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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兵诉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诉被告云南**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限公司审理中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云南法制报》上发出公告,公告向被告云南**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届满,被告云南**限公司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昆明市五**禄村玻璃厂旁荒坡地平整项目工程,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施工期限等,并约定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整。原告施工过程中,因增加工程量,双方在2013年10月16日和2013年12月30日签订增加工程量账单,增加工程量分别为22万元和152316元。原告如实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只支付了工程款1116700元。剩余工程款被告承诺待原告做完另外一个工程后一起结算,但至今未支付工程尾款。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3616元。

被告云**限公司无答辩。

审理中,原告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工程量为150万元。

二、增加工程量二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增加工程量为372316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从形式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二份增加工程量有被告法代表人吴馥棕的签字,原告的主张与协议和增加工程量记载的内容一致,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本院对真实性及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7月16日,原告唐*与被告云**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将昆明市五华区昭宗办事处依禄村玻璃厂旁荒坡地平整工程项目承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15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实际进行了施工。2013年10月16日和12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签字确认原告增加工程量总计为372316元。2014年11月,原告以被告尚欠工程款853616元为由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并实际履行,原告作为自然人向被告承包建设工程并施工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不得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无效。但鉴于原告施工工程已完工,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施工工程提出质量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与之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及形成的增加工程量结算价款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工程总造价为150万元,该价款是双方约定的包干价,加上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吴**签字认可的增加工程价款372316元,原告总的工程价款为1872316元,扣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1670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7556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唐*尚欠工程款755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云**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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