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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与曲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陈*,被告曲**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阮洪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曲靖**有限公司10000t/y黄磷生产装置建安工程”及“承包人在工程上给予了发包人一定的价格优惠,发包人承诺,在装置建成投产后,给承包人适当的收益回报,承包方有优先选择权,按照720吨净黄磷的销售收入总额的l0%收取费用,作为对工程造价的补偿。承包方对此补偿费向发包方出具建安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目前,曲靖**有限公司l0000t/y黄磷生产装置建安工程被告已经投产使用,根据上述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720吨净黄磷销售收入总额10%的费用,每吨黄磷的市场销售价格为1.5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7201.510%u003d108万元。但被告至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8万元款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8万元款项的资金占用利息(以108万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1年1月10日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为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9日为2786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曲靖**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该在2010年11月15日前竣工交付,而原告在2011年1月6日才交付,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致停产29天。原告延期交付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资金占用利息也超过了2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相关法律不存在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规定。经法院询问,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内容;

3、中国移动缴费单、收款凭证、付款通知、手机短信、中国移动客户详单、公证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曲靖**有限公司10000t/y黄磷生产装置建安工程”已经结算完毕;

4、2014年6月12日录音材料、2014年8月25日录音材料,证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收益补偿款约108万元。

5、证人张**(男,汉族,1974年4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211325197404011810。原告方的职工、项目经理)出庭作证证实,项目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是以结算书的形式报给业主,2013年12月业主通过邮件汇给我们,1600多万元的款项不包括黄磷款项,录音资料中的邱**是财务负责人,张**是和曲靖**有限公司的张*在办公室谈黄磷款项时进行了录音。工程是2010年10月17号竣工,2011年1月1号试生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意见。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是违法的无效证据,是单方偷录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由本院根据全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来源不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5缺乏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以采信。

被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张增值税发票,证明净黄磷价格不含税的价格为每吨11794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但提出证据反映2011年1月份就投产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方对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询问,原告和被告均认可双方没有其他的合作项目。关于工程交付时间,原告认为,2010年10月17日完工,2010年10月20日竣工,2011年1月10日实物移交。被告认为竣工时间和交工时间均是2011年1月10日。关于工程量增加的原因,原告方主张是因为被告方的设计变更,被告方主张是因为材料价格上涨,工程量没有增加,安装过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建设被告发包的“曲靖**有限公司10000t/y黄磷生产装置建安工程”,承包范围中“定型设备安装及电气仪表安装调试不在本合同包干范围之内,具体以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为准。开工日期2010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0月15日,具备电阻丝烘炉条件。本项目建安工程造价2600万元,其中委托承包方施工部分包干金额1400万元,包含建筑工程370万元,安装工程740万元,筑炉工程290万元(不含烘炉电费)。包干价款不含管道工程中的阀门、法兰、管件等主材价值。在补充条款第(5)项约定,“本着互惠互利,合作共赢的原则,承包人在工程承包上给予了发包人一定的价格优惠,发包人承诺,在装置建成投产后,给承包人适当的收益回报,承包方有优先选择权,按720吨净黄磷的销售收入总额的l0%收取费用,作为对工程造价的补偿。承包方对此补偿费向发包方出具建安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方进行了施工并向被告交付了工程,装置已经建成投产。曲靖**有限公司从2010年4月至2013年1月分多次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并于2014年9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支付了一笔工程款。被告方主张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净黄磷价格不含税的价格是每吨11794元,原告方表示认可。

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工程造价补偿的合同条款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竣工后一直在进行工程价款的支付,直至2014年9月2日仍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双方的工程款支付一直持续至2014年9月2日。原告于2015年1月8日提起工程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关于合同工程造价补偿款的合同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装置建成投产后,……按720吨净黄磷的销售收入总额的10%收取费用,作为对工程造价的补偿。承包方对此补偿费向发包方出具建安发票。”该条款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合同条款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等情形时,该合同条款依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工程造价补偿款的诉讼主张有相应的合同条款为依据。被告方主张原告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延期交工等违约行为。因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工程补偿的条件为“装置建成投产后”,没有以工程质量合格及按期交工为支付工程补偿的条件,同时,被告方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关于工程质量及交工时间、工程价款结算等问题的反诉,因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及是否按期交工等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以就相关的争议另案进行处理。关于补偿款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黄磷价格按每吨11794元计算,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补偿的价款按720吨净黄磷销售收入的10%计算,为11794元72010%﹦84916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补偿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并且双方当事人直至2014年9月2日仍有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方不能证实本案涉及的工程补偿款有明确的约定支付时间,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方有延期支付的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曲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人民币849168元(由原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曲靖**有限公司出具相应建安发票);

二、驳回原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28元,由原告十四冶建设集**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由被告曲**有限公司承担10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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