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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典藏酒厂与贵州省**有限公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以下简称“典藏酒厂”)诉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二建司”)、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蒲宗坤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陈**,被告习水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力、王**,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典藏酒厂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仁怀市XX镇XX村XXX的两个制酒车间、酒窖、水电设施、消防、排污等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虚报领取工程款,不按照施工图纸施工,擅自改变约定,导致工程存在安全隐患,致工程至今尚未完工,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特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的《最终协议决定》;2、被告在以收取的总工程款中依法返还600,000.00元建安税上缴税务机关或向原告依法出具全部工程款发票(具体数额以总工程款结算价为准);3、被告在已收取的总工程款中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200,000.00元(具体数额以总工程款结算价为准);4、被告在已收取的总工程款中返还未安装的航车钢架梁*270,000.00元;5、被告在已收取的总工程款中返还未安装的铝合金窗款220,000.00元;6、被告在已收取的总工程款中返还未施工的工程项目50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7、被告在已收取的总工程款中返还300,000.00元用以支付各车主的地材、沙、石等材料款;8、被告赔偿需返工工程损失款300,000.00元(具体数额以评估价为准);9、被告支付未按约定工期完工的约定处罚款960,000.00元(具体数额计算至本案结案为止);10、被告赔偿因不按约定工期交付工程给原告造成不能投产的经济损失5,000,000.00元(具体损失数额以评估价为准);11、被告立即拆走两栋车间外安装的两座塔吊;12、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1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典藏酒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税务登记证;2.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4.补充协议;5.整改通知单及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部分照片;6.最终协议决定及承诺书;7.工程款收条及银行汇款凭据;8.起重机买卖合同;9.付款清单;10.协议书;11.铝合金窗安装协议;12.工程施工图;13.垫付电费收据;14.建设工程结算书、建设工程预算书、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15.工程质量鉴定、价格鉴定申请书;16.工程现场照片;17.调解笔录,证明双方确认了如下事实:主体厂房及附属房的面积为6212.5平方米,合同外的地下室工程量,按双方认可的临时定额下浮13%计价,铝合金窗由原告施工,在工程款中扣除,金额为22万元;不锈钢防盗窗应由被告安装,但被告没有安装,双方认可;图纸上确定的屋面厚度12公分,实际厚度只有7公分。同时双方确认,如果存在这样的问题,包括屋面漏水渗漏,是被告方的责任,应进行处理。包括下层、裂缝、张口,都应由被告方处理;图纸约定的是实木门,但却做成了机压门;关于税收,合同怎么约定就怎么支付;关于质量保修金是对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担保;对于超合同的部分,都有签证单可核对;室外散水没有做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习*二建司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350,000.00元,即建安税600,000.00元、质保金200,000.00元、未做航车钢架梁270,000.00元损失、未做的铝合金窗220,000.00元、未做工程项目款500,000.00元、应付各车主的地材、沙、石、砖等材料款300,000.00元、返工项目300,000.00元、未按工期约定罚金960,000.00元、原告不能按期投产损失5,000,000.00元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立即付清尚欠被告工程款,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钢管、扣件、模板积压等损失共计6,725,800.00余元(其中,工程款决算原告尚欠被告4,339,000.00余元,停工、窝工、机械设备、扣件积压损失费2,386,800.00元)。综上,被告几十名工人在两年时间里为原告修好厂房,原告不但不积极进行结算,还以种种借口找承包方麻烦,最终编出承包方反欠他8,350,000.00元损失的谎言;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二建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补充协议、最终协议;2.1#2#车间附房地面做法记录、门的照片、短信打印件、晾堂地面变更记录、地下室窖坑自绘图、工程验单、2#车间地下室后期方案;3.结算资料(含建设工程结算书)1本,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合同工程量和合同外的工程量情况以及工程结算情况。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应为6,039,633.63元(含地下室),其中一车间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是2,529,108.67元,二车间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造价是3,510,524.96元。合同外的工程是双方口头约定按所签字的单证进行的结算。

