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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与被告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与被告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7日、8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博**司委托代理人王**、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华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公司与原告谭*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大方县金龙新区杜鹃大道旁的贵州绅达广场桩基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即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5月7日,灌注桩计价标准实行综合包干单价为,人工挖孔(含护壁材料)680元/mu0026sup3;,此单价以含钢量7.0Kg/mu0026sup3;计算(护壁钢筋),结算时实际钢筋含量超过或少于此单价的含钢量时,钢筋按3800元/吨调整;灌注桩(甲供钢材和混凝土),钢筋制作安装(含声测管)400元/吨,浇筑砼25元/mu0026sup3;,付款及结算方式为工程经建设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双方确认扣除3%保修金(无息)后付60%,余款(留取保修金)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施工过程中,被告变更设计方案及工艺质量标准,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另按被告指令,合同外完成了五项工程,经被告签证验收,在施工中因工期延误造成原告损失197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于2014年7月1日完成承包范围内的桩基开挖工程及合同外工程,全部工程经被告、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综合验收合格。被告在该工程中仅支付41万元,原告依合同约定期限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申请,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2015年5月9日,原告委托湖北中**询有限公司鉴定,总工程造价为4194022.01元。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

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84022.01元,并赔偿损失19760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给付之日;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司辩称:一、2014年5月8日,绅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徐**与绅达人工挖孔施工队谭**签订的《补充协议》对答辩人无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1、《补充协议》没有加盖博**司印章,博**司不知情,该行为不是单位行为,是个人行为,应由行为人个人承担责任;2、博**司给徐**的授权是签订施工合同,与原告谭**签订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后,徐**的代理权就自行终止;3、根据贵州省2004年定额及2015年毕节地区建材人力市场信息调差规定,独立基础和条形基础的综合单价为50.60元/mu0026sup3;,而《补充协议》的约定却是680元/mu0026sup3;,与法定定额相差13.438倍,极为不公平;4、《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13.1.1条约定u0026ldquo;因变更导致和发生的合同价款和工期的增减,由甲、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关条款作出相应的调整。u0026rdquo;第13.3.1条约定,u0026ldquo;乙方在工程变更确定后3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甲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u0026rdquo;本工程发生变更后,谭**本应依据合同约定,在3天内向博**司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而不是签订所谓的《补充协议》。所以《补充协议》不发生变更工程价款的效力。二、本工程价款,应以2014年4月8日,张**代理谭**签订的《补充协议》为依据进行结算。《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2014年4月8日,张**代理谭**签订了《补充协议》,谭**已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谭**已以自己的行为追认了2014年4月8日的《补充协议》。三、原告请求赔偿在施工中因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197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在施工中,从未发生因博**司的原因延误工期的情形,原告也未向博**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博**司也未对原告作任何工期延误的签证,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四、原告请求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基准利率1.5倍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首先,《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第8条约定u0026ldquo;付款方式u0026rdquo;工程完工经建设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双方确认扣除3%保修金(无息)后付60%,余款(留取保修金)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u0026rdquo;从约定可看出,付款的条件为,1、经建设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2、办理了结算手续;3、结算结果经双方确认;4、扣除3%的保修金后支付60%的工程款。本工程项目虽经验收,但未办理结算,结算结果未经双方确认,因此,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条件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其次,《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5倍支付欠付工程利息。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企业信息查询,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

2、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将大方绅达广场桩基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的负责人及代理人是徐**,双方约定了工程范围、单价及支付方式;被告无异议。

3、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于5月8日对工程范围及单价进行了部分变更;被告称不知道有这份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印章,不是被告的行为,与被告无关,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人工挖孔桩每立方680元为综合单价,而该协议约定的条形基础和独立基础每立方按680元计算,与法定定额比较,超出13.438倍,极为不合理,该协议不真实。

4、工程验收图及验收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5、工程造价鉴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施工工程经鉴定机构鉴定,工程价款为4194022.01元;被告认为证据内容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鉴定是以2014年5月8日不真实的补充协议为造价评估依据所得出的结果。

6、工程索赔报告,用以证明原告损失计算的赔偿依据系被告向业主即贵州**产公司申请的损失;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7、工程计价核定通知单(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交),用以证明徐**是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4月5日签订的协议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不同的工程内容和不同工程价格,是各自独立的协议,被告单方扣减材料费与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没有合同约定依据。被告认为只是单方意思表示,没有得到原告同意,被告项目部也不同意,被告的董事长及郑**也不知道有这份通知单,该通知单没有任何人签字,只是加盖一个公章,不能作为合同的补充。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和博高**分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

2、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徐**的代理权仅为代表博高**分公司签订绅达广场(一期)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无徐**签字,全部由被告公司打印及被告的公章,被告有做假的嫌疑,对关联性也有异议。

