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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诉云南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昌**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民法院(2014)普**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昌**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09年1月5日,昌**司与普洱天**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普洱天**有限公司将位于普洱市**花园小区一期的土建、给排水、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电气、通风、通讯、消防以及室外道路、土石方、围墙、绿化等建设工程,发包给昌**司施工;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结算;工期为450天,并根据发包方销售情况议定等。同年1月13日,昌**司与陈**订立云南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昌**司将金**园小区一期建设工程部分项目发包给陈**承包施工;工程内容包含土建、给排水、线路、管道、装饰装修、电气、通风、通讯,及室外土石方、围墙等;工程款预算总造价约13000万元,昌**司向陈**按工程总造价12%收取管理费,即约1560万元,最终以工程结算为准计收等。昌**司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黄**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和签章,陈**和案外人冉**以天壁金**园第一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9年11月21日,陈**与案外人冉**、宋*订立天壁金**园工程合作投资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陈**与案外人冉**、宋*为天壁金**园第一期工程项目部施工处一处第一施工队,主要承建地下二层汽车停车库约13000㎡,地上A5、A6、C1-C6等幢约50000㎡的工程;垫资工程款由陈**与案外人冉**、宋*三人共同筹措,资金利息均由三人在工程款和利润中共同承担、共同归还;整个工程投资和利润分配为原告陈**占40%,案外人冉**、宋*各占30%;陈**为整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委托技术负责人和施工人员,确保工程按质按量完成;案外人宋*负责工程材料采购,保证工程材料按时到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案外人冉**负责行政和财务管理,协调甲乙多方关系,处理日常工作和督促工程预结算的报审等。上述合同和协议签订后,陈**及案外人冉**、宋*组织机械和人员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2013年12月30日,普洱天**有限公司与昌**司订立工程尾款支付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0日,普洱天**有限公司应付昌**司金**园项目工程款、工程质量保修金、延期交房违约金等共计13368663.81元;普洱天**有限公司用天壁金**园的84个地下停车位,作价10080000元抵偿给昌**司;剩余款项3288663.81元,普洱天**有限公司用以租代售的41个地下停车位作为质押给昌**司等。普洱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中及经办人罗**等人与昌**司法定代表人何**及经办人冉**等人在该协议上签名。2014年6月2日,昌**司与案外人冉**订立陈**、冉**、宋*承建金**园一期工程结算情况,昌**司尚欠陈**及案外人冉**、宋*工程款6114982.65元。同日,昌**司与案外人冉**订立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昌**司所欠陈**和案外人冉**、宋*的工程款6114982.65元,扣除昌**司已支付和抵扣的车位、房屋、现金、房租、代付人工费、房屋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延期交房保证金共计6161754.76元后,陈**还应返还昌**司46772.11元。

