙与泥土接口处冲出一道缺口,河床拦水墙未倒塌,因该坝在原告保质期间内(保质期为1年,即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故被告找到原告进行现场勘查,并找出原因,经双方认定,此坝被洪水冲击的缺口与原告方工程质量无关,由被告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2014年11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第二份《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共同协议,被**河公司将者相镇石板河生态农业观光园的养鸭基地交给原告承建,其中包括地皮硬化、排污水池、彩钢瓦及楼层塑料网层,双方并约定了工程期限为40天。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对工程内容、价款等作了进一步的规定。2015年1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验收结算,原告完成的鸭基地工程总价款为494677.8元,当天被告向原告还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原告周**承建被**河公司的养鸭基地及办公设施,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94678元,已支付250000元,现尚欠244678元,该款定于2015年2月16日前付清,超期按3%的月利息支付。现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另查明: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1年-3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河公司分别两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已完成被告所发包的工程,且经双方结算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工程价款明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对价款,现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所欠工程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一次未支付的工程款按照贵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来计算违约金,因第一次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具体银行的贷款利率来计算违约金,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参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5%来计算,第一次工程违约金计算为:所欠工程款561880元u0026times;5.5%/年u0026times;2倍u0026times;2年零20日(违约时间从2013年10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u003d127013元;第二次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计算为:所欠工程款244678元u0026times;3%/月u0026times;8个月(从201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作出之日,即2015年10月20日)u003d587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贞丰县者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周**第一次工程款人民币56188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27013元,合计人民币688893元。

二、由被告贞丰县者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周**第二次工程款人民币24467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8722元,合计人民币303400元。

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被告贞丰县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列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义务人应在指定期限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指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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