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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路**司昆明分公司(下称路路通昆**司与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经营场所:昆明市**盾小区10-20幢1层102号

被起诉人:深圳市路**司昆明分公司(下称路路通昆**司)

负责人:徐**

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小区西区2栋4单元101室

被起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下称路路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

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红荔西路香蜜三村5号楼B座28G

被起诉人:徐**,男,汉族,1960年1月11日出生。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

起诉人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路路通昆**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路路通昆**司将其实施的由路**公司承包的u0026ldquo;中国移动**司楚雄分公司综合大楼门禁系统整改工程u0026rdquo;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完成。待建设单位完成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路路通昆**司向起诉人支付工程款。后起诉人履行了分包合同的约定义务,2014年5月29日工程经验收合格,业主方向路路通昆**司支付了工程款。但路路通昆**司并未向起诉人支付款项。2015年1月30日,在起诉人的催促下路路通昆**司向起诉人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所有款项245024.31元。但路路通昆**司并未履行还款承诺。为了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由路路通昆**司偿还起诉人工程款222972.12元并赔偿所欠款项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收30%计算的损失(截止2015年10月31日的损失为8793.91元);2.由路**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起诉人徐**在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合理开支由被起诉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u0026ldquo;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本案中起诉人与被告路路通昆**司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分包合同书》,双方约定的工程名称为中国移动**司楚雄分公司综合大楼门禁系统整改工程、工程地点为云南楚雄、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从《分包合同书》内容看涉案工程主要是对中国移动**司楚雄分公司综合大楼门禁系统的安装、营造施工,该工程不同于加工承揽中的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验等工作。故涉案《分包合同书》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u0026ldquo;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u0026ldquo;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本案涉案建设工程所在地为云南省楚雄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不予受理。起诉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于起诉人昆明市西山区浩鑫消防器材经营部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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