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省**总公司诉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团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工)诉被告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昆明市住建局)、昆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昆明市重建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组织各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湖**工的委托代理人戴**、丁**,被告昆明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昆明市重建办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湖**工诉称:2003年8月26日,湖**工中标昆洛路南段改扩建第三合同段工程,2003年9月6日,昆明市昆**场指挥部与湖**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湖**工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5年底竣工,2006年上半年交付使用。2006年12月25日,湖**工向指挥部提交了《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南)段第三合同段结算报审表》,结算金额为108508834元,该结算书已经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但截至目前,指挥部仅支付湖**工工程款75238546.48元,仍欠工程款33270287.52元。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决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决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和专用条款第六条26项,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第四条约定,指挥部应支付湖**工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止的工程欠款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止为19532985.80元(33270287.526.84%12103),并承担违约责任。因案涉工程系昆明市政工程,指挥部系昆明市建设局内设机构,昆明市人民政府进行机构改革后,撤销建设局,设立昆明市住建局,所以本案被告之一应为昆明市住建局;另根据昆明二建建设(集团)诉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5)云高民一终字第250号]昆明市重建办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昆洛路(南段)改扩建第三合同段工程的后续工作由昆明市重建办负责,故昆明市重建办亦系本案适格被告。综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33270287.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为19532985.8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市住建局辩称:1.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结果为准,原告所诉金额与事实不相符。2.评审中心出具审计报告后,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合同相对方申请支付剩余款项,因此利息不应当予以支持。3.从最后一次拨付工程款的时间起计算,原告一直没有要求支付工程尾款,至原告起诉时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市重建办辩称:1.昆明市重建办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昆明市重建办不是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不应承担诉争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责任;且昆明市重建办仅为昆明市住建局下属的事业单位,并非适格主体。2.指挥部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工程价款须经结算审计后支付,本案诉争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昆明市财政局审计确定的79382016元为准,且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77794800元,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工程结算金额系其单方报送的结算,并无指挥部的签字确认,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另,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已付工程款金额也不正确,未包含建设方已经为其代扣代缴的税款。3.本案施工合同专用条款已经约定工程余款需经结算审计后再进行支付,在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应适用专用条款,因此,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指挥部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7年3月29日,原告在此之后并未向昆明市重建办催要过工程款本金,原告关于工程款本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另,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1月24日,从该时间开始,原告就应当知道应该计算利息,但原告从未向昆明市重建办追索过利息,故原告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昆明市重建办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湖**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七组证据:

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两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3.2003年8月26日《中标通知书》;4.2003年9月6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03年9月6日《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本工程为工程量清单招标,单价包干,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3.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3项、第33.4项,发包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的利息以及违约责任;4.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1年,质保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第三组:6.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业主付款明细、银行进账单;7.2006年12月25日《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南)段第三合同段结算报审表》。证明:1.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向指挥部提交了结算书,并经涉案项目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8508834元;2.指挥部仅支付了工程款75238546.48元,仍欠原告工程款33270287.52元。

第四组:8.《关于组织昆洛路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证明:原告应指挥部的要求向指挥部及监理递交了结算书,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08508834元。

第五组:9-11.新增单价分项表;12.道路工程数量汇总表;13.土方外弃、风化料超运工程数量统计表;14-37.道路竣工工程量计算表;38.设计工程量;39.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证明:工程款结算金额108508834元工程量与价的组成。

第六组:40.分项开工报告;41.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初步验收报告。证明本合同段开工时间为2003年9月,竣工时间为2006年3月。

第七组:42.对昆洛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的异议及证据材料。证明:昆洛路改**三合同段工程评审报告存在漏算和错算。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昆明市住建局和昆明市重建办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认可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2为网络打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被告的主体资格以被告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为准。第二组:认可证据3、4、5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认可第1、2、4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3项证明目的,发包人的付款条件和付款义务应结合合同的全部约定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和资料交接的情况来确认,而不仅仅依据单一条款。第三组:证据6的付款明细仅为打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其三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银行进账单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进账单的金额为每笔工程款扣税后的金额,指挥部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77794800元,指挥部实际支付的每笔工程款的金额、扣税金额及总额详见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不认可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无指挥部或者被告的签字确认,并非双方施工合同确认的结算依据。第四组:认可证据8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份通知证明原告知晓本工程由昆明市**审中心进行审计,通知要求原告提交资料的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前,原告所述于2006年12月提交竣工资料已经逾期,仅凭该通知无法证明原告向指挥部提交过结算资料,且结算金额为108508834元。第五组:证据9-11仅为打印件,无任何签字盖章,不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证据12-37仅为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资料,不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证据38无原被告和指挥部的签字或盖章,不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39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此为原告的投标文件,不能证明最终的工程量和价款。第六组:认可证据40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1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工程完工时间为2006年3月,竣工验收时间为2006年4月21日。第七组:其中部分材料系被告提供认可真实性外,其余对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昆**建局、昆明市重建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四组相同证据:

