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光明诉贵州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李光明申请执行贵州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麻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经四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已经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内的生产设备,现被执行人已准备恢复生产,经申请人李光明书面同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麻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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