3、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异议。

4、补充协议(2014年4月8日签订),用以证明已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的综合单价变更为按贵州省2004年定额及调差确定工程总价款,谭**承担所有税款及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为总工程价款的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5、关于2014年5月8日与谭**所签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2014年5月8日徐**与谭**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公司不知情,也无被告公司授权,对被告无效;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该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没有出庭作证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图、验收记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称不知道,虽然该补充协议上未加盖公司印章,但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上是徐**代表被告签订,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因此对该补充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工程造价鉴定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工程索赔报告是被告向业主的索赔,与原告无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工程核定通知单,原告不是以该通知单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系被告单方作出,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该授权委托书,故对授权委托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4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无异议,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关于2014年5月8日与谭**所签补充协议的情况说明,徐**经本院通知,未出庭作证,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通过对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事实:2014年4月5日,博**司作为发包方,谭**作为承包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贵州大方绅达广场桩基工程;工程地点:贵州省**龙新区杜鹃大道旁;工程规模及承包内容:平面布置图的所有人工挖孔*注桩,按图施工桩径按Ф1000(成孔)深5米以内壹种型号,浓度到设计浓度的中风化岩层下500MM;所需的一切施工过程用工和需施工机械、脚手架辅助设备及用具,含钢筋混凝土护壁(含护壁材料)、桩底抽水、达到岩层后扩孔每边加大200MM,制作绑扎安装钢筋笼、浇捣混凝土桩芯混凝土,甲方只提供灌注桩桩芯钢筋和混凝土材料,电源至二级配电箱,水接至施工现场。开工日期:2014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14年5月7日。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建设方、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双方确认扣除3%保修金(无息)后付60%,余款(留取保修金)在两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乙方。2014年4月8日,张**代表谭**(乙方)与湖北绅**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为:乙方为甲方承建的u0026ldquo;绅达广场u0026rdquo;基础挖桩,在原签订协议的基础上,签订如下补充:一、将工程原综合单价变更为按2004定额及调差确定工程总价款。二、乙方承担所有税款及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共计总工程价款的12%。三、工程量据实确认。2014年5月8日,徐**与谭**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关于绅达广场基础工程人工挖孔工程,原先设计为317根。现变更为47根人工挖孔*,剩余孔*变更为独立基础和条形基础。变更后独立基础设计开挖1.6米乘以1.6米,深度根据现场地质情况挖到完整岩石后再下去30公分。条形基础开挖标准为基础标高往下开挖0.6米乘以0.9米。因原先人工开挖孔*合同没有涉及独立基础和条形基础的合同内容,变更后独立基础和条形基础按680元每立方结算,具体工程量以最终验收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谭**组织了施工,2014年6月30日完成最后一根孔*,谭**另完成合同外部分工程,所有工程均经验收合格。庭审中,经双方一致确认,谭**完成的现场签证工程价款为84197.76元,人工挖孔*工程量为605.856mu0026sup3;,条形基础和独立基础工程量为4437.287mu0026sup3;,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为1、3、4塔吊基础开挖294mu0026sup3;,集水坑9个87.75mu0026sup3;,消防水池开挖104mu0026sup3;,承台开挖96.861mu0026sup3;,1、2号电梯基础开挖75.6mu0026sup3;,总计657.961mu0026sup3;。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谭**所完成工程,应以什么标准计算工程价款;二、谭**主张的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三、谭**主张的利息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u0026rdquo;的规定,谭**作为自然人与博**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谭**所承包的工程及合同外完成的工程已经博**司验收合格,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u0026rdquo;的规定,谭**要求博**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5月8日徐**与谭**签订的补充协议,博**司不予认可,称徐**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徐**代表博**司与谭**签订,并且徐**是博**司的项目负责人,谭**有理由相信徐**能够代表博**司,因此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徐**的行为应由博**司承担,且博**司的其他人员参与了谭**所做工程的验收,并对谭**合同外所做工程进行现场签证,博**司以其不知情为由的抗辩,不符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由原设计的317根人工挖孔*变更为47根,其余孔*变更为独立基础和条形基础,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六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u0026rdquo;的规定,只有双方对变更的工程计价标准或者方法没有约定,才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标准进行计算工程价款,双方已经在补充协议中对变更的工程计价标准约定为按680元/mu0026sup3;计算,因此,谭**请求按照680元/mu0026sup3;标准计算工程款,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谭**完成的人工挖孔*工程量是605.856mu0026sup3;,工程价款应为448022.08元,条形基础和独立基础工程量是4437.287mu0026sup3;,工程价款应为3017355.16元,合同外完成的工程量是657.961mu0026sup3;,工程价款应为447413.48元,加上谭**现场签证工程的价款84197.76元,谭**所做工程总价款为3996988.48元,扣除博**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10000.00元,故博**司应向谭**支付的工程价款为3586988.48元。由于博**司至今未向谭**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十七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u0026rdquo;的规定,谭**要求博**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与上述规定不相符,其主张的利息只能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的3%,支付时间是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且无息退回,谭**所做工程验收合格时间是2014年6月30日,虽然至谭**提起诉讼之日2015年6月8日未满一年时间,但至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已超过一年时间,故博**司应全额支付谭**未付的工程款,但谭**要求计算利息的金额应扣除3%的质量保修金,即以3479378.83元计算(3586988.48元-3586988.48元u0026times;3%)。对谭**要求博**司赔偿19760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谭**主张的依据是博**司向业主贵州绅**有限公司提出的工程索赔报告,并非谭**实际的损失,故谭**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宜昌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谭**工程款3586988.48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3479378.83元工程款2014年7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50.00元,由原告谭**负担3155.00元,被告宜昌博**限公司负担354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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