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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光诉云南兴**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光诉被告兴**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光的委托代理人羊**、被告兴**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光诉称,2013年2月3日,被**公司与石林彝族自治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石林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石林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5日,被**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承包项目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石林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施工转包给原告,所有费用由原告筹措和垫资,被**公司向原告收取项目管理费,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也已交付发包方使用,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284137元。现被**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828413.7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公司均以第三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28413.7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兴**司辩称,原告肖**所诉基本符合事实,欠原告工程款828413.7元是因为发包方未支付此款。

原告肖**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肖**身份证复印件。

2、《承包项目合同》。

3、《石林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付款结算确认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

被告方**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石林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

2、《竣工验收报告》。

3、《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付款申请单》、《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付款审批单》、《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付款委托书》。

4、2014年12月18日《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付款申请单》、《工程款拨付申请》。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欠原告工程款828413.7元,但被告已向发包方提出付款申请,但发包方未支付此款。

原告方质证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3日,被**公司与石林彝族自治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了《石林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施工合同》,约定将石林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公司。合同签订后,2013年2月5日,被**公司又与原告肖**签订了《承包项目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石林县五万亩基本烟田土地整理项目三标段的施工转包给原告,所有费用由原告筹措和垫资,被**公司向原告收取项目管理费,双方还对合同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肖**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工程也已交付发包方使用,经审计,工程总价款为8284137元,现被**公司尚欠原告肖**工程款82841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承包项目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肖**按约定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施工项目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经审计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8284137元,被告兴**司收取了项目管理费100000元,尚欠原告肖**工程款828413.7元应予给付,其辩称已向发包方提出付款申请,是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余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云南**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工程款828413.7元。

案件受理费12084元,减半收取6042元,由被告云南**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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