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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弛诉被告蒋**、云南**限公司、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蒋**、云南**限公司、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暨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和被告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4年6月15日原告与云南**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拦沙坝及便道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公司拦沙坝及便道的开挖、装卸及运输的劳务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代理人交纳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根据开工指令进场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受各种因素影响,最终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此,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解除合同。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日前支付原告600000元工程款(含保证金),于2015年5月20日前将余款350000元全部付清。同时还承诺若不能向原告提供关于雷管违章作业处罚决定书,则应增加支付原告300000元。现给付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推脱。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吕*与蒋**是合伙关系,云南**限公司是蒋**的独资企业,蒋**与云南**限公司已经是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限公司、蒋**答辩称:2014年6月15日答辩人与原告签订了《拦沙坝及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答辩人向昆明萌**责任公司承包的修路及打拦沙坝的施工工程的次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向答辩人交纳了50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原告于7月初组织施工队施工,后放假回贵州过“七月半”,在放假期间原告无视危险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将雷管112枚放在挖掘机内,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8月11日被昆明萌**责任公司安保人员巡查时当场查获。昆明萌**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对答辩人下发了处罚通知,决定处罚560000元,停工整顿交清罚款后才能施工。因此事完全是原告方无视法律法规的行为所致,应由其负责。答辩人通知原告,原告说没有钱,让我方先替他们垫上罚款。因停工时间太长,无奈之下,答辩人借高利贷于2014年10月21日为原告交清了560000元的罚款。因原告管理不善最终导致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解除了施工合同,经结算答辩人应付给原告工程款950000元(含500000元履行保证金),该款应扣除560000元的罚款,答辩人只应付给原告390000元。原来谈好罚款我们与原告一家一半,现在我们要求原告全部承担罚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答辩称: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与蒋**不是合伙关系,我只是介绍原告来做云**公司的这个工程,合同是以旺**司的名义签订的。原告把500000元保证金交给我,我又转交给了蒋**。去年春节期间原告的工人闹,我自己拿出100000元帮旺**司垫付给原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诉请的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2、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拦沙坝及便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实原告与云南**限公司和吕*签订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吕*与被告蒋**、旺**司是合伙关系。被告蒋**、云南**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并承认吕*是代表云南**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吕*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代表旺**司签订的合同。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收条二份、银行转帐凭证二份。欲证实原告依约将500000元履约保证金打入吕*帐户,吕*出具了收条。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欠条一份(2015年3月20日)。欲证实经结算,含保证金在内被告共欠原告1250000元,后听说被处罚600000元,原告同意如果被告能提供处罚决定书,则扣除300000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云南**限公司、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拦沙坝及便道建设工程》合同一份。欲证实被告云南**限公司与昆明市**限责任公司签订该合同,被告公司依该合同取得本案所涉建设工程的承包权。原告张*质证认为其之前不知道有这个合同,今天第一次看见,合同签订日期是2015年3月25日,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吕*无异议。虽然被告云南**限公司、蒋**解释称该合同签订于2014年3月25日,属于书写笔误,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通知》一份、《收款收据》一份。欲证实因原告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被昆明市**限责任公司罚款560000元,由被告蒋**代交了罚款。原告张*质证认为公司不具有处罚权,处罚日期在上一份证据(合同)签订之前,因此不是真实的。被告吕*质证认为公安机关可以授权有资质的公司管理民爆物品,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因违反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依法应属于国家行政机关,公司不具有行政处罚权,该组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吕*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二份。欲证实原告交给吕*的500000元保证金已交给蒋**,蒋**出具了收条;吕*代云南**限公司垫付了100000元给原告张*,张*出具了收条,该款应予在本案中扣减。原告张*质证认为吕*交钱给蒋**是被告之间的内务,与本案无关;吕*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在2015年2月16日,在结算形成欠条之前,不能认可。被告云南**限公司、蒋**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15日原告张*与云南**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签订了一份《拦沙坝及便道建设工程》合同,被告吕*在甲方云南**限公司代表人栏目处签名,云南**限公司加盖了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公司拦沙坝及便道的开挖、装卸及运输的劳务项目,其中第十条还约定“签订协议后支付约50万元给甲方(云南**限公司)作为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吕*分二次交纳了500000元安全保证金,吕*又转交给了被告蒋**。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不久因故停工。2015年2月16日,被告吕*代云南**限公司垫付给原告100000元工程款。2015年3月20日,原告张*与被告云南旺山矿业有限公云南**限公司、蒋**协议解除合同,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蒋**向原告张*出具了一份欠条,蒋**在“欠款人”项下签名,被告吕*在欠条“证明人”项下签名,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旺山矿业拦沙坝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玖拾伍万元(950000元),从今日起二周之内支付陆拾万元(600000元),余*拾伍万元(350000元)二个月之内付清。若超期按月息3%支付。注明:如果蒋**不能提供关于雷管违章作业处罚决定书则另由蒋**增加支付叁拾万元(300000元)。原合同于今日终止。”现原告张*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欠款125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27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与被告云**限公司(自然人独资)签订了《拦沙坝及便道建设工程》合同,后因故协议解除合同,并就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云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向原告张*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了欠款的构成、数额、付款期限等相关内容,该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云**限公司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到后未能向原告给付所欠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被告蒋**系被告云**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欠条“欠款人”项下签字及收取原告通过被告吕*转交的500000元安全保证金的行为都属于行使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依法由被告公司承担。原告诉称蒋**与云南**限公司已经是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同,但无相关证据在案佐证,且蒋**的行为也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吕*在本案中代表云南**公司在《拦沙坝及便道建设工程》合同上签字、代收保证金、垫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民事代理行为,并已得到被告云南**公司认可,因此吕*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原告要求吕*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限公司、蒋**辩称给付原告的款项应扣除560000元的罚款,只应付给原告390000元,因云南**限公司、蒋**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要件,不受法律保护,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认为吕*支付给原告的100000元是在2015年2月16日,在结算形成欠条之前,不能在本案中扣减,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被告在解除合同、形成欠条的过程中均未提及该垫付款项的处理,合同及欠条中也未约定被告方*另行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且该笔款项给付时间正值春节期间,吕*垫付该款让原告给工人发工资符合常理,也属于特殊情况下的正常行为,且该垫付行为已经云南**限公司和蒋**认可,故该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从欠条约定的情况看,因被告云**限公司未能提供合法的雷管违章作业处罚决定书,应向原告增加支付叁拾万元(300000元),另外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月息3%已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综上,被告云**限公司应付给原告款项为95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u003d11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工程款1150000元(含安全保证金50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5年4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余下的550000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负担15000元,由原告负担1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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