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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限公司诉昆明一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一建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一建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昆明**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7日,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了活动板房。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订立了《活动板房安装合同》,对已制作安装了的活动板房工程予以确认:工程名称:梦云南雨林澜山建设工程(二期项目);工程地点:云南省景洪市;工程方式结构类型:活动板房;活动房的主要结构件说明:彩钢标准型(单层层高:2875mm、双层层高:5730mm);付款方式:竣工交房结算全款,限7天内一次性付给。2014年6月10日,原、被告验收后制作《验收明细表》,确认工程量为93997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要求付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3997元及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被告昆明一建建设**公司无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活动板房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17日订立《活动板房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梦云南雨林澜山建设工程(二期项目)的活动板房。

三、验收明细表,证明原告施工完成后,2014年6月10日,经验收结算,工程量为93997元。

被告昆明一建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举证通知书送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是知晓的。但被告既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审理。被告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和证据的质辩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一是从网络上工商公示信息上下载的,作为工商登记部门面向社会公众公开的企业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原告证据材料二甲方栏加盖有“昆明一建建设**公司梦云南雨林澜山二期项目项目经理部”字样的印章,该项目部从名称上应属被告下属机构,在法律上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外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法人承担,在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下,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材料三验收明细表虽然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但原告主张在表上签字的人系被告项目部的经理,该主张因被告拒不到庭而不能确认,根据常识理解,在工程验收明细表上签字的人必然是与工程有着联系的人,原告主张签字的人是被告项目部经理有着合理性,民事诉讼属于对抗性的诉讼活动,一方主张的事实,另一方要不承认,要不就否认,在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作为项目部负责人的行为应视为项目部的行为。综上,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法律事实加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虽然是与被告下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活动板房安装合同,但项目经理部作为无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其对外民事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企业法人承担。本案原告施工工程实际已完成,双方也作了验收确认,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应于竣工交房结算7天内付清,双方结算是2014年6月10日,工程款理应于2014年6月17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已经违约,被告除应限期支付尚欠0原告的工程款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昆明一建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昆明**限公司工程款93997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9元,由被告昆明一建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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