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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冠**限公司与石林万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林万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电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将“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三期配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总包范围包含勘察设计、组织电力施工、安装、质量监控、安全、启动试运行、直至验收送电交钥匙;被告最迟不能超过2013年1月10日完成竣工(注:竣工时间可视发包方原因进行适当调整);合同总包干价为4,500,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生效及五台变压器到场后三天内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30%)1,350,000.00元,于电力电缆及设备到场后三天内支付被告进度款1,800,000.00元,于工程竣工验收投入运行后三天支付被告进度款1,215,000.00元,剩余款项(合同总金额的3%)135,000.00元为本工程质保金;被告按照建设单位和供电部门审核的设计组织施工,对因施工不到位造成的结果负全责,并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返工负责;被告必须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方式交付原告;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工程交付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0元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29日、5月21日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合计2,250,0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起停止施工。原告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7月20日期间按照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为住户支付临时用电电费合计477,401.81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向原告出具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二、由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3,483.73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20日以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之日止原告为住户实际支付的电费金额计算);三、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承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设施设备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另查明,被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承包“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三期配电工程,由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电力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工程进度款为3,150,000.00元,因原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款项,被告才停止施工。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于被告停止施工时应当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3,150,000.00元,但只支付2,250,000.00元,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而被告应最迟于2013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完成“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安装,致使住户使用临时用电表,而原告为住户按照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支付电费合计477,401.81元,该电费,是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故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过错。被告虽于2013年6月起停止施工,但被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60%,且具备履行能力,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将合同中的所有设施设备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基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就经济损失477,401.81元,一审法院认定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由被告赔偿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8,701.00元。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7月20日以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7月20日以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涉案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均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冠**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石林万**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电力配电工程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将“万城阿诗玛旅游小镇”三期配电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将合同中的所有设施设备交付原告石林万**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二、由被告云南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林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38,701.00元。三、驳回原告石林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3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无法继续进行施工,导致施工工期拖延,是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使上诉人能完成工程施工,以减少双方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元;三、被上诉人按《电力配电工程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四、由被上诉人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林万成旅游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谁是违约方?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配电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现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导致其无法继续施工,本案中的违约方系被上诉人,对此,根据合同7.2条“电力电缆及设备到场后3工作日内,发包方付给承包方的进度款为合同总额的40%,计¥:180万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的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进度款的前提为被上诉人将电力电缆及设备运至施工现场之后,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其已经完全履行了该条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拒不付款,并且根据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递交的付款申请表所载明的内容,上诉人申请支付90万元的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亦按上诉人的申请支付了90万元的工程款,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违约行为,故上诉人擅自停止施工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因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477401.81元并无异议,该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一半的损失,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此系被上诉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3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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