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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某**限公司与云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3日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某某商务中心项目基坑支护工程。本工程采用包干单价、总价包干的方式进行承包,合同总价248.6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基坑顺利回填并移交给了主体单位。按照合同预订,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按月支付进度款,乙方(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量报监理公司及甲方审核,甲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50%的工程进度款,余款在主体机构三层完工后付清。该项目主体工程早已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尾款5万多元和塔吊加固费用5万多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107485元,其中工程尾款56700元,塔吊加固费用50785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期间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日为9676.6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已经超额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因此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对于多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另案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基坑支护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昆明市某某商务中心基坑支护工程,工程采用包干单价、总价包干的方式,合同总价为248.67万元。后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万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还施工了部分塔吊加固工程,对该部分工程双方未签订合同也未结算。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56700元及塔吊加固工程款50785元,诉至本院,并有如上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基坑支护施工合同、收款发票、转账支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签订合同、原告施工及被告支付了243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尾款57600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过程中造成案外人的损失,被告通过与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向案外人支付9万元租金作为对案外人损失的赔偿,该笔款项本应由原告向案外人承担,所以该笔款项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并未欠付工程款而是多付了。对上述观点,被告提交了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及转账支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与案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支付了9万元租金,并不能证实该笔租金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赔偿款,应视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塔吊加固费用,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采用的是包干价,塔吊加固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款中不应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该笔款项,但并未举证证实对塔吊加固工程双方有过约定或进行过结算等,其提交的工程量现场签证单及加固工程量证明均无原件,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力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自被告最后一次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即2014年1月10日起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43元,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1321.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6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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