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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德**有限公司与云南恒**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德盛水电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1日被告与中国水**局有限公司订立《昆明清水海工程工序合作协议书》,由被告总承包昆明清水海土建18标段(恩甲倒虹吸、胜利倒虹吸、大水洞倒虹吸、西村倒虹吸)工程工序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恩甲倒虹吸、胜利倒虹吸、大水洞倒虹吸、西村倒虹吸压力钢管制作及管道范围内的附件制作、安装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订立了《压力钢管制作及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并在双方对合同规定的承包范围及工程量、完工结算、双方财务账目核对完成无任何遗留问题的前提下,于2011年9月26日订立了《退场(或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471000.14元工程款未支付。之后,被告并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3年4月,被告仍欠工程款302115元。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302115元、违约金60423元,合计3625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具有订立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

二、授权委托书、《压力钢管制作及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合同,合同对工程地点、工程范围、质量保证、工期要求及工程报价清单等作了明确约定。

三、《退场协议书》、工程完工结算付款意见表、完工结算工程量清单、材料扣款统计表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对工程量、结算、质量等已不存在任何争议,且结算意见、工程量清单、材料扣款等已全部算清;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71000.14元。

四、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需在201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付清欠款302115元。

五、谅解备忘录原件一份,欲证明在开庭前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被告支付欠款共计265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00000元,若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前付清欠款,则原告向法院撤诉,若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该协议作废,由法院裁判。

被告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总承包昆明清水海供水及水源环境管理项目土建18标段(恩甲倒虹吸、胜利倒虹吸、大水洞倒虹吸、西村倒虹吸)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恩甲倒虹吸、胜利倒虹吸、大水洞倒虹吸、西村倒虹吸压力钢管制作及管道范围内的附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压力钢管制作及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6月30日组织动工并于2011年9月26日完工,双方对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及工程量、完工结算、双方财务账目核对完毕并无任何遗留问题的前提下,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了《退场协议书》,该协议确认被告欠原告471000.14元工程款。之后,被告以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一部分工程款,截至2013年4月,被告仍欠工程款302115元。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需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余款,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自2013年元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允许的限额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前,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将款项数额减至265000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前已支付100000元,若剩余欠款165000元于2015年8月24日前付清,则原告向法院撤诉,若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该协议作废,由法院裁判。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5000元。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于被告未依约付款,双方和解目的未实现,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作废,则欠款总额以实际数额计算即30211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谅解备忘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知被告在诉讼中已支付125000元,则被告所欠工程款余额为177115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此外,双方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付款协议,确认了欠款数额并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无法定或约定的事由,拒不支付欠款长达两年有余,违背了诚实信用的民商事原则,原告的经营资金不能及时收回而致的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对违约金计付方式的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应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工程款177115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被告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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