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云南省玉**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塔**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云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塔**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祥**司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17日,祥**司与塔**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祥**司承包塔**司位于晋宁县晋城基地项目挡土墙工程及土石方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质量标准、价格、验收、工期、付款方式、安全责任等事项。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署工程结算单确认了祥**司完成的各项工程量,并确认工程款为土石方工程593836元、挡土墙工程2080149元、合同外工程56684元、额外补贴10000元,合计2740669元。注明挡土墙工程款已预留5%质保金(109481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以“施工合同”确认签订合同时间、完工时间、结算方式,塔**司注明“下欠5%的质保金109481元,到2014年6月5日再付,看挡墙质量再付款。”现祥**司认为涉案工程已完工并验收交付,塔**司未按期支付质保金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由塔**司立即支付祥**司拖欠的工程尾款109481元。2、由塔**司支付利息1350元。3、案件受理费由塔**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涉案合同是否有效。祥**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具有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相关资质,2012年12月17日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然是姚**所签,但合同加盖有祥**司合同专用章,其后祥**司又对该行为进行了追认,塔**司也未举证证明姚**借用原告资质,故塔**司关于姚**借用祥**司资质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合同当事人均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意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以满足对方正当、合法权利从而实现合同目的。本案双方约定“下欠5%的质保金109481元,到2014年6月5日再付,看挡墙质量再付款”,解释、认定该条款的法律性质是裁判本案的关键和前提。法律解释,应当以社会一般人的立场为着眼点,使其符合常识、常理、常情,从而探究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结合双方无争议的合同以及结算单,本条文的意思应当是挡土墙质量合格再付款,该约定的性质是附条件,而不是附期限,即支付质保金需以质保期内挡土墙质量合格为条件。工程交付后,塔**司以挡土墙质量不合格予以抗辩,此为消极主张,其不负举证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从本质上讲,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结果之债。即施工人应提供质量合格的建设工程,作为支付价款的对价。结果之债的债务人不仅要履行一定的行为,还要提供一定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成果。考虑到本案诉争的工程系塔**司用于生产、生活,建筑质量事关公共安全,祥**司所施工的工程与塔**司及其公司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着直接、密切的联系,因此该工程的质量较一般的工程而言,应当具有更高的要求,其所特别强调的既应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或另有约定,也要按国家标准来执行。我国合同法确立了施工人应承担保证工程质量的义务,而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既然保证工程质量是祥**司的义务,其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祥**司未举证证明其施工的工程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或者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故其关于支付工程质保金及利息的请求权没有产生,一审法院对祥**司所提诉讼请求依法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云南省玉**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00元,由祥**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祥**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承揽的挡土墙工程属于地基填土挡土墙,被上诉人未提供施工资料,上诉人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及被上诉人口头指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7月完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从未提出质量问题,也未提出保修或修理等要求。涉案工程系被上诉人与案外人**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共同发包给上诉人,且为两方共用,工程完工后,瑞**司已验收并支付了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二、一审引用合同法将被上诉人写的“看挡土墙质量再付款”作为被上诉人的付款条件,并同时将本案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承担明显错误。首先,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只能要求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内修复。其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只有当上诉人拒绝修复或修复后仍不合格时,被上诉人才可请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第三,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单纯的提出质量抗辩,既不反诉要求承包人修复或减少工程价款、赔偿损失,也提供不出证据证实工程经修复后仍不合格,在此情况下,可由被上诉人另案解决。第四,如果工程是在被上诉人未验收的情况下就交付使用,之后被上诉人又提出质量抗辩,则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未经验收使用工程应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其再提出质量问题,应按保修另案处理,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塔**司答辩称: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施工工程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且本案双方仅经过结算,并未通过验收,故工程质保期尚未起算,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另外,被上诉人至今尚未收到上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的申请,其请求支付工程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虚增工程量,骗取工程款项,实际的工程价款和质保金尚未确定,被上诉人将另案处理。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欲证明:本案挡土墙工程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瑞**司共用,并由两方共同发包给上诉人。二、收条,欲证明:瑞**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并在收条上注明上诉人完成的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因此退还了上诉人质保金。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两份证据系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所形成,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的审理无必然联系,故本院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诉请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利息如何处理?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其一,《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对于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进场施工满15天时,甲方根据已完工方量造价的70%首次付款给乙方,本工程完工验收后,乙方留总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其余工程款甲方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天内付清(甲方如拖延付款时间,甲方每天支付乙方壹**违约金),质保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依据该条款约定,5%的质保金的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且无质量问题。其二,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就上诉人所施工工程进行结算,并确认挡土墙工程已留质保金109481元。2013年7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名称为《施工合同》的结算协议,确认工程于2013年6月5日完工,质保金到2014年6月5日再付(看挡土墙质量再付)。其三,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已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其余工程款,对于质保金部分,结合上述约定内容,被上诉人应于2014年6月5日且工程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现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要求上诉人对有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修复,现支付质保金的一年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应予支付。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改判。对于利息部分,被上诉人拖欠支付质保金给上诉人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应支付质保金被占用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同时,上诉人所诉利息期间及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所提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亦未交付其使用,故质保金的起算时间尚未开始的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前述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可认定工程于2013年6月5日交付使用的事实,至于工程验收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在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系被上诉人的职责,故工程未能验收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且不影响质保金的支付,本院对被上诉人所提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祥**司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塔**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云南省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9481元以及利息135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7元,合计5034元,由被上诉人**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