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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欧可才诉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限公司、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三建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被告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芝林、成*,被告三**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调解无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公司将“河尾”城中村重建改造项目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徐*和被告胡**,被告胡**又将相应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本人,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原告施工已于2013年8月底完工,但被告胡**一直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两被告侵害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款971349.70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支付义务只针对本公司与被告胡**及徐*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总计26191400元,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本公司正与开发商正在进行结算,开发商也只支付了80%的工程款。原告不受本公司的管理,高**亦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本公司管理人员刘**所确认的工程量,是针对胡**所确认的工程量,并非针对原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辩称:按照本人与原告之间劳务合同载明的付款时间(8个月付清),该工程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条件未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昆**公司基本信息;三、胡**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胡**身份信息;四、《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原告欧可才从被告胡**处承包“河尾”城中村重建改造工程的事实;五、胡**和三建公司的管理人员刘**签字确认的河尾A5—1地块建筑面的汇总表(M2),证明原告的工程量为59223.06平方,不含夹层55069.75个平方;六、二被告的管理人员高**、宋**等人签字确认的小工记录,证明原告的小工共计543个。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因被**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不予质证,但请法庭注意,该份证据明确了工程的承包范围、包干单价、付款方式,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该份合同第2、3、4条约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建筑面积汇总表为本公司与被告胡**之间的确认,并非与原告之间确认工程量,该份汇总表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完成了工程量,本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六的三性不认可,上面签字的高**等人并非本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胡**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该份合同未约定工程量仅约定了工程范围,只有单价约定,合同造价无法确定。依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未成就。且针对原告的罚款未扣除;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实际是被告三建公司和被告胡**之间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汇总的依据;对证据六上有高**签字的证据三性认可,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证据一至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六签有高**名字的证据因被告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原告无法证明签字者身份及职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庭提交了:一、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证明:1、2013年4月25日,本公司与徐*、胡**签订了“河尾”城中村重建改造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徐*、胡**,该合同的主体为被告与徐*、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支付义务只针对徐*、胡**,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合同中明确约定:(1)本工程项目采用一次性固定价包干…主体部分按建筑面积262元//㎡包干;(2)0以上每完成6层并于完成当月23日前报产值,次月25日建设单位付款后按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签字齐备后,交公司预算人员统计审核,汇总后交至财务备案后按上报产值的70%支付人工工资。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至总产值的80%。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与建设方结算后,半年内付清;3、即使根据被告与胡**签订的合同,被告只应向胡**、徐*支付上报产值的70%,其余款项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现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二、证明、汇总表、领款单和收条,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正在与开发商云南**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开发商只支付了80%的工程进度款,建筑面积约为11.7万/㎡。被告已向合同相对人胡**支付工程款总计26191400元,已超出合同约定履行了本公司的付款义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协议的最后一页“高**”名字,证实了高**是代表被告胡**在现场进行管理的管理人员。该协议证实了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被告胡**;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采证,与原告没有关系。华**产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胡**对证据一、二的三性认可,但认为证据一第11页第6条,第12页的13、14、15条,证明如存在违规操作,被项目经理部罚款,罚款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员承担,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法律条件未具备,因此双方未结算,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被告三**司提交的证据能否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将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被告胡**向本院提交了:一、项目部通知,证明项目部因工期紧迫,要求胡**另行组织人员赶工期;二、建设工程劳务合同,证明为赶工期胡**又组织王**、耿兴树班组完成1、12、13、15栋工程。合同约定为结算后8个月之内付清。合同约定延误工期及现场违规的罚款由原告承担;三、工程任务书,证明王**、耿兴树两班组为赶工期替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四、工程罚款通知单,证明欧可才班组违规施工被项目部罚款9510元;五、扣款清单,证明欧可才班组未完成的工作,由其它班组代为完成应扣款计170220元;六、原告收据,证明本人已支付劳务费合计612395元,已超过约定进行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三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胡**没有劳务资质,将工程分包给王**等人是无效协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项证据说明原告才是实际施工人员,是被**公司对原告实际施工进行管理;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六中的第24-32页全部认可,全部收到;对证据第33页未经原告签字确认,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第34页不认可,证据第35、36页中原告收取的1万元认可,其余不认可,但认为认可34至37页中相关款项,工人已经全部收到。被**公司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对证据二、三、五、六的三性因本公司并非相对人,无法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其中工程罚款通知单是因被告胡**要求而写明是哪一个班组,便于管理。

