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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诉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昆明市土地开发投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富民县**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被告昆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土**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富**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吴**、被告土**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将昆明市官渡区子君村经济适用房小区二期五标段的相应工程劳务部分承包给原告完成,并签订了《劳动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已于2012年3月9日验收竣工,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费用总计人民币2330752元,截止2013年2月9日,双方确认数额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80000元,尚欠人民币250752元。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劳务费250752元;二、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116537元(计算方式:总金额2330752元的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富**司辩称:以前我方支付过原告相应的费用,原告方主张的费用有不合理的部分,请求法院认定,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进行认定。

被告土**司辩称:我方是发包人,我方和富**司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存在于富**司和程**之间,我方和原告方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工程结算总价为65564709.59元,截至2015年6月23日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的97.5%的部分,剩下2.5%的质保金1647715.29元没有支付;没有付款原因是工程2013年5月31日竣工,质保金退还期限为质保期满后14天内,剩余3%的退款期为6月15日之前,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找到我公司方,为了保障农民工权益我方才没有进行支付,富**司没有向土**司办理相关手续,所以导致款项无法支付;根据相关法律的解释,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违约主体非我公司方,所以我方不存在承担违约金的责任。

原告程**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址、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工期质量、工程计价方式、双方责任、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质量保证金、工程支付方式、承诺、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赔偿总金额5%)等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的事实。

三、经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了《子君村小区二期五标段工程量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和国家对相关工程技术质量的规范要求,将工程完成,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对工作量和价款做了结算确认。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相应义务,现欠款数额为本金250752的事实。

四、由富民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卡片》,证明被告富民县**限公司是由原富民县建筑公司变更而来,依法应承担相应义务的事实。

五、由昆明**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卡片》,证明被告昆明市**营有限公司是适格主体,其应承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的责任的事实。

六、这是由建设单位(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人所作工程于2012年3月9日全部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富**司对证据一、三、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因为签订合同方不是我本人所签订的,合同上的签章为我公司签章。对证据六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竣工时间不认可,其他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因为根据土地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证据的21页上面竣工日期是2013年5月31日。

经质证,被告土**司对证据一、四、五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因为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六我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认为根据我方提交证据的21页上面竣工日期是2013年5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证据二中被告富**司已当庭认可《劳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印章为其公司印章。故本院对其三性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证据六原告未提供原件,富**司对竣工时间亦不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富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08年7月16日,市土**司与富**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富**公司负责对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住房小区二期5标段总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合同结算价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定为准,质保金为3%,质保期为2年;市土**司和富**公司之间存在发、承包合同关系,市土**司与程**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

二、昆明市审计局审计报告(昆审投报(2014)33号)、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的合同结算价为65564709.59元。

三、情况说明、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二期5标段付款明细、转账凭证付款、代扣水电费对账单,证明昆明市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二期5标段施工单位富民建筑公司经政府审计部门审定结算款总价为65564709.59元,截至2015年7月10日市土**司已支付富民建筑公司工程款为63597768.30元,扣除市土**司垫付的水电费31922600元后,剩余1647715.29元未支付。

四、《昆明市建设工程提交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

经质证,原告程**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三情况说明、付款明细因为是两被告公司的付款明细,我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程竣工日期2012年3月9日,《备案表》中载明的是验收日期。

经质证,被告富**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但据此能否支持被告土**司的辩论意见,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7月16日,被**公司与被告富民公司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富民公司负责对子君村经济适用房住房小区二期5标段总包施工。根据昆明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昆审投报(2014)33号)及工程款(结)算审核定案表,该项目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65564709.59元。2015年7月10日被**公司已向被告富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597768.30元,扣除被**公司垫付的水电费人民币319226.00元后,尚有人民币1647715.29元未支付。2008年7月29日,被告富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富民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结算,结算费用总计人民币2330752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双方确认数额已付款金额为人民币2080000元,尚欠人民币250752元。另,该工程已于2013年5月31日验收竣工。

本院认为:被**公司与被告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富**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工程承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富**司在未得到被**公司(发包人)的许可的前提下,将该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富**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工程承包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故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已查明,原告进行的工程项目已验收,两被告对此均予以认可,被告富**司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已确认欠款金额为人民币250752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剩余劳务款2507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0752元;

二、驳回原告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9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404.5元,由被告富民县建筑有限公司、被告昆明**有限责任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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