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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重庆中**有限公司、重庆建**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重庆中**有限公司(下称:中**公司)、重庆建**限公司(下称:重**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博泰.水韵天颐的1号楼及A2、A3号楼由被告重庆**公司承建,重庆**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中力**司。2013年8月28日,被告**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泥工及装饰分项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分包泥工及装饰工程。2014年11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中力**司尚欠原告劳务工程款1,172,578.00元。之后,被告支付给原告176,500.00元,余款被告拒付,构成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力**司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996,078.00元,被告重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分包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1)被告将该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2)双方约定了价款的计算方式。被告中力**司称,该合同不是被告中力**司与原告签订的,被告中力**司从未委托王**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在合同上签章。

证据二、《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重**天公司欠原告劳务工程款。被告中力**司认为该证明里面没有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记载,且王**不能代表中力**司,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中力**司辩称,被告中力**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博泰.水韵天颐1号楼及A2、A3号楼的劳务是分包给王**的,被告中力**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王**出具的《证明》与中力**司无关,且该证明只是证明抹灰班组的人工费是1,172,578.00元,并不证明被告欠原告的人工费。原告是给王**做工,王**已支付给原告1,783,500.00元劳务工程款,不欠原告“劳务工程款”。

被告中力**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被告中力天公司系独立法人的主体身份。原告无异议。

证据二、付款单、领款单、收款单、收条。用以证明:(1)王珞珈已支付原告王**人工费等1,770,000.00元,加上未写收据但王**认可的6,500.00元,王珞珈已支付王**人工费1,783,500.00元;(2)原告称被告欠其劳务工程款996,078.00元系不实之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形成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之前。

被告重**集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力**司提供的证据二印证了其与原告王**没有合同关系,本院部分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中力**司与王**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中力**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单位(博**司)提供的工程设计图中1#楼及A2#、A3#楼的土建及装饰装修劳务承包给王**(案外人)。2013年8月28日,原告王**与王**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当事人部分将“重**集团贵州分公司”立为“工程承包人”,将“重庆中**有限公司王**”立为“劳务总承包人”,将王**立为“劳务分包人”。但合同的尾部仅有王**和王**签名,没有中力**司和重**集团的签章。之后,原告王**组织劳务施工,并向王**领(借)工程款及费用。2014年11月21日,王**出具《证明》载明:“毕节地区博泰地产水韵天颐一期工程博泰.水韵天颐1#楼及A2#、A3#楼抹灰班组(组长:王**)人工费1,172,578.00元,情况属实”。2015年5月,原告王**持此证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若所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原告王**与王**在签订《劳务分包协议书》时,将中力**司立为“劳务总承包人”,将“重**集团贵州分公司”立为“工程承包人”,但合同的尾部没有被告中立**司和重**集团贵州分公司的签章,事后也没有获得该俩公司的追认,且王**的工程款也是由王**支付。因此,应当认定原告王**与被告中力**司和被告重**集团没有合同关系,其请求上列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61.00元,由原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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