第一组:1.云**计委关于昆明昆洛公路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证明:昆洛路改扩建工程的资金由昆明市人民政府筹措解决。

第二组:2.《中标通知书》;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工程廉政合同》。证明:1.指挥部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原告为昆洛路(南段)改扩建第三合同段工程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5160288元;2.2003年9月6日,指挥部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廉政合同》,约定原告对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南线第三合同段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工程完工前应拨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一次付清”。

第三组:5.南三环结算审核反馈意见的回复;6.2008年12月10日昆洛路南三环结算审定会备忘录;7.昆明市昆洛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8.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9.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10.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书;11.审核事实认定汇总表;12.审核事实认定书;13.中间检验申请批复单;14.现场签证报审表;15.见证记录;16.昆明市财政局关于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的评审决定;17.昆明市昆洛公路改扩建工程结算汇总表。证明:1.工程完工后,昆洛路工程结算审核组会同指挥部及施工单位(即原告)对工程结算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方参与决算评审;2.受昆明市**审中心的委托,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限公司,云南云**有限公司对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现场评审,并出具了评审报告,原告施工的南三标工程审定金额为79382016元,南三标工程分为三部分,对其中两部分的评审结果原告方已签认;3.昆洛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南三标工程的审定金额及审定依据;4.昆明市财政局对昆洛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了评审,最终确认原告方施工的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项目南三标工程的审定金额为79382016元。

第四组:18-22.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明细帐;23-50.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工程款支出审批单、云南省建筑安装统一发票、税收通用完税证、银行转帐支票存根。证明:指挥部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94800元,按照审定价79382016元计算,已付至98%。

针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湖**工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昆洛路南线三合同段的工程款应由指挥部支付给原告。第二组:对证据2、3、4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工程的结算应结合合同的全部内容来看,不能仅看某个条款,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第三组:对证据5、6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回复及备忘录系被告单方制作,上面无原告的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原告参与决算评审;对证据7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评审报告内容不完整,没有K4+600—K5+600段的结算审定书,该报告明确载明“湖**工集团对评审结果未签字”、“施工方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按国家相关部门规定的处理程序及办法申请解决”,因此报告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8、9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对第三合同段的金额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张**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也无原告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原告与指挥部进行结算,原告对三合同段评审结果未签认;证据11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2对部分工程量予以扣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证据13、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审核报告中扣减该部分金额无依据;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7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三合同段的审定金额未予认可。第四组:证据18-50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指挥部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75238546.48元。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主张为75238546.48元,系原告进账单合计的金额;两被告主张为77794800元,系原告开具的收到工程款发票的金额。双方主张的差额系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现场指挥部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税款。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8月26日,昆明市昆**场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湖**工为昆洛路(南段)改扩建第三合同段工程的中标单位,中标价为45160288元。《中标通知书》备注:“本工程为工程量清单招标,包干方式为单价包干,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2003年9月6日,指挥部与湖**工就昆洛路南段改扩建第三合同段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及承包范围:昆洛公路改扩建工程南线第三合同段;工程内容:K4+600-K7+155段路基工程、路面工程、桥梁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8月27日,竣工日期2004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87天;合同价款52969331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3.1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可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决算报告及决算资料后28天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承包人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期中(月进度)支付申请表最低金额为合同价3%按进度支付申请表拨款,工程完工前应拨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一次付清”;第35条违约:“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责任:执行本合同通用条款”。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为工程竣工之日起一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合同签订后,湖**工即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昆洛路改扩建工程2006年3月底基本完工,2006年4月21日初步验收合格,2006年5月通车。

