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与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艾**、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天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将彝良县角奎镇大坝子住房一幢,全框架结构的支模、拆模工程承包给其施工,由其自备模板、用具,整幢房屋共九层,板面面积为1750.8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90.00元,工程款为157575.60元;地梁、承台77.74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40.00元,工程款为31098.60元,共计160685.20元。被告使用原告的钢筋700公斤、焊条2包、扎线4件、钉子3件、铁丝4件、钢管6根,合计3960.00元;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64645.20元,扣除被告支付木工刘X春35000.00元,支付其14600.00元,被告尚欠款项115045.00元。要求被告支付其款项115045.00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被告支付给木工刘X春的费用为30000.00元,诉讼请求增加5000.00元,合计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2004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其未欠原告款项,原告诉称支模的面积为1750.84平方米是错误的,支模的面积实际为1676.00平方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明确表示无异议:

2013年11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修建于彝良县角奎镇大坝子房屋的支模与拆模工程的劳务;由原告承担支模用的模板、用具及耗材;单价为板面每平米90.00元、地梁及承台每平米40.00元。至2014年4月底施工结束,地梁及承台的面积为77.74平方米;使用耗材:钢筋700公斤、焊条2包、扎线4件、钉子3件、铁丝4件、钢管6根。双方未经结算。

本院查明

对上列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对争议事实进行了举证、质证,本案争议事实如下:

1、原告施工的板面面积是多少?

2、原告所使用的无争议事实中耗材属于谁所有?

3、被告是否将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完毕?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平面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施工板面面积。

2、出庭作证证人刘X春的证言,证实其为原告做工,是给被告修建房屋做支模工程,做工时间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其向原告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50.00元,材料由原告提供。房屋的支模工程系其全部做完,房屋板面面积为1750.84平方米,其做工的工钱由原告支付,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其中300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3000.00元是原告支付的,现在原告尚欠其55841.00元未支付。被告是否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其不清楚,被告修建房屋所使用的钢筋等材料有一部分属于原告的,原告支付其款项时其未签名。

3、出庭作证证人黄X贵的证言,证实其是在大坝子给被告修建房屋,是其姨夫刘X春向原告承包的支模工程,其是刘X春叫去做工的,刘X春怎么承包的不清楚,其与工人是按照个人做工的时间计算工钱,其只做了1个月,不清楚原告是否支付工钱给刘X春及被告是否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图纸中有原告改动的痕迹,对原告擅自改动的部分不予认可,房屋板面面积只有1676.00平方米;对证据2,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其中材料一部分属于原告及房屋板面面积不属实,支付工资30000.00元,未打收据及未签名均属实;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1系被告所修建房屋的平面图,由原告提交,来源合法,原告在图纸中作部分改动,对改动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能确定改动部分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未改动部分面积为1676.00平方米,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系出庭作证证人所作证言,来源合法,其中刘X春证实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4年5月7日其向原告承包支模工程施工,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3000.00元,其中30000.00元系被告支付,3000.00元系原告支付,被告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房屋板面面积1750.84平方米及被告修建房屋所使用的钢筋等材料有一部分属于原告所有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黄X贵证实其在大坝子给被告修建房屋,是刘X春向原告承包的支模工程,其与工人是按照个人做工的时间计算工钱,不清楚原、被告及刘X春支付工钱的情况,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板面施工面积的问题。

原告主张其板面施工面积为1750.84平方米,从证据平面图上原绘制的部分计算为1676.00平方米,双方均无异议,平面图上原告擅自添加的部分内容,被告未予以确认其真实性,庭审中,认为原告添加部分未进行施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添加部分进行了施工,故本院认定双方无异议的施工面积1676.00平方米;

2、关于原告使用耗材属谁所有的问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该耗材系被告在修建彝良县**村民委员会办公楼时被告购买,被告在支付其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该耗材的款项已被被告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不予认定该耗材属原告所有;

3、关于工程款项是否付清问题。

根据证据1计算,原告的施工面积为板面1676.00平方米,地梁及承台77.74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为153949.60元,证据2刘X春证实被告支付其工资30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支付其工程款14600.00元,相互扣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349.60元,被告认为其已支付清原告工程款,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9349.6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1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修建于彝良县角奎镇大坝子房屋支模与拆模工程的劳务;由原告承担支模用的模板、用具及耗材,单价为板面每平方米90.00元、地梁及承台每平方米40.00元。至2014年4月底施工结束,房屋板面面积1676.00平方米,地梁及承台77.74平方米,工程款为153949.6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600.00元,原告工人报酬30000.00元,原告使用被告耗材钢筋700公斤、焊条2包、扎线4件、钉子3件、铁丝4件、钢管6根,价值3960.00元,尚余105389.60元。现房屋已经被告验收并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虽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所承包工程已施工完毕,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所订立的口头协议无效;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05389.60元应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支付原告郑**工程款105389.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0元,由原告郑**承担600.00元,被告周**承担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