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昆**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站诉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江西建**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一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程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站诉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江西建**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和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款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输送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输送的混凝土总款为10341522元,被告于2014年1月支付最后一笔货款后就未支付货款,尚欠货款1489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特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尚欠的混凝土货款148920元及该款自2014年1月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从原告提交的材料看,合同上的签章不是被告印章,被告要求进行鉴定。与原告发生供货关系的是案外人万**,原告应起诉合同相对人,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欲证明原、被告间建立合同关系情况。

二、对账单、收款明细。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总款148920元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合同、对账单上签章不是被告的。

二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印章审批登记表和关于启用公章的通知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公司印章与涉案合同、对账单上的签章不符。

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合同、对账单上的签章是项目部的椭圆章,不是被告提供的圆章。

被告要求对合同上的签章进行鉴定,但合同上是项目部的椭圆章,被告提出要求鉴定的是公司圆章,并非对项目部的椭圆章的同一性申请鉴定,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本院依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真实性的异议理由不充分,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告相应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双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结合认定的事实在后评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下设文化空间一期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还约定了的价款及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项目部输送混凝土,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砼对账单三份,确认了所收混凝土方量及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下设文化空间一期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并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因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其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砼对账单三份,确认了所收混凝土方量及金额,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尚欠货款148920元未付,被告方未能举证证实项目部不存在,其所作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订,与原告发生供货关系的是案外人万**,原告应起诉合同相对人等观点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认定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4892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理应及时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注意到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对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合同及对账单均未明确付款时间,本院调整为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站货款人民币148920元。

二、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站上述款项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昆明市**有限公司混凝土供应站对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8元由被告江西建**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