2006年6月9日,指挥部向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及部门发出《关于组织编昆明市昆洛路改扩建工程竣工结算的通知》,要求各施工单位按照附表规定时间向指挥部报送结算资料。该通知附表载明湖**工南三标报送结算资料的时间为2006年7月30日前。2006年12月25日,湖**工向涉案工程监理单位昆明公路桥梁市政工程监理咨询公司报送了《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南)段第三合同段结算报审表》(以下简称《结算报审表》),该表载明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108508834元。昆明公路桥梁市政工程监理咨询公司及监理工程师黄**在《结算报审表》上盖章签字。受昆明市**审中心委托,云南云**有限公司、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昆明市昆洛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评审报告》(以下简称《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载明:“该项目送审投资3904643300元,审定投资3362396700元,审减542246600元”;“湖**工施工的南三标工程,结算送审金额108508834元,现审定金额79382016元,审减29126818元”。2009年10月19日,昆**政局作出昆财评(2009)53号《关于对昆明市昆洛公路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算的评审决定》,明确该项目送审总投资3904643300元,审定投资3362396700元。截止2009年3月29日,指挥部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794800元(含指挥部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税款)。

审理中,原告湖**工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被告昆明市住建局和昆明市重建办向本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申请追加昆**政局、云南云审建设工程**限公司、云南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昆明市重建办是否本案适格被告;2.湖南建工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湖南建工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昆明市重建办是否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指挥部与湖**工签订并履行,由于指挥部由昆**设局根据市建字(2003)328号《关于成立昆**扩建工程现场指挥部的请示》及批示意见成立,现两被告陈述指挥部已经撤销,昆**设局也因政府机构改革撤销后成立为昆明市住建局,指挥部的职能已交由昆明市住建局行使,昆明市住建局对其为本案被告也无异议,故昆明市住建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根据两被告的陈述及机构代码证,昆明市重建办系昆明市住建局下设的机关事业法人,具体负责昆**扩建工程的后续工作,昆**扩建工程后续工程款的拨付程序为昆明市财政局拨给昆明市住建局,再由昆明市住建局拨给昆明市重建办后,由昆明市重建办直接向施工单位支付,故昆明市重建办亦应为本案适格被告。湖**工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工程尾款并无不当。

二、关于湖**工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

关于工程款的金额。本院认为,本案指挥部与湖**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的约定,期中(月进度)支付申请表最低金额为合同价3%按进度支付申请表拨款,工程完工前应拨付至合同价的85%,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一次付清。该条款既是双方对工程进度款拨付的约定,也是对工程结算方式的约定,除该条款外,双方合同未对工程结算另行进行约定。该条款“余款待结算审计完成后一次付清”的内容已经表明双方结算须经审计,结合本案工程系政府市政工程,工程价款须经审计的事实,本案工程价款应以审计金额为准。关于湖**工提出应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确定其报审价为本案工程价款的主张,因按照合同约定的的解释顺序,专用条款优先于通用条款,故湖**工的该主张不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湖**工于2006年12月25日向工程监理单位报送了《结算报审表》,报审金额为108508834元,虽然原告否认该《结算报审表》为送审结算资料,两被告也否认收到过原告的该《结算报审表》,但结合两被告提交的《竣工决算评审报告》来看,该《结算报审表》的金额与《竣工决算评审报告》载明的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南线第三合同段的送审金额是完全一致的,故可认定指挥部收到过该《结算报审表》并就湖**工承包工程的送审金额为108508834元。经审定后,湖**工承包的昆洛路改扩建工程南线三合同段审定价为79382016元,虽然湖**工对该审定价未予签字确认,提出评审报告存在漏算、错算等情形,但其未就评审报告存在错误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本院确认本案工程价款为79382016元,扣减指挥部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7794800元(含指挥部为原告代扣代缴的税款),两被告应向湖**工支付工程尾款1587216元。

关于利息。本院认为,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余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及结算审计完成后一个月内扣除保修金一次付清”,虽然《竣工决算评审报告》于2009年5月27日就已出具,该评审报告也载明将评审结果通知了施工方,但因两被告无证据证实指挥部或两被告将评审报告送达给了原告,且原告也不存在拒收工程款的情形,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两被告应按照约定自2009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利息。利息计算的标准因双方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工程尾款的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湖**工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外,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首先,湖**工未明确两被告应承担什么样的违约责任;其次,除认为两被告欠付工程款外,湖**工也未就两被告存在什么样的违约行为进行说明和举证;再次,由于湖**工对案涉工程价款评审结果一直存有异议,导致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一直有争议,湖**工也未举证证实其依照审定价向指挥部或两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遭到拒绝,其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依据;最后,本案已判决两被告向湖**工支付工程欠款利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约定计算工程欠款利息外,对违约责任无其他特别具体约定,故原告的这一请求应予驳回。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

本院认为,因湖**工未对评审报告进行签认,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款一直有争议,故本案湖**工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原告关于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及两被告关于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湖南省**总公司支付工程款15872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816.37元,由湖南省**总公司负担290816.37元,由昆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昆明市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