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嵩明县牛**四营村小组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嵩明县牛**四营村小组(以下简称“四营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四营村小组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2007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四营村小组将本村自来水工程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约定施工范围及施工费用、工程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项目,合同上加盖了四营村小组的公章及其代表方胡**的签字,当时胡**是四营村小组村长。2009年6月26日,被告四营村小组出具欠条给李**,欠条约定四营村小组欠李**自来水安装费40000元,约定到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欠条上有四营村小组的签章和胡**的签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自来水安装费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协议书》、欠条、财务移交清单、科目余额表、资产负债表、应收账款明细表、应付账款明细表、审计报告、四营村小组自来水安装村民集资名单、(2011)嵩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言、公安审讯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被告欠原告自来水安装费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合同为胡**的个人行为,财务账目上未能反映该安装费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告和原告签订合同期间,胡**时任四营村小组村长,其代表的是四营村小组,因此不应是胡*的个人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嵩明县牛**四营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工程款40000元。”案件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四营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4)嵩民初字第76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自来水安装费40000元认定错误,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000元错误,理由为:1、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证据表明,上诉人仅负责辅助材料及安装费,按照400户每户辅助材料费110元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不会超过44000元,但上诉人已经支付安装费及材料费446772.55元,上诉人完全支付了安装水管的费用,不差欠被上诉人的安装费,并且当时上诉人资金充足完全能足额支付安装费,不会欠付被上诉人的安装费,因当时的村长胡**利用职务之便用村小组的公章虚构了一个不存在的安装费,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安装费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的账面中并没有欠被上诉人安装费的反映,原审法院调取的负债表及应付账款中没有载明欠原告安装费,证明了上诉人不欠付被上诉人安装费。3、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村小组成员均不知道水管安装工程承包给被上诉人,也不知道安装费是多少,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胡**原审中证实了其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量进行签认,认不得工程量是多少,故本案的欠条是假的,本案不排除上诉人支付了安装费后,胡**又虚构了一个虚假的安装费。4、上诉人提交的审计报告及胡**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已支付了本案的安装费,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是胡**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应由胡**个人承担;并且,被上诉人没有结算单,没有工程量及单价予以印证,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安装费的证据不足。二、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从2007年8月至被上诉人起诉已有4年时间,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保护的2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已丧失胜诉权,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四营村小组及被上诉人李**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营村小组应否向李**支付安装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四**小组与李**于2007年8月2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因李**无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四**小组400余户村民进行了自来水安装的施工,且自来水安装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李**有权依据《合同协议书》向四**小组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故四**小组应按《欠条》的约定向李**支付剩余40000元安装费,原审判决判令四**小组支付李**工程款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四**小组认为其并未欠付李**40000元安装费的主张,因四**小组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行《欠条》约定的付款义务,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四**小组认为李**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自《欠条》载明的2009年12月31日付款时间届满后至其起诉前,一直向四**小组主张该笔安装费,且四**小组亦认可李**在2012年曾向四**小组负责人主张过该笔安装费,故李**于2014年7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安装费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小组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嵩明**四营村小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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