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陆**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陈**在小田冲村建盖保正才家的住房,于2014年2月12日到我家找我去支模,我和陈**一起到工地看完工程结构后,达成口头协议:1、按照建筑平方面积每平方米70元单价计算;2、按工程进度付钱,浇完地梁*支付人民币2000元生活费,浇完一层付一层工时费的80%,工程完工后付清所有款项。在此口头协议达成后,我找到缪**和高**两位合作伙伴,此事完成后,在浇完一层时由保正才代付过我们工时费人民币11000元,第二层浇灌完后未付过任何工时费。2014年4月12日,我和陈**进行工程结算,减去一层由保正才代付的11000元,陈**还欠我们工时费20920元,有欠条为据。经多次找陈**讨要,电话联系不到他,到他家也找不到他本人,陈**也未主动联系我们给我们一个说法。2014年12月15日,我们找到陈**,一起到马龙县人民法院咨询后,陈**承诺我们于2014年12月16日17时到他家再做商量,但我们到他家后仍未找到陈**,无奈之下只好向马龙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支付所欠的工时费人民币20920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和后果由被告陈**承担。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陆**提出,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由于部分支模工程系陈**自己完成,可以将此部分工程的工时费人民币1400元从总工时费20920元中扣除。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未进行答辩,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原告陆**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陆**的身份情况;

2、欠条1份,证明被告陈**在结算工时费时下欠原告陆**人民币20920元。

由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被告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2月12日,被告陈**因建盖马龙县通泉镇让田村委会小田冲村村民保正才家住房需要,找到原告陆**商议支模工程,原、被告双方经实地查看工程结构后达成口头协议:1、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人民币70元计算;2、以工程进度付钱,浇完地梁后支付2000元生活费,浇完一层付一层的工时费80%。后原告陆**找到合作伙伴缪**和高**一起完成支模工程,该工程完成后,由保正才代付过工时费人民币11000元。2014年4月12日,原告陆**和被告陈**在进行工程结算时,被告陈**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兹有陈**欠陆**支模工钱20920元(贰万零九佰贰拾元整)。在庭审中原告陆**自认,部分工程由被告陈**完成,该部分工时费为人民币1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以口头形式达成的协议符合合同的构成要件,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原告陆**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同时原、被告双方以实际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陈**写下欠条一张以证实下欠款项,被告陈**也应根据协议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陆**诉被告陈**要求支付工时费人民币20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在庭审中,原告自认部分工程由被告陈**自己完成,可扣除工时费人民币1400元,故被告陈**应支付给原告陆**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0920-1400u003d19520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陆**工时费人民币19520元。

二、驳回原告陆**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1.50元,由被告陈**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