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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诉云南东**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诉被告云南东**限公司、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的委托代理人陈**、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的委托代理人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东**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多年来原告一直在石林圭山地区组织人员从事煤矿巷道掘进建设施工作业,自2018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挖掘矿井和支护巷道、铺设轨道,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逐月对工程量进行了验收和结算,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自2008年9月至2010年6月,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材料款、质保金等共计606225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质保金等共计1862254元。之后,由于被告无法筹措资金继续施工,原告暂时停止了施工,但被告所欠款项一直未能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18622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辩称,欠原告工程款962254元是因为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一直不好意思向被告追讨。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东**限公司为到庭应诉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究竟欠原告多少工程款?2、被告提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3、进度款结算书11份(自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以上证据证实原告龚**2008年6月3日与被告云**有限公司六号井投资人和经营者戚**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煤矿巷道掘进、轨道铺设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共进行11次工程进度款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77530元(含火工费共计615276元)。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欠原告工程款180多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戚**身份证及云南东**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2、收条复印件10份。证明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不具备法人资格;还证明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0年5月4日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80万元。

原告方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龚**多年来一直在石林圭山地区组织人员从事煤矿巷道掘进建设施工作业,2018年6月3日,原告龚**与被告云**有限公司六号井投资人和经营者戚**签订《矿山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龚**组织人员为被告进行煤矿巷道掘进、轨道铺设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共进行11次工程进度款结算。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177530元(含火工费共计615276元),扣除施工期间被告支付的工程款4800000原及火工费61527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2254元。

另查明,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系云南东**限公司下属矿井,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龚**组织人员设备为被告进行施工,经双方逐月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62254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不具备法人资格,系云南东**限公司下属矿井,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东**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由戚**投资和实际经营,法律责任应由该矿井的实际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戚**承担。被告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提出原告的施工出现质量问题以及仅欠原告工程款962254元的主张,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本案所涉工程一直未竣工验收,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其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云南东**限公司与戚**(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龚**工程款1762254元。

二、驳回原告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60元,减半收取1078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与戚**(云南东**限公司六号井的投资人和实际经营者)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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