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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冠**限公司与桂林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冠**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桂林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建的位于石林**巴江中学旁“大坝安置房”项目的整体配电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总包范围包含勘察设计、办理用电申请手续、包工包料、组织电力施工、安装、安全及费用、启动试运行、直至验收送电交钥匙;被告于设计施工图纸资料齐全,开工报告及施工计划进度表审查通过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最迟不能超过2012年8月20日完成竣工);合同总包干价为1,550,000.00元,原告于合同签订生效后三天内支付被告工程预付款(合同总金额的20%)310,000.00元,于电力电缆及设备到场后三天内支付被告进度款465,000.00元,于竣工验收投入运行时支付被告进度款310,000.00元,于验收合同投入运行七十二小时,竣工资料交发包方后支付进度款418,500.00元,剩余款项(合同总金额的3%)46,500.00元为本工程质保金;被告按照建设单位和供电部门审核的设计组织施工,对因施工不到位造成的结果负全责,并对施工质量达不到要求造成返工负责;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工程交付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0元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罚款200,000.00元,并保证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方式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9日、8月13日、9月20日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合计1,085,000.00元。后被告停止施工。原告自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按照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为安置房住户支付临时用电电费合计368,726.25元。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后向原告出具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二、由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8,726.25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以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照竣工验收完毕交付使用之日止原告为住户实际支付的电费金额计算);三、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由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前将承包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将电力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设施设备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并向原告出具完整的竣工验收报告。另查明,被告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的类别和等级为:承装类五级,承修类五级。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的规定,被告从原告处承包“大坝安置房”项目的整体配电工程,由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于国家相关政策出台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涉案工程需要支付配套设施费,而原告未支付配套设施费导致涉案工程无法完工,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应当继续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承包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将合同中的所有设施设备交付原告管理使用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最迟于2012年8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现被告未按期完成“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安装致使住户使用临时用电表,而原告按照工商业用电收费标准为住户支付电费合计368,726.25元,该电费,是被告逾期完工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68,726.25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4年3月20日以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2014年3月20日以后损失的具体金额,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合同条款,工程交付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00元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10,000.00元,逾期超过一个月以上的罚款200,000.00元,并保证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方式交付原告。被告未按期完成“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安装并通过云南**公司石林分公司的竣工验收,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200,000.00元,过分高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实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就违约金部分,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冠**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桂林七**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签订《电力配电工程合同》,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四十日内将“大坝安置房”项目的整体配电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将合同中的所有设施设备交付原告桂林七**有限公司管理使用。二、由被告云南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桂林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68,726.25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00元。三、驳回原告桂林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87.00元,由原告负担2,287.00元,由被告负担7,20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已安装“一户一表”工程,被上诉人未作抄表工作,未向住户收取电费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被上诉人未向供电部门支付相应供用电配套设施费,导致涉案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上诉人不追究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双方就此问题应共同应对解决。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拒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损失368726.25元;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共同解决此配电工程未能竣工验收问题,若费用问题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另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桂林七**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石林**公司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2年6月14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云南**供电局发布的《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工程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7月3日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应纳入配套费方案进行建设,向电力部门交纳供用电配套设施费,但双方当事人均未交纳此费用。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未能竣工验收及因此造成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向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向供电部门支付供用电配套设施费,构成欺诈,对此,首先,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取得涉案工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时间为2012年6月14日,而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上诉人作为专业的电力施工单位对于电力工程建设的相关规定应当是明知的,其在签订合同前应当对涉案工程所取得相应建设手续进行审查,其现以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告知其涉案工程需交纳配套费为由主张被上诉人构成欺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电力工程总承包合同》第4.3条(承包及委托方式)约定:“施工专业工程质量标准:施工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本工程质量标准必须全面达到国家和电力行业标准,通过云南**公司石林分公司的验收。”第9.2.7条(承包方责任)约定:“(承包方)负责与电力部门的协调,保证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方式交给发包方。”根据上述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与电力部门进行协调,保证涉案工程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方式通过竣工验收的义务,而配套费的交纳也属于与电力部门协调的范围内,即上诉人负有与电力部门协调配套费交纳的义务,上诉人未尽到此义务导致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此系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产生,且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因其承建的供电设施工程未能竣工验收产生的电费368726.25元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上诉人认为过高请求降低,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30000元并无不当且被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87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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