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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在玄、杨**、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于在玄、杨**、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于在玄、杨**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三被告系昆明市官渡区新广丰市场的独立经营户,同时三人又在双龙乡子村工业园区投资设立各自的新项目。因其相邻共用道路的修建及各自厂房区域内地面平整的修缮,而共同委托他人代为承建,三被告之间的关系,均系共同委托他人进行该项目的合伙关系。2012年中上旬,三被告找到原告,说他们在双龙乡子村工业园区有项目,请帮助找一批人来帮他们修建项目共用道路及各自厂房区域的地面平整修缮,并委托原告牵头承建该项目。为此,被告方共同委托人于在玄、杨**遂于2012年6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道路修建及厂区地面平整修缮“协议书”一份,明确了项目实行包工包料,据实结算的项目结算方式。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交付验收,在无任何质量问题下,被告扣除了5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结清了道路修建及厂房区域平整项目的工程款,并由被告于在玄书写了工程质量保证金凭证一份交由原告收执,保证期限为半年。但半年过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三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互相推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证金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在玄、杨**共同答辩称:三被告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只是合作关系,因为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是独立的,被告于在玄和杨**承担工程费用的三分之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当时是朱**让于在玄出具了一个保证金的条子给原告,该保证金条子是受朱**委托出具,原告与被告于在玄和杨**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结清,原告无权起诉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对于在玄和杨**的起诉。

被告朱**答辩称:朱**与原告之间的所有工程款都已经结清。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证据1、《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工程施工关系;

证据2、保证金收条,用于证明于在玄书写压下原告保证金5万元的事实。

被告于在玄、杨**对证据1真实性性无异议,但是该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金事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修路是三个人合作修路,是各自付各自的款给原告,该保证金条子上也写明了路是要按照朱**的要求修,而且于在玄是基于朱**的委托写的,因此该保证金并不是于在玄扣下的。

被告朱**质证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保证金与自己无关。

被告于在玄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证据1、《合同协议书》,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

2、收条,用于证明于在玄、杨**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

3、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该土地的承包人为被告朱**;

4、收据,用于证明于在玄与朱**之间各自独立的向原告支付款;

5、收条2份,用于证明朱**向于在玄收取变压器款。

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均认可,合同中的约定保证金就是20%的尾款;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证明内容不认可。

被告杨**、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认可。

被告杨**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杨**身份;

2、收条,用于证明原告与杨**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

原告对两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收条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于在玄、朱**对以上证据真实性认可。

被告朱**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答辩理由:

1、原告签字的结清工程款的证明;

2、原告结算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与朱**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不存在债权债务。

原告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两张清单真实性认可,但是没有说明保证金没有支付,工程款是结清了。

被告于在玄、杨*宝质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是帮三被告修路,还帮朱**建盖厂房,这个证据原告帮朱**修厂房发生的工程款,不是修路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间相互的印证,符合证据合法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原告刘**与被告于在玄、杨**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于在玄、杨**(甲方)将双龙乡子村工业园区内的道路及其厂房地皮承包给原告(乙方),乙方负责把道路修好、地板打好及内部排水系统完善。付款方式:乙方材料及机械进场、施工两天后甲方首付30%,经甲方验收后再付50%,其余尾款20%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并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交付验收,被告结清了工程款,被告于在玄于2012年9月7日扣下原告工程尾款5万元,并写下《保证金》凭证一份交由原告,载明:刘**对修公路压下伍万元整保证金,半年结束后,若公路没有质量问题则退还,路口必须按照朱**要求修好。经手人:于在玄。

2012年10月30日,刘**写下书面证明给朱**,载明朱**所有地板工程款已结清,以后刘**的债权债务与朱**无关。2014年11月7日,刘**书写收条一份,载明:今有刘**收到杨**工程款20000元。至此杨**与刘**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双方以前的任何单据和协议均已无效。后原告找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应该是原告被扣下的工程保证金5万元应由谁返还?朱**应否承担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也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与被告于**、杨**签订了施工协议,从合同上载明的甲方为原告刘**,乙方为被告于**、杨**。原告及被告于**、杨**认为朱**是该工程合同的当事人,被告于**、杨**也认为工程是按朱**要求施工,于**是收取保证金的经手人,朱**应该承担保证金的返还义务。但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原、被告均没有证据直接证明朱**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指挥人及受益人,且原告刘**在2012年10月30日也写下书面证明给朱**,阐明朱**所有地板工程款已结清,以后刘**的债权债务与朱**无关。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朱**不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基于被告于**和杨**是该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也是工程的受益人,虽然保证金收条是于**写下的,但杨**应和于**一起承担返还5万元保证金的责任,显属公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在玄、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对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于在玄、杨**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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