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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街**民委员会阿**小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小街**民委员会阿**小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阿**第六村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08年11月25日,被告李**承建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五号田村道路硬化工程。该工程完工后,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于2009年3月25日及2009年5月25日分两次支付了被告李**138388元工程款。该工程完工后,该路于2009年5月25日前交付使用。另查明,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虽主张向被告李**多付了15748元,但自付款之日起到2014年12月18日止,阿**第六村民小组均未向被告李**追讨过该款项。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由二被告返还我小组人民币15748元及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6933元,两项合计22681元;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于2009年3月25日及2009年5月25日分两次支付了被告李**138388元的工程款,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作为一级村组织,其每个月均应对村上开支的账务进行汇总核实,在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向被告李**支付工程款时,作为原告方的监督和管理部门阿**村委会,也对该工程的付款行为进行了审核与同意,因此,在本案涉及的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就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是否存在,即应当知道的时间应为2009年6月1日,但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到2014年12月18日才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起诉,且在2014年12月18日前并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原告阿**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小街镇阿**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阿**第六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损失人民币15748元;三、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述损失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计息693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知道不当得利的时间为2009年6月1日明显错误,阿**村第六小组实名举报原小组长杨**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换届选举的时间是2013年5月20日至6月20日。阿**村第六小组知道不当得利的时间应为2013年6月17日以后,即换届选举结束,也就是第六小组账务移交手续完毕以后。经过查原会计李**的账目后得知,发现多付给被上诉人15748元。由此推算,从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诉讼没有失效,是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二、嵩明县村、组换届选举的时间是2013年5月下旬至6月中旬结束,因原小组长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存在诸多问题,在换届选举中落选,现任小组长李**高票当选。五号田村道路硬化完工交付使用后,群众集资、上级拨款、集体出资,因账目不明,没有公开,本小组的农户一个都不知道用了多少款。换届选举以后,农户对六小组上届的账务不公开,不透明,意见太大,换届选举后,群众要求查账,第六小组在2013年7月上旬查账,发现诸多问题,这笔多付的款项15748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三、李**与原小组长官商勾结,搞利益输送,不但加大工程量,抬高工程价款,而且明目张胆多付款给被上诉人。有付款依据,不按照付款依据付款,证据是实量记录“阿**道路硬化完工验收实量记录”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总工程款是122640元,实际支付是138388元,多付给被上诉人李**157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阿小六组群众《举报材料》,群众举报时间2013年5月13日,欲证实数十名群众实名举报杨**官商勾结,在群众举报后才得知,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二、嵩**委、县政府信访事项告知函,欲证实群众举报、上访到嵩明县信访局以后才知道,故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三、阿小六组干部移交清单,欲证实小组换届时,并没有移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说明在此次工程中并没有签订合同;四、证明,欲证实阿小六组在2013年7月30日查账核实,才知道按实测实量多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五、党务、村务、财务公开手册,欲证实集体一切事务都应实行民主决策、接受群众监督,不能由个人或少数人决策;六、说明,欲证实阿小六组推荐李**、杨**、李**参加诉讼;七、证明,欲证实李**在2013年6月的换届选举中当选六小组组长;八、证明,欲证实阿小六组属阿**委会领导下的一个经济独立核算的村小组。

被上诉人李**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2009年3月25日实量验收五号田新住宅区道路情况说明,欲证实当时的结算是记在笔记本上,一审后找到当时的结算人一起重新誊写了一份书面记录,涉案工程主体工程款是131388元;二、关于2008年11月阿古龙第六村民小组硬化五号田村道路附属工程款7000元的情况说明,欲证实一审后找到当时的证明人出具了一份书面材料,涉案附属工程款是7000元。

本院认为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对证据“阿**道路硬化完工验收实量记录”中甲、乙双方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阿**第六村民小组作为具有经济独立核算的村小组,对于工程款的支付经结算后必须得到村小组长、会计、村小组群众代表及村委会主任的审核同意并签字后,方可从村小组的账户划款给施工方。根据被上诉人李**一审时提交的两份收据,有村小组长、会计、村小组群众代表及村委会主任的审核签字,符合双方当事人对于付款审批流程的陈述,且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且经阿**村委会审核同意后,阿**第六村民小组于2009年3月25日及2009年5月25日分两次支付了李**138388元的工程款,故其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即2009年5月25日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到2014年12月18日起诉前阿**第六村民小组未主张过权利,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于阿**第六村民小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当事人的笔迹鉴定申请,不影响本案处理,故不予准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因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作审理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元,由上诉人**民委员会阿**小村第六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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