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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中天**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中天**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三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2009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中天花园I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天花园I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88万元;原告需按节点完成工程内容并于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交监理及被告审核,完成其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度考核工作;中天花园I期消防工程完工,消防工程验收办理完毕,即将本条第3款所累积置留的15%在此节点进行支付;工程结算后最终支付额度为该结算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20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误期内按同期的银行利息的四倍加付给原告等主要内容。2010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中天花园Ⅱ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天花园Ⅱ期消防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470万元;原告需按节点完成工程内容并于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交监理及被告审核,完成其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度考核工作;中天花园Ⅱ期消防工程完工,消防工程验收办理完毕并取得相关的验收合格证书,即将本条第3款所累积置留的15%在此节点进行支付;工程结算后最终支付额度为该结算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20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误期内按同期的银行利息的四倍加付给原告等主要内容。2011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中天花园配电室气体灭火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天花园商业、住宅配电室气体灭火装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34万元;工程完工后20日内支付合同价总价款的8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相关资料全部结算完之日起20日内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质量保修金按工程总造价的5%计提,待保修期满扣除非原告在保修期内维修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后7日内付清;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日期以竣工验收[终验]合格之日起计算等主要内容。2010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中天花园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天花园通风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包干价为133万元;原告于每月25日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申报进度,交监理及被告审核,完成其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进度考核工作;工程款原告需按节点完成工程内容后再进行申报,被告审核后按约定的合同金额于15个工作日支付;中天花园通风工程完工,通风工程验收办理完毕,即将本条第3款所累积置留的15%在此节点进行支付;工程结算后最终支付额度为该结算款的95%;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质保期满后15天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被告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预付款或合同价款或拖延、拒绝批准付款申请和支付凭证,导致付款延误,误期内按同期的银行利息加付给原告等主要内容。2011年10月9日,昆明市**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昆公消高验(2011)第0004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被告申报的昆**花园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1年12月5日,昆明市**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昆公消高验(2011)第0005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被告申报的昆**花园二期项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2年6月28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天花园I期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的工程款为915418.69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天花园Ⅱ期消防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的工程款为5886664.83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天花园通风安装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的工程款为1458647.35元。2012年4月18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中天花园地下室、室内室外给排水系统(增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核的工程款为738906.55元。2013年12月,被告将《工程结算汇总表》传真给原告,其中配电室、气体灭火工程的审定金额为3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为6973473.08元。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万元。现原告认为剩余款项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甚至到合同约定的两年质保期届满,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且未退还质保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146164.34元,包括拖欠的工程款1761898.73元和质保金384265.6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退还质保金的违约金共计1010220.19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天花园I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中天花园Ⅱ期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中天花园配电室气体灭火施工合同》、《中天花园通风安装工程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天花园地下室、室内室外给排水系统增加工程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故一审法院依法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五个合同关系进行确认,因被告支付五个工程的工程款无法分开,一审法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五个合同关系合并进行审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五个合同关系所涉及的工程,已经通过了昆明市**开发区公安消防大队的消防验收,且工程总价款9339637.39元已经双方进行了结算,现原、被告均确定被告已付工程款为7193473.09元,故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146164.3元。其中每项工程均含有5%的质保金,虽然双方仅在《中天花园配电室气体灭火施工合同》对质保期有明确约定,但该五项工程于2011年经过消防验收,被告对工程质量问题也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4616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涉及五项工程均分开结算,且双方对结算后的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开始计算,至于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判决:“被告云南**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金**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46164.3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2051元,由被告云南**经营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中**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汇总表》为依据来认定双方的工程结算款错误。首先,该份证据系复印件。其次,双方的《中天花园配电室气体灭火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双方尚未结算。另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分项结算材料来看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配电室气体灭火设施工程款进行过结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消防工程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并以所载结算金额为依据确认双方的欠付工程款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汇总表》虽然是传真件,但是汇总表详细清楚的载明了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五份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情况,即“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应扣质保金、建设方最终审定金额,工程项目名称”,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结合双方认可的四项分项结算情况,以及《中天花园配电室气体灭火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包干价”,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一审判决以《工程结算汇总表》所载价款为双方总的工程结算款来确认双方的未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所称的双方《中天花园配电室气体灭火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并未结算也证明了《工程结算汇总表》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的上诉意见。因该份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为“包干价”,在被上诉人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在总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中一并主张,合乎情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产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51元,由上诉**产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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