本院认为证据四、五没有原告签字,被告胡**亦无法证明原告已收到,系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证;证据一、二、三、六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对证据六中的34至37页证据虽然不予认可,但确认上述证据载明的款项工作人员确实已经收到,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证,证据第33页被告胡**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证,被告胡**提供的证据能否支持其答辩意见,本院在后面的本院认为中一并评述。

经被告胡**申请,证人刘**、王**、耿兴树出庭作证。证人刘**欲证明证人本人工作是现场确认,资金往来凭证确认、现场工程监管、材料运输,负责监管原告,证人属于被**公司的员工,被**公司和被告胡**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欧可才没有关系。工程量确认单是针对被告胡**的工程量清单,与原告欧可才无关。原告欧可才施工人员不足,更换了其他班组来做这个工程。工程项目地A5-1地块1-15栋中确认第2、3、4、5栋的所有劳务工程是原告做的。经质证,原告对证人刘**工作职责范围认可,对原告仅完成2、3、4、5的工程量不认可,本人施工时间到9月底。原告方的施工量,是两被告之间确认的数字。有其他班组施工,由胡**安排,与原告工程量没有关系。被**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从签订的合同来看劳务承包范围是一致;证人王**欲证明本人在工程项目地A5-1地块的第1、8、10、14、15栋做工,其中第1、15栋与原告存在共同做工。经质证,原告对证人王**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认可,被**公司认为因与本公司无关,不予确认;证人耿兴树欲证明本人在工程项目地A5-1地块1-15栋中第12、13栋做工,证人刘**为现场管理人员。经质证,原告认为与证人存在共同做工的情形。被**公司认为因与本公司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三位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亦能印证,故本院对三位证人关于刘**系被告三建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证人王**、耿兴树工程量部分的证人证言予以采证。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5日,被**公司与被告胡**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根据云南**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及2015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项目工程河尾回迁房主体工程(华夏御府中央A5-1地块)已经完成,工程进度款支付至80%,该工程预计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被**公司合计向被告胡**支付款项人民币26191400元。2013年4月25日,被告胡**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单价按被告胡**在施工单位所结算面积为准,每平米20元人民币,第四条约定:被告胡**按照原告每月进度支付70%,完工付至总价80%,竣工验收之后付至总价90%,尾款甲方和施工单位结算完之后,8个月之内付清。被告胡**的员工高**与原告确认小工工时132个,小工工时人民币102.6元每个,拆砖挖土700元,抽水坍塌返工700元。被告胡**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人民币589370元。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开始施工,2014年8月停止施工。被**公司与被告胡**与2014年12月30日确定了河尾A5-1地块建筑面积汇总表,建筑施工面积包含夹层共计59223.06平方米,不包含夹层共计55069.75平方米,施工的栋数包括:地下室、1栋、2栋、3栋、4栋、5栋、11栋、12栋、13栋、15栋。其中1栋、15栋原告与证人王**共同施工,12栋、13栋由证人耿兴树施工。夹层按照每平米人民币20元计算,其余部分按照每平米人民币26元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庭审中,本院查明被**公司与被告胡**与2014年12月30日确定了河尾A5-1地块建筑面积汇总表,但原告未能就自身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确认,故本院依据两被告确认的建筑面积汇总表,扣除证人施工面积,计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故原告完成的施工面积为:地下室、2栋、3栋、4栋、5栋、11栋、1栋面积的一半(证人与原告共同施工)、15栋面积的一半(证人与原告共同施工),共计:48348.525平方米,不含夹层面积为45256.606平方米。被告胡**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胡**在未得到被**公司的许可的前提下,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被告胡**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庭审中已查明,原告进行的工程项目已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胡**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按照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小工工时+700元+700元支付工程价款总计人民币664083.336元【(48348.525平方米-45256.606平方米)20元/平方米+45256.606平方米26元/平方米-589370元(已支付款项)+132(工时)102.6元+700元+700元】。根据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依据和结算款项,被**公司已足额向被告胡**支付工程款项,因此被**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款项的责任。依照被告胡**与原告约定每月进度支付70%,完工付至总价80%,竣工验收之后付至总价90%,尾款甲方和施工单位结算完之后,8个月之内付清的约定,该工程目前已完工,被告胡**总计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253453.34元,依照约定被告胡**应当向原告支付80%的工程款人民币1002762.67元,已支付589370元人民币,还应当支付人民币413392.67元,剩余款项支付条件尚未成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欧可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3392.67元;

二、驳回原告欧可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14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757元,由被告胡**承担人民币4000元,由原告欧可才承担人民币27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行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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