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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云南建**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先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云南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威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宣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良会、赵**,原审被告云南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宣威市东方丽城一标段住宅小区工程承建项目中,由原告高先承运砂石、红砖、水泥及倒土等工作,工程竣工后,于201l年9月8日,以刘*为签字代表人的云南省建工集**丽城工程项目部与原告高先签订了《东方丽城一标段高宣拉砂石总结算清单》,经结算应支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共计人民币348272.88元,并于同日也是以刘*为签字代表人的云南建**有限公司宣威东方丽城工程项目部又与被告宣威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代付款委托书》,双方约定:由宣威市**有限公司,代云南省建设工程**丽城工程一标段项目部,支付高宣砂石款348272.88元。工程款结算后,刘*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还下欠款项248272.88元,对下欠款项,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求。另查明,2008年3月10日,宣威市**有限公司,将宣威市**项目部一标段承包给云南建**有限公司承建。另外,被**集团将云南建**有限公司宣威东方丽城工程项目部的圆形印章和云南建**有限公司宣威东方丽城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于2009年7月2日,在云南广播电视报中登报遗失作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集团于2009年就将云南建**有限公司宣威东方丽城工程项目部的圆形印章登报遗失,而在2011年9月8日的《结算清单》和《代付款委托书》中的签章又是此枚遗失的印章,原告未能明确说明,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结算清单》、《代付款委托书》就是被**集团出具的,且被**集团和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又均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24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高先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判错误:原审法院以被**十公司于2009年7月2日,对云南建**有限公司宣威东方**项目部的圆形印章、云南建**有限公司宣威东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登报遗失,加盖在2011年9月8日出具给上诉人的《结算清单》、《代付款委托书》上的签章,虽然就是被**十公司登报遗失的印章,但上诉人不能证实《结算清单》、《代付款委托书》就是被**十公司出具的为由,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刘*就是被**十公司的员工,是被**十公司委托在宣威东方**项目部负责的人。刘*签名并加盖被上诉人宣威东方**项目部、宣威东方**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合同,对被**十公司具有拘束力,被**十公司应当按照其出具的《沙石结算清单》及《代付款委托书》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其理由如下:1、被**十公司于2008年3月1日开始,与原审被告伟**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伟**司投资建设的宣威东方丽城住宅小区项目。随后,被**十公司把拉运沙石、红砖、水泥及倒土等工作承包给我。我在从事该工程运输材料的过程中,长期与被**十公司委托负责东方丽城一标段事项签字认可生效的刘*交往,其安排刘**、肖*签字确认我运输沙石、红砖、水泥等建筑材料的数量。并安排刘**数次支付给我一定货款及运费。被**十公司自己内部管理瑕疵致其印章遗失的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他们遗失印章登报作废确实具有公示性,但在被**十公司宣威东方丽城项目上,我一直与其授权委托的刘*打交道。刘*一直代表被**十公司履行职务,我对被**十公司产生了高度的信任,我长期、持续为被**十公司的宣威东方丽城项目拉运建筑材料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我完全有理由相信刘*签字并加盖被**十公司两枚印章的合同效力。因此,被**十公司欠我运费248272.88元是客观真实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责令被**十公司偿付我拉运石料款248272.88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答辩称,刘*不是公司的员工,公司没有为其买过保险,其个人行为与十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伟**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伟**司与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涉案工程已与第十建筑公司结算清楚了,伟**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二审中,上诉人高先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书两份,证明云南建**有限公司委托刘**为项目经理,刘**又委托刘*办理有关东方丽城一标段事项;2、购砖协议,证明刘*代表云南建**有限公司向其他砖厂购砖;3、银行对账流水,证明刘*通过银行分三次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的材料款。

经质证,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原审被告云南伟**有限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庭审中,上诉人高*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曙光、何*出庭作证,证明其与高*一起拉料,把材料供给刘*,刘*的拉料款未付清。

经质证,上诉人高*及原审被告云南伟**有限公司对该二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认为该二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昆明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证明刘*未通过云南建**有限公司参加养老等保险,刘*不是十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高先提交的3组证据及二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委托刘**为其与宣威市**有限公司东方丽城项目一标段的项目执行经理,刘**又委托刘*办理有关东方丽城一标段事项,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与刘*之间形成代理关系。上诉人高先在宣威市东方丽城一标段工程承建项目中负责承运砂石、红砖、水泥及倒土等工作,且上诉人高先一直与刘*进行材料交接与结算,虽然刘*出具的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印章已经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登报遗失,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刘*有代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给付沙石材料款的责任,原审被告云南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已对宣威东方丽城项目一标段工程款结算完毕,故原审被告不应再依照代付款委托书承担给付沙石材料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宣威市人民法院(2014)宣民初字第2712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云南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上诉人高先沙石材料款248272.88元;

三、原审被告云南伟**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24元,由被上诉人**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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