2014年7月14日,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昌**司支付原告工程尾款6114982.65元及利息1998253.5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期间),2014年7月1日后的利息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案外人冉**以昌霖**花园第一项目部工程负责人的名义,与昌**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由陈**和案外人冉**、宋*三人实际施工承建金岛花园小区一期部分建设工程项目。三人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陈**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委托工程技术负责人和施工人员。由冉**负责行政和财务管理,处理日常工作和督促工程预结算的报审。由宋*负责工程材料的采购。工程竣工后,经冉**与昌**司结算后,昌**司所欠陈**、案外人冉**、宋*工程款6114982.65元,由昌**司用车位产权、房屋、现金、房租、代付人工费、房屋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延期交房保证金支付和抵扣后,已经清偿完毕。所以,陈**提出要求昌**司支付其工程尾款6114982.6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昌**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93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上诉请求:请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本案审理的是陈**要求被告昌**司支付工程款,而不是与案外人冉**、宋*的纠纷,原审法院将冉**的无权代理行为强加给陈**违背客观事实。2、陈**与冉**、宋*系合伙关系是事实,但与昌**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主体是陈**,而不是冉**、宋*。冉**在该内部承包中只是一个经办人而已,其行为在没有承包人授权或事后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民事行为,对承包人陈**不产生效力。3、陈**在履行合同中并无违法行为,而是昌**司将已发包给陈**的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又重新发包给第三人所致,与陈**无任何关系,导致未按期交房的责任在昌**司,而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将昌**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认定由陈**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4、陈**不同意被告自愿接受的地下停车位强行用以抵偿陈**的应得工程款。二、实体方面。1、根据2013年10月19日《金岛花园项目工程一队(陈**结算)》,陈**实际应得工程款为7771404.94元(不含尚有争议的应得工程款)。根据2014年5月25日《陈**金岛花园工程款结算情况》,陈**应得工程款1133195元(即双方对有争议的款项进行确认并结算)。以上两项合计8904599.964元,为陈**应得的工程款。2、2014年6月2日《应支付或抵扣给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结算清单》属于违法结算,重复扣车位及房屋抵扣款2789617.29元,多扣现金32万元及延期交房保证金1304752.03元。同时,〖HT3,4〗应由昌**司上缴的管理税费357964.33元〖HT〗由陈**承担违反了税法,不应得到支持。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昌**司的答辩意见:一、关于对方上诉的具体上诉请求问题。1、陈**的上诉状中未明确上诉请求,只有事实及理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对提出上诉的程序要求,我方提出抗辩。2、陈**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认可双方结算应付款6114982.65元”,已构成自认。二审中,对于陈**超出这一金额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请求不再继续审理。二、关于上诉中所提主要案件事实“争点”问题。1、从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冉**至少是该项目部或陈**工程队的负责人之一。从三人所签的“合作协议”来看,冉**、宋**其项目部有权对工程款进行收入、入账管理或财务管理的负责人。从我方在原审提供的《委托》、《承诺》、《收条》来看,陈**从来没有要求我方只向其本人支付工程款。相反,其还要求我方直接向其下属工程队支付。2、从实际履行来看,在结算前后,其“合作”人及其下属工程队均已通过多种形式(含现金、以房屋车位偿付等)结款并领取完毕。时隔那么长时间之后,用于抵款的财产有的已经转售给第三人,如何逆转?3、工程施工中的实际情况是陈**经常不在普洱当地,施工的相关事宜多由其授权人员冉**、宋*、刘**或其他下属施工队前来办理。4、在相关工程款的结款和受偿上,陈**本人及其下属施工队都以房产、车位抵过工程款,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现只有陈**一人表明不接受,其言行不一。三、陈**的内部协议及其内容部分如何分配均与我方无关,且均不能成为对抗我方的事实和理由。四、基于价款结算和领受给付均已完成,在陈**和其授权或下属人员没有实际向我方返还相关全部财产的前提下,要求再另行向其以全部现金方式履行,存在事实冲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陈**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陈**对原审判决认定“同日,被**公司与案外人冉**订立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被**公司所欠原告陈**和案外人冉**、宋*的工程款6114982.65元,扣除被**公司已支付和抵扣的车位、房屋、现金、房租、代付人工费、房屋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延期交房保证金共计6161754.76元后,原告陈**还应返还被**公司46772.11元。”的事实有异议,对于其他事实无异议。昌**司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陈**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析。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结算款为6114982.65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证明上述结算工程款的证据本院不再列举。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昌**司是否应当向陈**支付工程结算款6114982.65元及相应的利息。

陈**认为,冉**无权代表其与昌**司签订《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并且该结算清单中重复扣车位及房屋抵扣款2789617.29元,多扣现金32万元及延期交房保证金1304752.03元。同时,应由昌**司上缴的管理税费40万元又扣回去了。因此,该结算清单是无效的,昌**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6114982.65元及相应的利息。为了证明上述观点,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结算说明,证明延期交房保证金只是暂扣,对方同意返还。

2、2014年5月6日《陈**补充结算单》。2014年1月9日《金岛花园项目工程一队结算补充》。2014年1月11日《金岛花园项目工程一队结算补助》。证明130万的延期交房保证金对方要退还。

昌**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上面的印章不是公司公章,而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印章就是他们几个承包人持有。对于证据2中2014年5月6日《陈**补充结算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观点不认可,该结算已被6月2日结算覆盖。证据2中2014年1月9日《金岛花园项目工程一队结算补充》以及2014年1月11日《金岛花园项目工程一队结算补助》都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

昌**司认为,冉**与昌**司签订《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合法有效,本案工程结算款6114982.65元已折抵完毕。为证明上述观点,其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4,陈**、冉**、宋*签字出具的《委托》向下属施工二队(余海龙)、施工三队(余**、段**)出具《承诺》,证明其三人向下属施工队收取管理费,工程价款可以拨付给工程队,下属工程队实际向我公司领取了价款。

