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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重庆市**限责任公司、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诉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厦公司”)、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蒲春林,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韦*之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在贵州省仁怀市XXXXX区。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工程于2013年9月6日开工,原告按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000,000.00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地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合同系被告违法分包,属无效合同,且合同至今未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无果,特诉请判令:一、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保证金付清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1)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是经公司研究决定分包出来的;(2)明确工程名称及地点;(3)签订该合同后,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保证金、产生争议在合同履行地解决。2、转账凭证2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王**向被告转款共计980,000.00元的事实;补充说明一点,签合同时另有两万元是通过现金交付的。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吕**与王**系夫妻关系;4、邓**身份证复印件及储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合伙人邓**向被告转款100,000.00元的事实;5、收据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0.00元的事实。6、重**公司委托书一份,证明新厦公司与南国酒业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并且授权吕**作为新厦公司房建班组,收取南国酒业公司的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二、被告公司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支付的保证金。三、如果原、被告之间确实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四、由于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因此不存在退还保证金的问题。同时,原告主张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从忠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了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行政章印模,证明原告举证的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与被告公司的实际财务章不一致;2、印章样模、印章信息,证明重**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2011年12月1日起开始使用。

被告韦*辩称,一、本案韦*追加为被告不妥,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合同是吕**和被**公司签订的,他们才是本案当事人。韦*只是重**公司在贵州省南国酒业扩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之一,并有新**司的授权,其行为理应由重**公司承担。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内部承包工程,是由韦*代表重**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同中相应的权利义务应该由原告吕**和被**公司承担和享受。三、被告重**公司收取原告吕**的保证金,应由新**司支付,与被告韦*无关。

被告韦*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被告**厦公司就贵州省仁**业有限公司的扩建工程签署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韦*作为新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签署了该合同;2、会议纪要1份,证明:(1)吕**参与了南国酒业二期工程的建设;(2)新厦公司法人王**知晓吕**与新厦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委派吕**负责同南**公司对于后续工程会场清算的衔接工作;3、收条1份,证明新厦公司南国酒业项目部交回新厦公司财务章二枚,项目部章一枚,同时证明财务章其中一枚与吕**出具的收条上的印章系同一印章;4、委托书1份,证明韦*、伍**获得了重**公司的授权委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韦*以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发包人(以下简称甲方):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乙方):吕**……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南国酒业新厂区扩建工程。2、工程地点:贵州省仁怀市XX镇XXX。……第三条:工程期限。1、在业主总工期计划范围内乙方应无条件执行甲方的进度计划安排(包括新调整的进度计划)。2、时间:2013年9月6日(开工时间)……第十二条:合同履约保证金。1、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履约保证金返还:办公楼主体封顶甲方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的25%,办公楼完工后再返还履约保证金的25%,如办公楼房封顶后10日内、厂房或宾馆综合楼以及博物馆还无法进行施工,甲方必须返还乙方剩余50%的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如顺利开工剩余50%的履约保证金每月按此比例退还(分12个月退还完)……”。签订该合同后,原告吕**于陆续向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交纳保证金共计1,000,000.00元,并由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向原告吕**出具收据,载明其收到原告保证金1,000,000.00元。后因该合同一直未履行,原告催促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退还保证金无果,遂诉来本院主张上述请求。

另查明,被告韦**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南国酒业新厂区扩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具有建设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原告诉请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返还保证金1,000,000.00元的诉请,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收取原告吕**保证金1,000,000.00元的客观事实存在,该合同无效且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该笔保证金,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金1,00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损失的诉请,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000,000.00元拒不返还,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该笔资金,致原告遭受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由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金1,000,000.00元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韦**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所承包的贵州省仁怀市坛厂镇南国酒业新厂区扩建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韦*以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其行为属表见代理,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韦*的行为系重庆市**限责任公司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韦*与原告吕**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行为,应由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承担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韦*不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韦*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就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所持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收取原告保证金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吕**、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重庆市**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吕**保证金1,000,000.00元,并赔偿原告该款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被告重庆**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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