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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曹**、李**与敖*、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曹**、李**诉被告敖*、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敖*、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曹**、李**诉称,2013年,两被告承包了后**云煤矿的施工工程,并将其中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施工垫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万元,但是原告完工后,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行垫付的18万元,于是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对该笔债务予以确认,并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除了支付给原告8万元之外,剩余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延支付余款10万元,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垫付的工程款100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敖*、黄**未作答辩。

三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1份,用以证实二被告欠三原告款项18万元的事实。

被告敖*、黄**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年初,被告敖*、黄**把其承包的后**云煤矿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胡**、曹**、李**,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被告敖*、黄**同意补偿三原告18万元,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二被告向三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之后,被告敖*、黄**向三原告支付了8万元,尚欠10万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敖*、黄**与原告胡**、曹**、李**之间解除合同并补偿经济损失的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敖*、黄**未按约定的期限足额向三原告支付补偿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敖*、黄**支付其1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迟延支付款项应支付违约金的比例,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敖*、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敖*、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曹**、李**欠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曹**、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敖*、黄**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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