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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林彝**工程公司与马*同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与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诉称,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委托李**担任曲靖市建筑施工第四工程处经理。2013年4月9日,公司第四工程处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公司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价款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一次性结算。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13年5月4日验收,确认工程款数额为58581.26元。2013年6月,被告又将公司车间挡墙、料棚、大门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其中料棚的钢架结构包工包料,其余工程仅包工。此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负责人验收,确认工程款为133950.75元。两次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2532.0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532.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将邱**找到才能说得清楚工程款应由谁支付;二、工程款应由邱**支付,原告为何不在邱**转让公司前起诉。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股东变更后的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工程款。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时间为2011年11月23日的《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李**担任公司第四工程处经理,有权接洽工程业务,同时也证明李**系公司职员。

3、《施工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的情况及内容。

4、《验收情况》原件二份,证明双方分别于2013年5月4日、2013年9月17日进行工程验收及确认工程价款。

5、《单价补充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工程价款是如何确定的。

6、云南智研**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同欣砖瓦厂挡墙及料棚建设工程结算书》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验收情况》中没有确定造价的工程评估价格为157747.98元。

经质证,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对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认为,邱有清于2014年8月把马*同欣建筑**公司转让给胥**,胥**又把公司转让给夏**,双方已经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在邱有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邱有清享有和承担,与现在的公司无关;对证据6认为,评估价格高于本地市场价格,不予认可。

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公司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马*同欣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邱**已经转让给胥**。

2、《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股东变更情况。

经质证,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对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公司是否转让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认为与现在的公司无关,没有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发表质证意见,但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案件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据3,协议有双方当事人签字,并盖有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的印章,真实、合法,予以采信;对证据4,验收记录盖有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的印章,也有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员工的确认签字,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也能证明双方已确认工程数量及部分完工工程价款,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虽系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自己制作的单价说明,但工程单价的确定是以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价格为基础,此单价低于证据6即云南智研**有限公司出具的《马*同欣砖瓦厂挡墙及料棚建设工程结算书》依据《云南省2013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认定的单价,与本案的关联程度、证明力均明显高于证据6,故予以采信;对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程度、证明力均明显低于证据5,本院不认可其证明力。

对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邱**和胥**的签字,结合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2,可以得出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邱**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胥**,同时公司另外一股东也退股,证据2辅助证实了证据1的真实性,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无异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登记成立,企业类型: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公司股东邱**认缴出资102万元、钱**认缴出资98万元。2014年8月1日,邱**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胥**签订《公司转让协议》。2014年9月10日,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胥**(认缴出资102万元)和李**(认缴出资98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胥**。

2015年5月25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胥**变更为夏江龙。

李**系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经理。2013年4月9日,李**与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职工宋**、桑**签订《施工协议》,协议盖有u0026ldquo;石林彝**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u0026rdquo;及u0026ldquo;马*同欣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印章。《施工协议》约定: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将围墙工程发包给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提供;工程价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2013年5月4日,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对围墙、仓库、值班室、工人住宿工程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款58581.26元。后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又将公司车间挡墙、料棚、大门等工程发包给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承建,工程于2013年9月17日经双方负责人验收,工程款133950.75元。两次工程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92532.01元。

本院认为,李**与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职工宋**、桑**签订的《施工协议》,盖有u0026ldquo;石林彝**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u0026rdquo;及u0026ldquo;马*同欣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u0026rdquo;印章。李**系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第四工程处的经理,其行为得到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的授权,故因此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享有和承担;宋**、桑**系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的职工,二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u0026ldquo;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u0026rdquo;的规定,应由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施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工程经双方签字验收,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辩称,涉案债务是在邱**任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产生,根据邱**与胥**签订《公司转让协议》,应由邱**承担责任,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仍然存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不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u0026ldquo;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u0026rdquo;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约定,要求邱**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林彝**工程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92532.01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75元,由被告马*同欣建筑**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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