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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云南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因与被上诉人梅亚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沈**,被上诉人梅亚力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10日,梅**与圣**司代表聂**就“云南省**研究所危(旧)房改造、廉租房建设项目”签订了《合同书》,《合同书》约定由梅**在《危(旧)房交房标准》的基础上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30元的包干单价承包该项目的建设施工,并对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工程保修、工程款拨付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了钢筋、水泥、木材、砖、碎石、砂六项主要材料的材料价差调整方式和调整依据,其余材料价差不作调整。合同约定该项目共19栋,合同总建筑面积53079.68平方米,其中危(旧)房改造共14栋,建筑面积52717.78平方米,廉租房建设共5栋,建筑面积10361.90平方米。

工程开工后,由于梅**的工程进度未能按施工总进度计划表的要求完成,2011年9月20日,梅**与圣**司代表李**协商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再度对梅**的完工期限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未按期限完工的违约责任以及对梅**每月薪酬发放的监督办法。由于梅**在约定的完工期限内未能完成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2012年3月5日,梅**与圣**司代表聂**协商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确定了梅**于2012年3月6日15点00分正式退场,并对梅**退场后未完工程的处理、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2013年1月10日,双方就该项目工程结算问题协商后,梅**与圣**司代表廖*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最终结算款为515万元,梅**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积极协助圣**司办理公司副总经理李**的取保候审事宜,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要求不再追究李**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在签定协议后协助圣**司在一星期内完成。梅**收到圣**司支付的515万元后实际兑付给本工程农民工工资320万元;支付方式为:签订协议时,圣**司支付120万元给梅**,10日内双方共同去版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取本工程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00万元,余下的195万元圣**司保证在2013年1月31日以前支付给梅**。协议签订后,圣**司于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了320万元,余款195万元未付。

截止2013年1月,圣**司共支付给梅**的工程款为36436080元:支付梅**工程款清单载明的34656713元,减去收款人为夏*的500000元和梅**支付给农民工的2920633元,加上梅**认可的2013年1月版纳州劳动监察支付的2000000元及2013年2月10日前支付的3200000元。

2013年8月21日,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决圣**司支付工程款195万元;2、判决圣**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23.79万元〖HT〗(起止日期2013.02.10-2013.08.09;计算:1953.05%4u003d23.79);3、判决圣**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013年10月9日,圣**司提起反诉,请求:1、撤销双方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2、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工程质量以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据实结算;3、判决梅**退还圣**司多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垫税款共计人民币560万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4、判决梅**承担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中途退出工程的违约责任,致使圣**司受到的罚款及损失100余万元(实际金额以结算为准);5、由梅**承担圣**司为实现合法权益而委托律师的委托费用以及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圣**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梅**在“云南省**研究所危(旧)房改造、廉租房建设项目”中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为此,一审法院委托西双版纳州金和司法鉴定所对圣**司提出的申请内容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的(2014)价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HT3,4〗1、合同包干价:53079.68m?21030元/m?2u003d54672070.40元;〖HT〗2、变更增加项目造价:1811968.02元(详见《工程鉴定书四十二》);〖HT3,4〗3、减少未完成项目造价:13044111.2690.61%u003d11819269.21元〖HT〗(详见《工程鉴定书二十一~工程鉴定书四十》);4、六项主要材料价格调差部分造价:-139370.25元(详见《工程鉴定书四十一》);5、最终结算总价:(一)+(二)-(三)+(四)u003d54672070.4+1811968.02-11819269.21-139370.25u003d44525398.96元〖HT〗(其中包含3.44%工程税金为1873348.91元)。

一审法院认为,梅**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圣**司与梅**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将涉案工程交由梅**施工,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虽合同书及补充协议无效,但并不影响依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结算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能够确认本案争议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44525398.96元(其中包含工程税金1873348.91元),减去圣**司能够充分证明已支付给梅**的工程款36436080元后,还存在8089318.96元的剩余工程款,该剩余工程款即使再减去〖HT3,4〗工程税金1873348.91元,也还存在6215970.05元〖HT〗的剩余工程款,而对于上述剩余工程款,圣**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付清甚至超付,所以圣**司提出其已超付工程款,《协议书》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从而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要求梅**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及代垫税款的主张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不能成立。正是由于双方还存在剩余工程款未结算清楚的问题,所以双方于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就剩余工程款进行的确认所达成的协议条款,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圣**司在《协议书》签订后按约定支付了320元的事实亦同样能够表明其同意该协议,故梅**以该《协议书》为由,要求圣**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95万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梅**要求圣**司支付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照3.05%利率的4倍计算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关于申请委托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这只是一个申请事项,而非请求事项,圣**司已向法庭提交鉴定申请书,且现已作出鉴定意见,不再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进行评判。

关于圣**司要求梅**承担因其工程质量不合格以及中途退出工程的违约责任,致使圣**司受到罚款及损失100余万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圣**司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不予支持。

