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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嵩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嵩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9年12月,我缴纳押金40000元,并中标被告招标的道路工程。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某某居民小组公共道路实施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协议》,约定被告将本居民小组公共道路实施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协商双方又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某某居民小组道路补充协议》,约定除了原公共道路外,将居民小组到嵩四公路的修路工程也发包给我施工,并约定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经验收合格丈量核算后,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给我工程款及押金总款的90%。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第一项工程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了实地丈量并结算,工程款为205299.70元,附属工程款4890元,加上应退还的押金,合计为250189.70元。2010年5月24日,我缴纳押金20000元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居民小组到嵩四公路的挡土墙支砌、回填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我,我依约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380170元。上述两项工程经被告验收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了我工程款234890元,尚欠我工程款及押金415469.70元。我系贷款施工,完工后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总是推诿搪塞,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押金共计人民币415469.70元,并由被告支付我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嵩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辩称:一、原告所诉,部分是事实,部分不是事实。1.事实部分,我村要修两条乡村公共道路,实施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在修建这两条公路过程中,我村与原告分别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某某居民小组公共道路实施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协议》,后又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了《施工协议》,于2010年1月11日双方签订了《某某居民小组道路补充协议》。就以上三个协议被告方无异议,在本案中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对原、被告双方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某某居民小组公共道路实施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协议》自签订到履行完毕,验收结算完成,总的程序是客观细致的,被告方认可。二、原告所诉不符合客观事实部分。1.双方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与2010年12月2日的“嵩四公路计算清单”,失去验收、丈量的真实意义,因为这是一份估计加统计的结果材料。2.为什么我们产生缓付原告的工程款,原因有二,其一,第二份施工协议完工后,在验收计算过程中不明确,无真实性,根本没有分段、也无明细记载记录,导致经管部门无法审批支付工程款。其二,原告未提供第二条路的验收结算明细表,所以导致本案纠纷。三、为了维护原、被告的利益,把本案尽快了结,请人民法院指定相关部门对原告修建的第二条路重新验收和结算,得出确凿的依据,我们将无条件支付原告工程款及押金。

原告董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押金收据一份、道路硬化工程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内容及给付押金的事实。

2、两份结算单、会议纪要,证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

3、账本,施工协议、某某居民小组验收丈量嵩四公路新修清单,证明原告缴纳押金,承包工程,第二项工程应支付380170元的事实。

4、四川**设集团的处理预案、工程验收记录报告,证明道路由该公司重新整修,对原告建的路进行过开挖,原来平整道路不在了的事实及工程验收情况的事实。

5、李**、柴**的证明,证明我向小组多次讨要工程款的事实。

6、施工前后的照片,证明施工前后的情况及我做的绿化带和挡墙有四分之一已卖给了私人的事实。

7、个人借款合同,证明我向小组要钱要不到后自行贷款支付材料款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嵩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2010年12月2日道路结算清单有异议,村民代表等各方签字盖章是村小组写的,我方认可真实性,但是该结算单没有勘验,没有分段丈量的数字,只是估计加统计得出的,没有依据证实该清单;对证据4处理预案真实性无异议,验收记录不认可真实性;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与本案无关。

被告嵩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嵩明县人民政府通知,证明工程要通过审计勘验才支付款项的事实。

2、三份收据,证明被告方支付原告工程款23489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董某某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钱政府已经拨到小组上了,用在哪里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被告村民。被告经招标将本居民小组公共道路实施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被双方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了《某某居民小组公共道路实施水泥路面硬化工程协议》,在原告缴纳押金40000元后,对该公共道路进行了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19日进行了实地丈量并结算,工程款为205299.70元,附属工程款4890元,加上应退还的押金,合计为250189.70元。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支付了程款154890元。在上述公共道路施工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又于2010年1月11日签订了《某某居民小组道路补充协议》,约定除了原公共道路外,将居民小组到嵩四公路的修路工程也发包给原告施工,并约定两项工程的工程款经验收合格丈量核算后,于2011年10月1日前付给我工程款及押金总款的90%。协议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缴纳了押金20000元后,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居民小组到嵩四公路的挡土墙支砌、回填土石方工程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依约施工。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日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该工程款为380170元。该工程完工结算后,被告支付了程款80000元。上述两项工程经被告验收使用至今,且于2011年9月,被告将被告居民小组到嵩四公路的道路(即原告所承建的第二条道路)承包给四川**限公司进行道路水泥硬化,将原告所修第二条道路进行开挖及挡墙拆除整型等,并于2012年1月完工。另外,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押金60000元至今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道路协议书,被告将本村的两条公共道路承包给原告建设,原告按约将被告的两条公共道路修建完工后,经被告组织村组干部及村民党员代表进行验收并结算,并出具了两条公共道路的结算单,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支付了234890元工程款后,余款355469.70元及押金60000元至今未付,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余款及押金共计415469.7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的对原告修建的第二条公共道路进行重新测量并结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该公共道路的结算,符合双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在结算后也按结算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该公共道路的原状已不存在,无法进行重新测量结算,况且被告已未提供证据证明原结算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故对被告的此主张本辽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嵩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次性支付原告董某某工程款355469.70元及退还押金60000元,两项合计415469.7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415469.7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

案件诉讼费7605元,减半收取3802.5元,由被告嵩阳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某某居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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