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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建**限公司与代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代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与云南建**限公司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三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云南建**限公司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三标段)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云南建**限公司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三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三期三标段水电工程结算》,约定根据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第十六条竣工结算,按实际工程款结算,以最终结算价款下浮20%作为乙方的结算价款;工程结算价5707955.45元,下浮20%即1141591.09元,最终结算价为4566364.36元。项目安装所有工程已于2011年10月全部安装调试完毕,于10月28日全部移交项目部,为保证安装设备安全,经项目协商,由水电安装值班组现场值班,直至交房为止,并于12年4月底全部移交建设单位。值班人员6人,从11年11月u0026mdash;12年4月,共计6个人,每人每月2500元,共计90000元。结算总价即4566364.36元加上90000元为4656364.36元,按合同要求已支付预付款3800000元,还应支付856364.36元;以上款项于2013年12月底以前支付完毕,如不能按时支付,将支付每天0.08%的违约金。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856364.36元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八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即诉讼费,律师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项目经理部是施工企业为了完成某项建设工程施工任务而设立的组织,其是施工企业根据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而组建的非常设下属机构。项目经理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虽然抗辩云南建**限公司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三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与其没有关系,但是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其确实承包过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三期(三标段)给排水、电气工程,就其抗辩不予采纳。本案对于云南建**限公司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三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对外以其名义从事的与其职务有关的民事活动所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个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u0026ldquo;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u0026rdquo;之规定,原告与云南建**限公司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三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原告就其施工完成并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仍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根据原告与云南建**限公司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三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三期三标段水电工程结算》,可以确认截至2013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尾款856364.36元。而对于该工程结算签订后工程尾款的支付情况,被告作为负有履行义务一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实际履行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856364.3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u0026rdquo;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u0026lsquo;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u0026rsquo;u0026rdquo;。本案中,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于2013年12月底将工程尾款856364.36元支付给原告,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每天按日万分八计算),但鉴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自2014年1月1日向原告支付以未付工程尾款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5000元,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u0026ldquo;一、被告云南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代辉工程尾款856364.36元。二、被告云南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代辉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以856364.3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代辉其余的诉讼请求u0026rdquo;。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云南建**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的理由为:上诉人的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签订本案合同的资质,本案的合同应属无效,且该工程未验收,被上诉人无权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代*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本案中,首先,上诉人主张合同主体应当是云南建**限公司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三期工程三标段项目经理部。因该项目经理部系上诉人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上诉人应对该项目经理部对外以其名义从事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对项目经理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不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导致《水电安装合同》无效,该工程没有竣工验收,故不应支付工程款。本案中,虽双方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确已实际施工并签订了相关的水电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诉人应按结算单的内容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因该结算单中双方对逾期支付欠款的违约金进行过约定,故一审判决依据结算单酌情认定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24元,由上诉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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