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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开永诉与被告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裴**诉与被告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被告余**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余**在承建**子厂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回填挡土墙,遂雇请原告裴**用挖机为其回填土。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余**应支付原告裴**工程款12332元。原告裴**向被告余**追索该工程款时,被告余**以结不到工程款为由进行推诿。2014年8月23日被告余**亲笔出具欠条一张,言明于同年9月10日前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裴**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在判决生效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挖机使用结算单及欠据,用以证明被告使用原告挖机,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332元。

3、《裴长春挖机租凭结账清单》(当庭提交),用以证明原告每日的工作量,以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来源。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第1号证据无异议。2、对第2号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余**写的“承诺”两字与其他字迹不是一支笔写的,存在修改嫌疑;(2)、该结算单上原告裴**和被告余**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核实部分是原告裴**自己添加的,如果是欠原告裴**的工程款,其没有必要和理由添加是否属实;(3)、结算单上班组栏落款是原告裴**,因班组不止原告裴**一人,且被告余**并没有写明是欠谁的工程款,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是欠原告本人的;(4)、结算清单上原告落款的时间有涂改迹象,因此,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是裴长春而不是原告裴**,结账单位是斯**子公司,并不是被告,在单据上签单的人员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因此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1、对第1号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虽然被告对第2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的“落款”时间不一致、未注明欠谁的工程款及原告落款时间处有涂改迹象,但结合结算清单上载明有被告余**签名予以认可的欠工程款的内容和原告裴**持有该证据的原件来看,该证据在形式上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虽然对第3号证据有异议,但该证据能与第2号证据形成证据链,且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明原告裴**不是结账清单上的裴**的证据,被告对该份证据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亦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具体意见按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权和单独享有该笔债权,不能证明被告欠其个人债务,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在贵州斯**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挡土墙回填过程中,由于工作需要,雇请原告裴**用挖机进行挖掘回填土方。双方口头约定每小时按200元计算工程款,自2014年4月27日起至同年6月16日止,共产生工程款12332元。原告裴**提交了《裴**挖机使用结算单》一份为据。该结算单上载明工程名称为贵州斯**有限公司,日期为2014年4月27日至6月16日,使用部位为研发中心挡土墙回填,工作时间为61.66(h),单价为200元∕h,工程款为12332元。被告在该结算单上方空白处签署“今欠到实际工程款12332元,大写壹万贰仟叁佰叁拾贰元正,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余**2014年8月23日”字样。原告裴**于2014年11月9日在该结算单上签署“经(今)本人核实,以上所欠本人款属实”字样。原告裴**当庭还提交《裴**挖机租凭结账清单》共15份,该结账清单上印制有原告裴**15186891678的电话号码。除时间为2014年5月1日,实际工作时间为40分钟,单据号码为0001154的一份结账清单上没有人签名外,其余均有“钟**”的签名,原告裴**称“钟**”系被告余**在该工程中请的工作人员。按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小时200元计算,该份载明实际工作时间为40分钟的结账清单,应合人民币133元。庭审中,原告裴**表示放弃对该份无人签名结账清单上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即放弃对13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

上述认定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裴**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因被告余**在承建贵州斯**有限公司研发中心挡土墙回填工程的过程中,由于工作需要,雇请原告裴**用挖机进行挖掘回填土方。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但原告裴**已依双方的口头约定完成挖土方的工程量计合人民币12332元,并经被告余**在《裴**挖机使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余**应按照双方约定向原告裴**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其行为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余**认可欠工程款的事实,但以被告余**没有写明欠谁的工程款,且裴长春不是原告裴**以及结账清单的结账单位是贵州斯**有限公司并不是被告余**的抗辩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裴**表示自愿放弃对40分钟工作时间折合人民币133元的诉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余**应支付原告裴**的工程款为12332元减掉133元,等于12199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裴**工程款12199元。

案件受理费108元,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或直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直接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告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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