被告杨**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答辩意见与被告习*二建司一致。

被告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为:“一、协议书。发包人:(全称)仁怀市典藏酒厂,承包人:(全称)习水**有限公司……1、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仁怀市典藏酒厂。工程地点:仁怀市茅台镇椿树村兰家湾。工程内容:施工图内约定内容、图纸0.00以下3米深基础、主体、框架、层面工程、装饰、包括基础下所有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按业主提供施工图修建两个制酒车间,酒窖、水电设施、消防、排污等。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2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0日(:0003米以下工程顺延10天)……。4、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国家现行有关施工质量验收规范标准。5、合同价款。金额:按实际建筑面积1350元/㎡收方结算。……本合同采用约定图纸内容包干(0:00,负3米以下所约定工程,按1350元/㎡包干,超过0:003米以下所有工程量及附属、道路、堡坎、窖池挖方、钢筋混凝土、沟等另行工程按实际收方,按贵州省2004市政定额材料按实调差及相关配套文件决算下浮13%,税金由甲方交。窖池砂石安砌、按茅台酒厂工程现行价,从优)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双方约定图纸内容外增加工程量按贵州2004市政定额及相关文件、材料调差进行结算。……”合同还载明原告派驻的工程师李**、张**现场负责施工、签证,项目经理为被告杨**。同时,该合同对违约、材料设备供应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后因在合同外增加了工程,双方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1、增加工程数量及超深基础等按贵州省《04定额》材料及人工费按实际发生单价分阶段(人工挖孔桩土方240.00元/立方,人工打石方650.00元/立方,半模实际工资800.00元/m3)。甲方核定上述土方、石方、半模按乙方付给工程对单价决算。2、……对超出增加部分材料单价进行调差,约定由甲方提供材料单价如下:地材:毛石90元/m3,石子95元/m3,石粉100元/m3,钢筋3900元/吨,水泥32.5#340元/吨,42.5#380元/吨,砖0.40元/块,地材每月按签证单价为准。……甲方:蒲宗坤……乙方:杨**。2012.11.25日。”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生产车间主体完工,因双方对未完工程发生争议。双方于2013年8月7日签订《最终协议决定》,该决定内容为:“……二、恢复工程整改部分。1、现场双方合理商量决定(前期施工质量不在追就);三、复工后拨款150万元以便于乙方付民工工资。其余双方主持找中介机构结算后,一月内付清余款。……业主方:蒲宗坤、刘**……施工单位:习*建司法人代表:刘**,施工方:杨**、王**……2013.8.7”,但双方未按上述决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撤离了施工工人,致工程停工至今。后被告将施工器械部分撤离,目前仍有塔吊一台及部分施工工具未撤离施工现场。据此,原告诉来本院主张上述权利。

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8月4日进行调解,调解笔录载明双方对所修建的厂房面积6212.5㎡不持异议,对铝合金门窗因系原告自行安装,价款为224,000.00元,该款应在被告所获款项里扣除,双方不持异议。但应其他事项双方不能形成调解意见,原告坚持进行鉴定,经本院向其释明,原告确认其鉴定内容为:对已完工的“地下基础超深部分”和图纸外“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按图纸所示、合同约定和双方签证进行工程价款鉴定,并对尚未完工的“排污、散水、消防、水电、楼顶防水等”工程按图纸所示、合同约定进行工程价款鉴定。本院移送委托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遵中审(2015)鉴字第3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1#、2#制酒车间基础超深和图纸外增加工程价款为3,800,032.32元;2、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1#、2#制酒车间未完工程价款为1,069,854.18元。其后,因原告不服该鉴定,请求对部分事项进行补充鉴定。遵义中审司法鉴定所作出遵中审(2015)鉴字第3046号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厂房水电、消防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407,198.48元,其中1#厂房203,599.24元,2#厂房203,599.24元;2、凉堂地坪做法与施工图不同的价差为69,346.49元;3、实木门改变为机压门的价差为1,738.97元。三项合计478,283.5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00.00元。

再查明,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0,143,680.00元,并垫付铝合金窗224,000.00元,为被告拆除塔吊支付费用7,0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电机被他人损坏,原告认可赔偿其费用7,550.00元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遵中审(2015)鉴字第3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中审(2015)鉴字第3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其合同约定的生产厂房主体已完工。双方因基础超深和图纸外增加工程价款及未完工程价款产生争议,致该工程于2013年1月停工,被告撤离施工现场的客观事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生产厂房主体完工后,双方对基础超深和图纸外增加工程的价款发生争议,互不认可各自提供的结算资料,致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原告对生产车间内航车梁进行了安装,双方的上述行为致合同目的不能继续实现。其行为应视为自行解除了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所修建的建筑面积6212.5㎡,单价为1350元/㎡和所安装的铝合金窗系原告支付款项224,000.00元,为被告拆除塔吊支付费用7,000.00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电机被他人损坏,原告认可赔偿其费用7,550.00元及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价款10,143,680.00元的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司法鉴定结论,本院确认被告尚应获价款为6212.5㎡1350元/㎡u003d8386875元;基础超深和图纸外增加工程应获价款3,800,032.32元;原告应支付其电机赔偿费用7,550.00元,合计12,194,457.32元。扣减原告已支付工程价款10,143,680.00元、铝合金窗224,000.00元和拆除塔吊费用7,000.00元、未完工程价款1,548,137.72元,合计11,922,817.72元,被告还应获取价款271,639.60元。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对应获取价款未提出反诉,本院对此不作评价,可另行主张权利。就原告所主张的其余请求,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理由的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与被告贵州**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最终协议决定》双方已自行解除;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250.00元,鉴定费120,000.00元,合计190,250.00元,由原告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典藏酒厂负担110,250.00元,被告贵州省**有限公司负担8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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