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饶*与重庆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饶*诉被告重**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委托代理人肖*,被告渝**司委托代理人莫逸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渝**司依法承包了贵州省**产开发公司在贵州省毕节市开发建设的天翼云锦华庭住宅小区项目。为此,渝**司专门在毕节成立“渝万建设集团云锦华庭项目部”,负责具体项目施工。原、被告之间于同年11月11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相关内容,其中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因甲方原因耽误钻机一天以上应赔偿机器台班费(不低于每天按揭费的标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成立专门的挖班组并携多台大型旋挖钻机及大型吊车等现代化设备从重庆出发远赴毕节进行施工。原告的旋挖钻机S280于2011年11月24日进场、S360于2011年12月10日进场,均经过被告公司项目部经理李*签字确认签收。由于被告前期施工措施不当,导致深挖基坑四壁土石方塌陷,坑顶周围道路以及相邻的居民住宅楼出现地基下沉与裂缝,给相邻的居民居住与出行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相邻居民采用围堵施工场地的手段以及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的方式要求被告公司以及开发商停止施工,消除安全隐患。在相关政府部门的协调下,原告2012年1月3日才正式开工,施工中,双方根据进度现场制作《旋挖钻孔混凝土收方记录表》详细记载了完成的工作数量,且都经被告公司现场负责人周**及材料员等人核准并签字。但在开工后,由于被告一直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彻底消除安全隐患,导致相邻居民一直在施工场地闹事,施工断断续续的进行,其中2012年1月份停工21天,2012年2月停工12天。2012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停工遭受的损失一事协商确定赔付原告损失33万元。

此外,原告携带到项目部施工场地的旋挖钻机S360按揭费为175,746.00元/月,折算为5,858.20元/天、S280按揭费(租金)为112,270.50元/月,折算为3,742.35元/天。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因甲方原因耽误钻机一天以上应赔偿机器台班费(不低于每天按揭费的标准)。本案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不能正常施工,机器设备长时间搁置,出现长时间停工情形,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后双方就损失赔偿达成了一致的协议,但是被告却不按照赔付协议履行支付义务,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窝停工损失费(机器台班费)共计607,1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约定了停工损失赔偿的依据及标准。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同无效,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证据二:(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214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停工损失问题还未得到解决。李*是项目部经理,出具了判决书中第11页的证明。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李*证实的是2012年1月3日开工,应当是在于2012年1月3日进场,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的进场时间,原告早进场的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就早进场的损失已经向重庆的法院进行了起诉,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证据三:设备入场签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提供旋挖设备入场时间以及设备型号。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开工时间被告是根据现场进行确定,合同并没有约定进场时间,所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证据四:旋挖钻机混凝土收方记录表、完成工程量报审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窝停工的具体时间。被告质证意见:对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有异议,因为这个表没有任何人的签字。完成工程量报审表上的周**签字属实,但是不能证明是被告停工的。旋挖钻机混凝土收方记录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周**不是项目经理,达不到证明目的。

证据五:2011年4月29日《融资租赁合同》及附表、租金偿付表、《产品买卖合同》、2011年11月15日《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重庆饶**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用以证明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主张的标准。被告质证意见:2011年4月29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合同涉及的产品SD28不是双方约定的S280,并且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比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时间提前了半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这个设备与本案无关。针对另外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真实性不清楚,产品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互相矛盾,并没有任何联系,并且从时间看是先签订买卖合同再签订融资合同。对于饶式建筑劳务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二、原告起诉被告违背了一事不二理的原则。

被告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渝一中法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庭审笔录、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清单。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停工损失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今天提出的五组证据,在原来的诉讼中均予以出示并进行了质证,没有得到重庆**人民法院与重**院的支持,均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其属于重复起诉。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在一审的开庭笔录和文书中我们提到过停工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关于停工损失的诉请,故我们向重**院提起上诉。同时也证明了我们的诉请并没有在重**院得到解决。

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均为书证,能证明原、被告就天翼云锦华庭钻孔*注桩工程达成协议,约定了各自的职责,原告的金**挖280D、三一重工旋挖钻机360旋挖钻机进场时间、工程开工时间、挖钻孔的日期、方量和完成的工程量等。以及原告与上海**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SD28旋挖钻机2台和重庆饶**限公司向北京**有限公司购买SR360旋挖钻机一台,与中国康**限公司签订租赁SR360旋挖钻机一台的租赁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达不到证明原告窝停工的具体时间的证明目的。

被告所举证据为书证,能证明原告就窝工、停工损失基于《赔付协议》曾向重庆**级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1月11日,原告饶*与被**公司就天翼云锦华庭钻孔*注桩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施工钻孔*注桩Φ1100-Φ2200共150根,约6000m3人机劳务,价款350万元,旋挖钻机钻孔成桩,清渣,水下浇注,甲方提供挖机及吊车;甲方职责:创造良好的施工条件,保证场地能承载360旋挖钻机,如因甲方原因耽误钻机一天以上应赔偿机器台班(不低于每天按揭费),提供优质服务,基础施工布置图三套,并按现场平面布置位置到位。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的金**挖280D、三一重工旋挖钻机360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0日进场,2012年1月3日正式开工。原告工程的施工日期及方量有《旋挖钻孔混凝土收方记录表》作了详细记载。现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就工程款、设备进出场补助费及停窝工损失问题向重庆市第一中级法院起诉,该院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民法院审理,于二O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终审判决,对工程款及设备进出场补助费作了判决。但对产生的停窝工损失,认为饶*以《赔付协议》主张停窝工损失,在该《赔付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时,应进一步提供工程存在停窝工的事实及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但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向饶*释明其举证义务,因此,对饶*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可向渝万建设公司另行主张权利。故原告以上述诉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涉及的工程是钻孔灌注桩,需要有相应法定资质的公司及相应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而不是简单的劳务,本案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劳务合同》应识别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我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需要的相应建筑资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实质上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以合同约定来计算损失的请求,得不到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即使合同无效,对于造成的损失,过错方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停窝工的事实存在,以及具体的时间和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诉请亦得不到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违背一事不二理原则的主张,根据重**院的终审判决,重**院审理中并未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作出判决,而是认为“饶*是以《赔付协议》为基础主张停窝工损失33万元,在该《赔付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时,原告主张停窝工损失应进一步举示案涉工程存在停窝工事实及所造成的具体损失的相应证据。但本案中饶*的举证并不足以证明其存在的具体损失,一审法院亦未能进一步向饶*释明其举证义务。因此,对于饶*所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饶*可向渝**司另行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7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35.50元,由原告饶*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