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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周**、李**诉被告昆明市**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八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周**、李**诉被告昆明市**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八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龙潭八组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为响应东川**旅游局、东川**办事处就东川区村级文化体育活动广场建设的精神,出资兴建龙潭社区八组文化活动中心(老年文化活动中心),被告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三原告,并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三原告于2012年6月19日进场开工,至2013年2月19日完工,同日经村社领导及代表组织验收通过,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为943058.0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90000元,下欠工程尾款553058.06元,被告法人代表刘**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3月,东川**旅游局等相关单位到该活动中心视察、参观,肯定了中心效果及质量,当场承诺落实基建补助资金100000元兑付承包方的工程款,此款于2014年7月10日由龙潭社区直接支付给了三原告。2012年底因组上换届选举封账,2013年6月,徐*被选为新任组长,三原告将相关情况向其反映,徐*作为组长要求审核工程,三原告将相关材料交给徐*,但一直无结果。三原告多次向组上及村上反映催要工程款,一直被拒绝。为此,三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53058.06元;二、被告承担违约金4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龙潭八组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这个工程,我们不清楚,群众也不清楚,当时还没有选举,我们也不知道这个事情,这件事没有经过我们的手,上面拔下来多少钱、上一届的账都不清楚,这笔钱是由组上支付还是如何支付都不清楚。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及违约金?二、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支持?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验收单一份,欠条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结算情况、被告欠三原告工程款的情况。被告龙潭八组质证称不清楚是否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龙潭八组未提交证据。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李**、周**、李**与被告龙潭八组于2012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该组文化活动中心(老年文化活动中心)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三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及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中第五条第3款约定“工程完成30%付工程价款的30%,工程完成70%付工程价款的50%,工程完成100%付工程价款10%,剩工程价款10%一年后到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第十一条约定“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2月工程完工,2013年2月19日工程通过被告验收。2013年2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方向三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工程总造价为943058.0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390000元,下欠工程尾款553058.06元。2014年7月三原告获得东川**游局等拔付的基建补助资金100000元作为工程款。2013年6月被告法定代表人换届选举后,未再支付三原告剩余的工程款。现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453058.06元,并承担违约金45000元。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三原告承包了被告龙潭八组发包的建设施工工程,因三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三原告承包建设的工程已竣工并通过被告验收,三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余款453058.06元,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的违约金45000元,因合同认定无效后只有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的条款有效,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是无效的,且因合同无效,我国民法采用的是返还与补偿原则,承包方不应再获得超过工程价款的利益,故三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八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差欠原告李**、周**、李**的工程款453058.06元。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被告昆**街道办事处龙潭社区八组负担8000元,由原告李**、周**、李**负担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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