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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骏泽**宜良分公司与宜良**办事处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所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骏**限公司宜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所村村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应宜良县人民政府抗旱救灾的要求,被告委托原告在中所村范围内选择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地段施工地下水供水井一口。双方于2012年4月17日签订《供水井钻探施工合同书》约定:一、数量与质量。初步设计井深约220m,实际施工井深根据钻井含水层情况确定,以满足水量为要求……供水井竣工后抽水量约250m/d。二、双方权利和义务。三、工程价款与付款方式。本工程实行综合包干价,单价1100元/m,按实际进尺结算;进场后1天内支付50000元的预付款,经抽水试验达到水量成井后,甲方在7天内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四、履约时间。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具备进场条件后及时进场,从开钻之日起30天内完成地下水井施工。五、违约责任。达不到规定出水量甲方不承担工程费用,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六、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完成供水井的施工,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2年11月8日支付70000元,2013年2月4日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15000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起诉主张按200米进尺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000元并赔偿10%的违约金7000元,被告以供水井深度实际只有130米,且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标准、诉讼时效已过进行抗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水井钻探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供水井以满足250m/d的抽水量为要求,井深根据钻井含水层情况确定,工程价款实行综合包干价,单价1100元/m,按实际进尺结算。本案原告虽完成供水井的施工,但对供水井的实际进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经法庭释明后逾期未补充提交验收材料或提出相关申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原告主张按200米进尺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70000元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骏**限公司宜良分公司要求被告宜良县匡远街道办事处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所村村民小组支付工程款70000元及违约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昆明骏**限公司宜良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的理由为:一审法院未安排双方一起到现场对供水井的实际进尺进行测量,在此情况下作出判决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宜良**办事处中乐社区居民委员会中所村村民小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钻井工程按200米进尺结算,被上诉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对该主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工程量为200米,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亦认可双方对工程量并未实际结算,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5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宜良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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