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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饶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饶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4月3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三都县三合镇麻光的一栋三间五层砖混结构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价格220元,每增加一个卫生间被告增付原告1000元;原告完成一层主体被告支付该层主体工程款的60%,完成一层楼体内外墙磋砂、卫生间墙面及地面砖,被告支付原告该层总价的25%,剩余的1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从开工之日起每天原告的施工人员必须有5人以上,原告无故停工3天以上的被告有权叫原告停工,另行寻找其他工程队施工,剩余的工程款不再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地施工,至2014年8月份竣工。该房屋五楼一底共998平方米,共计219560元。加上被告要求增加的房梁1500元、增加的8个卫生间8000元、三楼另砌砖粉刷10000元,被告共应付原告239060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164000元。双方产生争执后,2015年2月1日经三**出所调解,被告支付了1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等被告的哥哥张**回三都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此后,张**已验收合格,被告已经搬进房屋居住,被告却没有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65060元。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650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双方所签的合同无效。原告主张房屋面积是998平方米,不合事实,因为屋檐部分只能折半计算面积,所以房屋面积应该是946.5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将卫生间包括在内,并不单独计价,原告要求另行支付8个卫生间的8000元没有依据。被告所做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也没有完成打地坪、贴卫生间墙面瓷砖、地面砖等工程,被告另行找人做花了1703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为存在上述问题,所以双方存在争议,未能结账验收,被告也没有搬进去居住。至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76500元。综上所述,被告不存在房屋已验收合格而不支付工程款的问题,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原告吴**作为乙方,被告张**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书》,被告把其将要在三都县三合镇麻光建造的一栋五层砖混结构房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每平方米价格220元,工程内容为从基础上(含地圈梁)开始施工,包括主体结构、内外墙磋砂、贴好卫生间墙面和地面磁砖。付款方式为原告完成一层主体被告支付该层主体工程款的60%,完成一层楼体内外墙磋砂、卫生间墙面及地面砖,被告支付原告该层总价的25%,剩余的15%工程款待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从开工之日起每天原告的施工人员必须有5人以上,原告无故停工3天以上的被告有权叫原告停工,另行寻找其他工程队施工,剩余的工程款不再支付给原告。在合同的第四条后另外用笔添写有:每增加一个卫生间,加1000元。此后原告将房屋的主体建造完工。被告认为原告所建造成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和部分工程没有完成被告另外请人做的费用应该从工程款中扣除拒绝付款,双方产生争议。2015年2月1日经三**出所调解,双方同意被告先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剩余的工程款等被告的哥哥张**回三都验收合格后再支付。此后,双方对上述问题仍不能达成共识,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的工程款6506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工程施工合同书》、调查笔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照片、凤**居委会的证明、潘**等人的证明和支领条等在卷佐证,已经本院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合同书》是原告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双方在《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对付款方式约定的是原告完成一层主体被告支付该层主体工程款的60%,完成一层楼体内外墙磋砂、卫生间墙面及地面砖,被告支付原告该层总价的25%,剩余的15%工程款待工程收合格后10日内结清。在2015年2月1日经三**出所调解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中双方均同意剩余的工程款等被告的哥哥张**回三都验收合格后再支付。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所建造的房屋已经张**验收合格,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而且,双方对房屋的面积和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存在争议,且未经相关机构测量、鉴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上述问题解决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元已减半收取713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计算,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未交纳或者逾期交纳上诉费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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