关于圣**司要求梅**承担圣**司委托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要求承担委托律师费用于法无据,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法院决定,圣**司要求梅**承担诉讼费的请求,超出其诉权范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梅**支付工程款19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云南圣**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30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0元,由被告云南圣**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梅**所预交的本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云南圣**有限公司向原告梅**迳付。鉴定费405000元,由被告云南圣**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撤销双方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3、判令梅**退还圣**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非法所得4600574.23元。4、判令梅**退还圣**司代垫税款1873348.91元。5、判令梅**承担因违约给圣**司造成的损失100余万元。6、判令梅**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为实现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未对圣**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2、3、4、5、6、7、10、11、12、16证明的事实进行确认;对圣**司提交的本诉证据8、9、13、14、15不予采信,对圣**司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调取的证据既未调取也未对事实予以查明;遗漏了圣**司本诉证据18《代梅**付材料款清单》的认定,漏算圣**司已付材料款项14349893.19元。导致最终错误判决。2、一审法院认可了圣**司提交的反诉证据1、2、3、4、5①②⑤、6、7①、8①③、12、15的真实性,但未调取圣**司申请调取与该部分事实密切联系的重要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圣**司提交的反诉焦点证据是反诉证据4和12,一审法院未对其合法、有效性进行查明;一审法院对圣**司提交的本诉证据13不予采信,再次遗漏反诉证据13②《代梅**付材料款清单》。导致最终错误判决。3、梅**退场后,并未按照双方2012年3月5日签订和《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的约定与圣**司结算。双方开始就结算发生纠纷,政府也多次进行协调,由于圣**司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梅**拒绝执行政府相关调解方案,并组织、挑唆农民工对圣**司的施工工地及版纳旅游景点进行围堵,双方发生冲突,圣**司副总经理李**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政府也一直向圣**司施加压力。在此情况下,圣**司在违背意愿的情况下才被迫与梅**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审法院遗漏圣**司与梅**结算以及圣**司受胁迫的重要事实,导致最终错误判决。4、圣**司在提交的反证证据859页已说明向梅**支付的工程款34776080元中并未包含2013年1月梅**向农民工支付的工资2920633元,包含了2011年11月4日代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040000元和2013年1月用保障金向梅**支付的2000000元。也多次举证说明收款人为夏*的500000元是代梅**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但一审未予认定,进行了错误扣减。2013年1月用保障金向梅**支付的2000000元重复计算。一审法院在计算圣**司向梅**支付工程款的认定部分对圣**司举证相关事实不客观采信,导致最终错误判决。

梅**口头答辩认为,《协议书》是双方协商后由对方拟定的,并有对方的签字和签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圣**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也不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不存在可撤销的任何情形。《协议书》的实质是对账结算,是双方形成的有效的最终结算结果,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形。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无异议,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圣**司要求撤销双方2013年1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并要求梅**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违约损失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圣**司关于因梅**组织农民工到工地制造事端,发生冲突事件,当地政府和公安均介入,圣**司面临损失,在此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书》,请求撤销《协议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方面,审理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存在农民工讨薪及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并经相关部门协调的情况均予认可。虽然双方在《协议书》第二条和第五条分别中作了“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积极协助甲方办理公司副总经理李**的取保候审事宜,并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要求不再追究李**以及其他涉案人员的刑事责任,并本事项在签约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在一星期内完成”,和“甲方将伍佰壹拾伍万元支付给农民工和乙方后,乙方保证不再去政府职能部门及相关单位上访、讨薪”的约定,但该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圣**司提交的其他证据也并不能充分证明存在胁迫的事实。另一方面,在2013年1月10日签订《协议书》后,圣**司按照《协议书》第四条“签订本协议时,甲方支付壹佰贰拾万元给乙方,甲方保证,邀请云南省**承包公司和云南景**限公司的法人或法定委托人,在10天内和乙方共同去版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退取本工程缴纳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贰佰万元”的约定,向梅**一方支付了《协议书》约定支付的320万元农民工工资,圣**司的履行行为亦能够证明其对《协议书》的认可。且在2013年1月10日《协议书》签订后至2013年8月29日梅**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圣**司从未对《协议书》提出过任何异议。

双方2012年3月5日签订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二)》虽然对梅**退场后涉案工程如何结算进行了具体约定,景洪市信访局在2012年6月7日形成的第3期《会议纪要》(一**公司提交证据7)中也有“如结算后仍然出现争议,请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有资质核算单位介入”的要求,2012年6月15日,圣**司向相关单位报送的《报告》(一**公司证据8)也对《会议纪要》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双方的主要争议作了汇报。但双方在《协议书》第一条即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再进行审计结算,以双方商议价为最终结算,即除了前面已经拨付给乙方施工队的工程款以外,甲方再支付伍**拾伍万元给乙方,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双方不得就本工程的结算再起纷纷”,故《协议书》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圣**司要求梅**退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及承担违约损失的请求亦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圣**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303元,由云南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圣**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圣**有限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决,梅**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西**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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