第二组:证据5-16,陈**、冉**、宋*、刘**(一队会计)、张*(二队经办人)、颜*等人出具的《领条》及《收条》11份、支票存根2份。证明结算的借款以及抵扣的房屋已经被实际领走。证据17-18,《陈**、冉**、宋*承建金**园一期工程款结算情况》、《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与证据5-16相印证,证明2014年6月2日结算的履行情况。证据19-20,《工作联系函》及《回函》,证明已经被领走用于抵扣工程款的房源,已被出售变现。综上,陈**对于以房抵款的结算方式提出不知道、不同意、不接受的意见不能成立,陈**已经实际受领了相关房屋,并且已经出售变现,双方之间的结算已经履行完毕。

陈**质证认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不同意,因为公司不直接拨款给我,我只有出具委托,公司直接拨款给下属施工队,与我无关。对于第二组证据5-16,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的领条真实性认可,但这些领条在2013年10月19日的已领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与结算款611万余元无关。对于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领条,真实性都不认可,因为没有经过我同意。对于证据17,三性均认可,内容与我方提交的结算一致。对于证据18,三性均不认可。具体来说,第一项车位价款存在重复扣减。对于其中税款40万,无扣减的合法依据。对于延期交房保证金130万余元,被上诉人之前已经同意退回,再次扣减没有依据。对于证据19-20,8套房屋抵款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房屋都是2013年抵的。对于2个车位抵款,我方不认可,未经我方允许。

本院认为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陈**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核对,昌**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昌**司提供的证据1-4、17、19、20,陈**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16,陈**认可2013年10月30日之前的领条真实性,该部分领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领条,陈**不认可真实性,认为这些领款和领房屋、车位抵款未经其同意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这部分领条的领款人为冉**、刘**、张*、颜*、宋*等人,这些人分别是陈**项目部下属的一、二、三施工队的人员,从陈**认可的证据1-4《委托》和《承诺》来看,陈**向昌**司出具《委托》,委托昌**司为二、三施工队代办工程量独立核算、独立账户业务,且这些人中有的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也有领款,故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2013年10月30日之后的领条予以采信。对证据18虽然陈**不认可,但该结算清单是冉**与昌**司所签,内容也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工程结算款为6114982.65元。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冉**与昌**司签订《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是否有效?若该结算清单合法有效,则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结算款6114982.65元已折抵完毕。反之,则昌**司应当支付该笔款项。上诉人陈**认为,冉**无权代表其与昌**司签订《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且该结算中重复扣减了车位及房屋抵扣款2789617.29元,多扣现金32万元、管理税费40万及延期交房保证金1304752.03元,该结算清单是无效的。因此,昌**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结算款6114982.65元及相应的利息。被上诉人昌**司认为,冉**与昌**司签订《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合法有效,本案工程结算款6114982.65元已折抵完毕。本院认为,冉**与昌**司签订《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合法有效。主要理由:1、从《天壁金岛花园工程合作投资协议》来看,陈**与案外人冉**、宋*三人约定合作投资施工本案的工程。根据该投资协议的约定,陈**为项目责任人负责整个工程的质量和安全,宋*负责工程的材料采购,冉**负责行政和财务管理。因此,冉**作为行政和财务负责人具有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职权。2、从《云南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来看,陈**与冉**作为承包方工程负责人共同在《云南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上签字,陈**、冉**、宋*作为乙方共同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因此,从合同相对性来看,昌**司作为甲方与陈**、冉**、宋*均共同作为乙方签订合同,故陈**、冉**、宋*均有权与昌**司进行工程结算。3、从二审中昌**司补充的《委托书》、《领条》等证据来看,在实际履行中第二、三施工队都独立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领取了工程款。第一施工队陈**、冉**、宋*也分别领取过工程款或者车位、房产折价款,特别是第一施工队的会计刘**无论是在2013年10月30日之前还是之后,均代表第一施工队领取过工程款或者车位、房产折价款。4、陈**主张的该结算中重复扣减了车位及房屋抵扣款2789617.29元,多扣现金32万元、管理税费40万及延期交房保证金1304752.03元,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冉**与昌**司签订的《应支付或抵扣陈**、冉**、宋*金岛花园一期工程款项结算清单》是对本案争议工程的结算,该结算合法有效。经冉**与昌**司结算后,昌**司所欠陈**,案外人冉**、宋*工程款6114982.65元,由昌**司用车位产权、房屋、现金、房租、代付人工费、房屋维修费、管理费税金、延期交房保证金支付和抵扣后,已经清偿完毕。因此,上诉人陈**要求昌**司支付工程尾款6114982.65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93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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