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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顺诉从江县**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与被告从江**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顺诉称:2011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美电站管理房建造合同》,合同约定以滴水面积计算22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又将剩余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为:厂房主墙装模2785.0567㎡35元∕㎡=97476.99元,大坝装模477.152㎡35元∕㎡=16700.32元,电站管理房742.4825㎡220元∕㎡=163346.15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77523.46元。期间被告借支88250元,尚有189273.46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9273.46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原告所诉的被告系从江县**有限公司,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时,经调查了解,被告从江县**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从江县流美电站厂房虽已建成,但尚未运营和挂牌,无人值班,更不知道被告从江县**限责任公司的办公地址,致该案不能确定送达地址。为此,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62元,减半收取2731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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