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滕**与黄孝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波诉被告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波,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滕*波诉称:2012年7月被告将雨汪乡洗煤厂办公楼承包给原告施工,当时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资,到2012年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为由,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此后在原告的一再催促下,到2014年1月23日才同意出具一张27000元的欠条,并注明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还清,然而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无果,被告电话不接,以至于无法联系,至此,原告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向富源县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利息1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29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的答辩意见为:欠条确实是自己出具给滕**的,因为经常承包一些工程给他,双方随时有债务结算,不过出具欠条之后,滕**经常向我索要,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我多次向滕**支付过不同数额的钱款,现在算下来,已经没有差他钱了。

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双方对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主要为:被告黄**欠滕彩波的27000元工程款是否已清偿完毕;如尚未全部清偿,其是否应承担清偿责任?

原告滕**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名称为欠条的书证,该欠条内容为:欠滕**27000元,欠款人黄**,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欲证明其向本院起诉的事实。

被告黄**没有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当庭表示确系他本人书写。

被告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滕**所提交的书证,能够证实其向本院主张的事实,且被告黄**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采信上述书证以证明被告黄**负有欠款义务的事实;但在诉辩及举证过程中,原告滕**自认被告黄**在出具欠条后已向他支付过了9000元,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对此事实及请求的变更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滕**与被告黄**常有建筑工程上的往来,2014年1月23日,双方就滕**从黄**处所承包的工程施工做结算,确认被告黄**尚欠原告滕**工程款人民币27000元,为此,被告黄**向原告滕**出具了欠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8月30日。后被告黄**数次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总计9000元;但对余下的欠款一直未予清偿。为此,原告滕**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黄**向其偿还所欠的工程款18000元及支付逾期履行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施工等过程中,被告黄**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对原告滕**负有工程欠款债务,并且就债务的清偿约定了期限,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债务到期后,被告黄**仅对债务进行了部分清偿,有违双方的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滕**要求被告黄**偿还所欠工程款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黄**支付1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数额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黄**关于已还清债务的辩解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已还清工程欠款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滕**偿还尚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000元及迟延履行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19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由被告黄**承担人民币282元,余下人民币156元由原告滕**自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