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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邓*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3年5月30日,李**(乙方)与邓*(甲方)签订《矿山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根据甲方与云南**限公司所签订的《内部矿石开采承揽协议书》的精神,本着自愿、平等、互利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承包甲方云南芒市风平镇平河村白石头山硅矿开采施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一、乙方以甲方的名义成立施工项目部,业务上接受甲方领导,但其原行政关系不变,在经济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工程内容:云南芒市风平镇平河村白石头山硅矿土石方剥离,矿石开采。三、施工范围:云南芒**有限公司平河硅矿厂第壹区第2山头一个工段……六、乙方责任:1、乙方筹措资金组织施工,合同签订后付50万元保证金……”。2013年6月27日,邓*出具收条:“兹收到李**芒市平河硅矿开采保证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2014年5月27日,李**(乙方)与邓*(甲方)签订《终止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3年5月30日签订的《内部矿山开采承包协议》。具体约定如下:1、自2014年5月27日起,双方解除并终止于2013年5月30日在芒市签订的《云南芒市风平镇平河村白石头山硅矿开采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2、乙方所交剩余施工保证金42万元(肆拾贰万元整)(含由李**转付10万元),由甲方分两次退还乙方,即2014年7月1日退还25万元,2014年7月20日退还17万元。3、甲、乙双方违反上述约定,则视为违约,违约方按总金额(肆拾贰万元)3%每月支付守约方违约金,并依法追究违约方法律责任……。”李**陈述:李**向邓*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邓*在签订终止合同前已向李**退还80000元,在签订终止合同后向李**退还了150000元,共计退还了230000元。邓*陈述:李**只向邓*支付了400000元的保证金,收条是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出具给李**的,而李**是在之后才打款给邓*的,《终止合同》也是被迫签订的。邓*于2013年12月27日退还李**80000元,于2014年7月20日退还李**170000元,共计退还了250000元。现李**认为邓*未按约向其退还保证金,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邓*继续履行《终止合同》,退还李**所交剩余保证金270000元;二、由邓*立即向李**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的违约金25200元(每月按3%计算,以420000元作为本金计算);三、由邓*承担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李**向邓*支付多少保证金;2、邓*已向李**退还了多少保证金。就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从本案的证据来看,双方在《矿山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李**应向邓*支付500000元的保证金。邓*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收条称收到李**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在双方所签的有关终止《矿山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李**所交剩余保证金为420000元。邓*抗辩收条是在签订协议书当日出具给李**的,而款项李**是在之后才打给邓*的,《终止合同》也是被迫签订的,但就其主张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结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李**向邓*支付了500000元的保证金。就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在于邓*,邓*是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对于保证金退还的情况,在双方存在争议且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由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双方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日期已经届至,而邓*尚有270000元的保证金没有退还李**,故一审法院对李**要求邓*退还保证金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邓*没有按照约定向李**退还相应的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邓*应以42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向李**支付违约金。但鉴于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一审法院酌情确认违约金63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李**剩余保证金270000元。二、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违约金6300元。三、驳回原告李**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28元,减半收取即2864元,由邓*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终止合同》是上诉人在被胁迫下所签,一审简单依据《收条》及《终止协议》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为50万元有误。依据上诉人所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被上诉人以鲁泽*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工程保证金40万元,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剩余10万元已支付。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金额变更为17万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违约金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的金额为23万元。

本院认为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支付保证金的金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双方于《矿山建设工程内部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50万元。上诉人于2013年6月27日所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已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50万元。之后因诉争工程未能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签订《终止协议》,亦确认被上诉人所交剩余施工保证金42万元(上诉人在此之前已退还8万元保证金),其中含由李**转付的10万元,由上诉人分两次退还。结合上述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保证金金额应为50万元。上诉人认为《收条》系在收到保证金之前先行开具,以及《终止协议》系其受胁迫情况下所签,故其并未收到剩余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其中40万元的保证金系被上诉人通过鲁泽*于2013年6月22日所支付,该时间早于《收条》的出具时间,故上诉人的上述陈述与事实不符。同时,《终止协议》系上诉人所签署,其并无证据证实该协议系受胁迫情况下所签,故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邓*所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8元,由上诉人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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