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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凯里市临天下娱乐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凯里市临天下娱乐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佘*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凯里市临天下娱乐会所的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君临天下酒吧招牌报价单》,双方约定工程总金额25800元,签订报价单当天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5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验收并支付尾款。“报价单”有被告的代理人何愿签字。工程完工后,被告以何愿已不在其会所工作为由,拒不支付工程尾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0026元及其利息180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实景照片》原件二份共1页,拟证明工程完工情况;2、《君临天下酒吧招牌报价单》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双方签订报价合同;3、《收据》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方已收到预付款的事实;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经营主体情况。

被告辨称:我方对尚欠10026元工程款无异议,但是原告方的施工有质量问题,现在已有“招牌”倒了,原告对工程进行维护后,我方才支付尾款。对诉请的利息有异议,我方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诉讼费不应由我方支付。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其个人经营的凯里市永**文快印部名义与被告的代理人何愿于2014年5月8日签订《君临天下酒吧招牌报价单》,双方约定:“原告方负责被告方的酒吧招牌施工,工程总金额25800元,签订报价单当天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5000元,工程完工后一周内验收并支付尾款,保留3%的工程款作为保修金,2015年5月8日清算”。之后,被告支付工程预付款15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已正常使用,但被告以何愿已不在其会所工作为由,拒不支付工程尾款。原告与被告就付款事宜沟通,未果,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各持已见,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承建被告酒吧招牌工程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尾款,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支付工程尾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分利率支付利息1805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就拖欠工程尾款约定利息,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将欠款利息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本案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计付至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凯里市临天下娱乐会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尾款10026元,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计付时间从2015年3月3日起至付清工程尾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凯里市临天下娱乐会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内直接向上级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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