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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诉杨**建筑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志诉与被告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位于某厂3000平方米的土地上建七栋房屋,每栋为2100平方米,共六楼一底,每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00元,一栋房屋的工程总价款为42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20日止,已经按质量修好一栋2100平方米,六楼一底房屋,在此期间仅支付281100元建房款,剩余138900元建房款至今仍然未付清,在多次口头和当面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建房款138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1、建房合同,用以证明原告、被告建房合同书的事实;

证据2、原告从被告处印复得到的,原告收到被告所支付建房的流水账,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281100元建房款,尚欠138900元的事实;

证据3、居民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明及基本情况。

被告龙**对拖欠原告建房款1389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庭审时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原告在与被告订立本建房合同前,被告为原告修建的另一栋两层高的房屋出现开裂等问题;2、本建房合同的扫尾工程尚未完工,也未经过验收;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国家正规的税务发票。综上,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并当庭表示,只要原告修好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子,被告马上付款。

被告龙飞甫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号、第3号证据予以认可,但对第1号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建房资质,合同不合法;对第2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对庭审质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反映本案真实情况,认定作为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无建筑施工资质。2010年,被告龙**请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杨**建一幢二层房屋,供被告自己居住。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位于雷山县某厂3000平方米的土地上按照每栋2100平方米的规格建筑六层一底的房屋7栋,工程价款为每平方米200元,即每栋420000元。同时约定:工程进行到该栋楼的50%,支付30%工程款,工程完全竣工后,验收合格再支付50%工程款,余下20%工程款留作该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完成后半年内无出现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建房款,原告已收到被告建房款281100元。2014年10月,原告按要求修建完第一幢房屋,并打好第二幢房屋地基,此时,被告自己居住的两层房屋出现开裂等问题,要求原告修复,双方因开裂原因不明而无法达成修复方案,被告遂拖欠原告建房款,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至目前,原告尚欠被告余款138900元未支付。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被告龙**已经就原告修建的二层房屋开裂一事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建房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一幢房屋的修建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及时对所建成房屋进行验收,且从建成到目前已经过合同约定的半年期限,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建成房屋的相应价款。现被告以原告曾经修建的房屋出现开裂要求修复为由,拖欠原告建房款138900元,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属恶意拖欠。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设资质而与其签订建房合同,应当知道被告存在不能提供正规发票、所建房屋无法经过正规部门验收等风险,并且开裂房屋不是本案合同规定所建设房屋,其修复一事已经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建房款138900元。

本案件受理费3078元,减收取1539元,由被告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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